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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税收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征税过程中。

  税收的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后,税款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一分配,而不直接向具体纳税人返还或支付报酬。

税收的无偿性是从个体纳税人角度而言的,其享有的公共利益与其缴纳的税款并非一一对等。

但就纳税人的整体而言则是对等的,政府使用税款的目的是向社会全体成员包括具体纳税人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因此,税收的无偿性表现为个体的无偿性、整体的有偿性。

  税收的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征税之前预先规定了统一的征税标准,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

这些标准一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

税收的固定性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税收征收总量的有限性。

由于预先规定了征税的标准,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征税数量就要以此为限,从而保证税收在国民经济总量中的适当比例。

第二,税收征收具体操作的确定性。

即税法确定了课税对象及征收比例或数额,具有相对稳定、连续的特点。

既要求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标准缴纳税额,也要求税务机关只能按税法规定的标准对纳税人征税,不能任意降低或提高。

  当然,税收的固定性是相对于某一个时期而言的。

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地修订税法,但这与税收整体的相对固定性并不矛盾。

  税收的三个特征是统一的整体,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无偿性是税收这种特殊分配手段本质的体现,强制性是实现税收无偿征收的保证,固定性是无偿性和强制性的必然要求。

三者相互配合,保证了政府财政收入的稳定。

  三、税与费的区别

  与税收规范筹集财政收入的形式不同,费是政府有关部门为单位和居民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或被赋予某种权利而向直接受益者收取的代价。

税和费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主体不同。

税收的主体是国家,税收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海关或财政部门,而费的收取主体多是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等。

  特征不同。

税收具有无偿性,纳税人缴纳的税收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之间不具有对称性。

费则通常具有补偿性,主要用于成本补偿的需要,特定的费与特定的服务往往具有对称性。

税收具有稳定性,而费则具有灵活性。

税法一经制定,对全国具有统一效力,并相对稳定;

费的收取一般由不同部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

  用途不同。

税收收入由国家预算统一安排,用于社会公共需要支出,而费一般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

2.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

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有着不同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

增值税、消费税(其中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负责代征),车辆购置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资源税,从2002年~2008年期间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目前暂免征收),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

  从2009年起,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下列新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

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应当缴纳营业税的新增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

  2.非居民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中国境内的单位、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上述所得的,该项所得应当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分别由主管支付该项所得的中国境内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负责(其中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3.2008年以前已经成立的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以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应当与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一致。

2009年以后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也应当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一致。

  4.依法免缴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按照其免缴的上述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

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

  5.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的时候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当缴纳的上述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

企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时候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

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停止征收;

少数地区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和管理工作还没有从财政部门移交地方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只设立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管理税务系统负责的所有项目。

但是暂不征收消费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烟叶税。

  海关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

关税、船舶吨税。

此外,负责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3.税收征管一般程序

税收征管的一般程序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环节。

《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各环节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变动时,就其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种制度。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具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都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办理要求及适用范围。

  

(1)开业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的30天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30天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变更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的30天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复业登记。

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或复业的,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进行停业或复业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提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否则税务机关视为已复业并进行征税和管理。

  (4)注销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5)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营业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

  2.税务登记证管理。

  

(1)定期换证制度。

税务机关实行税务登记证定期换证制度,一般三年一次。

  

(2)年检制度。

税务机关实行税务登记证年检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3)国、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机关积极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方便纳税人,加强管户配合。

  (4)部门配合制度。

为推进社会综合治税,《税收征管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定期向税务部门通报;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为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开户情况予以协助。

  (5)遗证补办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3.违法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

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纳税人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相应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账簿和凭证管理

  账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连续记录其各种经济业务的账册和簿籍。

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其各种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

税务部门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纳税人的会计账簿、凭证等实行管理和监督,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

  1.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其记账软件和使用说明及有关资料在使用前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处理办法。

纳税人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与税收规定抵触的,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3.账簿设置要求。

纳税人应按要求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特别是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与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其他辅助账簿。

  4.记账凭证使用要求。

记账凭证应合法、有效。

合法,是指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填制凭证、不得使用非法凭证;

有效,是要求取得和填制的凭证内容真实,要素齐全。

  5.账簿及凭证保管要求。

纳税人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税控装置使用要求。

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7.违法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非法印制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相应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发票管理

  发票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按照发票使用范围,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大类。

税务机关是发票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1.发票印制。

  发票一般由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式样,设专人负责印制和管理,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普遍发票,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未经上述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2.发票领购。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提交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

  

(2)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办理领购普通发票。

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

销售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3)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并按规定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并限期缴销。

  (4)税务部门对纳税人领购发票实行交旧领新、验旧领新、批量供应的方式。

  3.发票开具。

销货方应按规定填开发票;

购买方应按规定索取发票;

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

发票要全联一次填写,严禁开具“大头小尾”发票;

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开具发票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要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发生销货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2010年12月国务院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4.取得发票的管理。

  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要按规定索取合法发票。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包括发票本身不符合规定(白条或伪造的假发票、作废的发票等)、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发票来源不符合规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5.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税务机关内部或者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专人保管制度、专库保管制度、专账登记制度、保管交接、定期盘点制度,保证发票安全。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上缴已经使用或未使用的发票,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统一将已经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发票进行销毁。

  6.违法处理。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等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相应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1.申报对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无论本期有无应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都必须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申报内容。

  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主要项目包括:

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外,还要根据情况报送有关证件、资料。

  3.申报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4.申报方式。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

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申报方式。

  

(2)邮寄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邮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电子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通过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一种方式。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银行网点申报。

税务机关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人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到银行网点进行申报。

  (5)简易申报。

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

  (6)其他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税法规定,委托中介机构税务代理人员代为办理纳税申报或简并征期的一种申报方式。

  5.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罚款。

  五、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和范围,通过法定程序将纳税人应纳税款组织征收入库的一系列活动。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管活动的中心环节,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体现。

  1.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和适用对象。

  查账征收。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会计账簿等财务核算资料,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税款的方式。

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核算严格规范,纳税意识较强的纳税人。

  核定征收。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从业人数、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经营成本、平均利润率等因素,查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税款的方式。

一般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小、实行简易记账或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

  定期定额征收。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自报和一定的审核评议程序,核定其一定时期应税收入和应纳税额,并按月或季度征收税款的方式。

一般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不能准确计算营业额和所得额的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体工商户。

  代收、代扣代缴。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负有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向纳税人收取或支付交易款项的同时,依法从交易款项中扣收纳税人应纳税款并按规定期限和缴库办法申报解缴的税款征收方式。

适用于有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其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方式。

主要适用于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款征收,如集贸市场税收、车船税等。

  查验征收。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照市场同类产品平均价格,计算其收入并据以征收税款的方式。

一般适用于在市场、车站、码头等场外临时经营的零星、流动性税源。

  2.纳税期限与延期缴纳。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3.税款减免。

  税款减免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或免税。

  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要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之日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如果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要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要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否则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4.税款退还和追征。

  对计算错误、税率适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退还。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要立即退还。

  同时,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5.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入库,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予以限制的一种行政保全措施,是保证税收征管活动正常进行的一种强制手段。

主要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以及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两方面内容。

  税收强制执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强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缴纳拖欠的税款和罚款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

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如违法采用,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同时,一旦税收得到实现,相应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应立即解除。

  纳税人偷税、骗税、欠税、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等行为,妨害税款征收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相应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六、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一种行政检查。

税务检查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1.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力。

  为保证税务机关能通过检查全面真实地掌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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