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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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4.2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5.2保单贷款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效力终止

8.2适用主合同条款

9.疾病定义

9.1重大疾病定义

9.2少儿特种疾病定义

9.3轻症疾病定义

10.释义

10.1合法有效

10.2保单年度

10.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4周岁

10.5有效身份证件

10.6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10.7医院

10.8初次确诊

10.9意外伤害

10.10毒品

10.11酒后驾驶

10.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3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10.14机动车

10.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10.16遗传性疾病

10.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10.18现金价值

10.19专科医生

10.20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10.2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0.2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0.2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0.24永久不可逆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泰康健康人生D款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3)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于生效后第15日的24时自动终止。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4)计算。

1.4

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数为准。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办理减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须将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相同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10.6)。

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约定。

本附加合同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见10.7)初次确诊(见10.8)非因意外伤害(见10.9)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1重大疾病定义”。

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除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我们仅对投保年龄小于18周岁(不含)且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少儿特种疾病时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2少儿特种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3轻症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特别注意事项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

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时,如果主合同或者附加合同项下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则须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中扣除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少儿特种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10);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2),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10.13)的机动车(见10.14);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10.15)(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10.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10.17)。

因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者少儿特种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8)。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者少儿特种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也不承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或者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被保险人作为豁免保险费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专科医生(见10.19)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或者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豁免保险费申请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或者豁免保险费,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豁免保险费申请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已按本附加合同3.3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2.3条的约定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再承担主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在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申请之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主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见10.20)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

保单贷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

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

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24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年龄性别错误;

(4)未还款项;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争议处理;

(8)保险事故鉴定。

9.

疾病定义

9.1

重大疾病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70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26至70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

9.1.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9.1.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9.1.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0.2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10.2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0.2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1.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9.1.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1.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1.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1.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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