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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当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

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

第2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

在离婚协议中普遍存在没有在协议中列明所有财产项目仅列明一方分得财产范围,同时使用其他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字样的情况,此时协议签订时另一方应分得的财产项目和数额不明确,事后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往往解释不一致。

假设新发现的财产价值显著高于协议中已写明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价值的,而将新发现的财产解释为协议中的其他财产的话,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同时在控制财产的强势一方提供了转移、隐藏财产的机会,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处理。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

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

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

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

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

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200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

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和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

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

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参考法律规范

2004年9月7日印发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二、如何判断彩礼?

司法解释

(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

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六、能否直接按数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

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

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该方不愿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

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

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

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39号(2006年11月6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三十三条是商品房、安居房权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规定。

3、父母赠与房屋的归属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于传统习惯的缘故,父母在出资时往往并不会明确出资给哪一方,因此,很多情况下由于无证据证明是对自己子女的出资,故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这又明显有违赠与方父母的本意。

由于现实的原因,目前房价畸高,为子女能有好的住处,父母往往倾其所有为子女买房,但一旦小两口离婚,出资父母方不仅在感情上受到伤害,在经济上也有损失,此类问题常常使双方矛盾激化,为到底赠与哪一方争执不休。

为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一步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不仅易于操作,同时也更理性,使婚姻回归本质,也更符合出资方的本意。

尽管该规定在现实社会中引发很大争议,被认为对女方不利,但这只是司法解释对房产的处理所作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利益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利益的相关规定来妥善处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问题。

4、离婚案件中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

现今商品房市场比较繁荣,离婚诉讼中经常涉及的是所购商品房的性质认定和分割问题,关于公房的使用和承租已经随着历史的发展较为少见,但并不代表没有。

因此,如果涉及这一问题,人民法院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分割

34

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

实际生活中,城镇居民购买的房改房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按房改政策购买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二是按房改政策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

(1)按房改政策购买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

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按房改政策购买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就是指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

其中区分个人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

①对于个人婚前购买的房改房,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情况则比较复杂。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登记方主张该房改房系其个人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是否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使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

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

因此,考虑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类似房屋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如果登记方主张其个人所有,必须举证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对方也未因此利益受损,否则认定为共有较为合适。

当然,在认定共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出资方适当多分。

(、第三十四条是对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的规定。

)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

这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

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作出判决,只有在夫妻双方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才可向人民法院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提起诉讼。

当然,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归属协商解决,如果就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只能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这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6、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35法民字第4号针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的复函有明确规定,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的,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储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储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离婚案件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离婚案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建筑是否应当处理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我们认为,违法建筑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建设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造成的,可以通过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但在违法建筑合法化之前,人民法院无论是判决分割违法建筑还是确定违法建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但对于违法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比如一方出租违法建筑已收取的租金,则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一方因违法建筑获益而另一方一无所获,明显不公,但对于违法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二)买断工龄款的分割

何谓买断工龄,法律上并未明确解释其内涵,但现实中存在这项政策,因此,离婚当事人往往会对买断工龄款的性质和分割产生争议。

根据有关政策精神,我们理解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给下岗职工一种经济补偿金的行为。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买断工龄款的具体构成包含补偿或者再就业保障因素,将买断工龄款一概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有失公平;

完全不顾及另一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将买断工龄款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也不尽合理。

我们认为买断工龄款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相似,因此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买断工龄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6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种类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就专门对这些新型财产纠纷的处理做了明确规定。

总体来说,要妥善解决这些复杂问题,除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商事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二是自愿协商原则;

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原则;

四是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

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既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关系人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如何处理的规定。

1、对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应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市价分配;

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

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上述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7

、第三十七条是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

(1妻一方之下,即虽从外表形式上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本金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作为婚后投资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后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形,如夫妻均为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

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

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通常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

、第一条是对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的规定。

(5《婚姻法》第10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将无效婚姻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内,无扩大解释的余地,且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按照《婚姻法解释

(一)。

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一审终审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特别程序更加限制了无效婚姻的适用,因此排除了其他情形的适用。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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