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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光华公司拟与美国丁公司在本市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经商谈达成初步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光华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160万元,丁公司出资折合人民币40万元;

双方分期出资,光华公司第一期出资30万元,丁公司第一期出资折合人民币5万元;

双方各派1名代表组成董事会。

后因其他原因,该合营企业未设立。

1998年5月,经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50万元以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1998年10月,光华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为此,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一致通过,决定公司解散。

(l)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公司名称、出资方式的约定为什么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说明理由。

(2)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光华公司成立应当公告,甲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光华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

(4)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1)首先,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其次,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以知识工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

(2)甲的观点不正确。

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公告。

(3)光华公司成立的日期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1994年10月10日。

(4)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不合法。

按照规定,对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

•某市宏发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于2001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分立为东方机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和大河构件厂(以下简称大河厂)。

宏发公司分立时,其财产做了相应的分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东方公司与大河厂就宏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达成协议,全额由东方公司承担。

公司于2001年5月5日做出分立决议后,5月15日前通知了债权人,并在5月5日至6月5日连续在报纸上就分立事宜公告了三次。

•宏发公司的某甲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2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清偿债务的要求;

某乙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3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提供相应债务担保的请求。

宏发公司对某甲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并对某乙债权人的要求做出了承诺。

2001年6月1日,公司正式分立。

宏发公司的在外地的债权人某丙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于2001年8月2日才知晓宏发公司已分立,于是分别向东方公司和大河厂主张债权,但东方公司和大河厂均以公司早已分立为由拒绝了某丙的要求。

某丙遂诉诸法院。

•试分析:

•1.公司分立时,应如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

•2.某甲与某乙债权人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某丙的债权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题要点:

•1.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宏发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并进行了公告。

其做法是正确的,符合《公司法》要求。

•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有权要求分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某甲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某乙债权人要求分立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宏发公司清偿了债务,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否则,公司不得分立。

•3.某丙债权人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东方公司和大河厂拒绝其债务主张是不合法的。

按照东方公司和大河厂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宏发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东方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将判决由东方公司清偿某丙债权人的债务。

•1.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技术研究院共同设立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

协议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食品公司以货币出资,金额200万元,另外以某食品商标作价300万元,研究所新型食品加工专利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500万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

董事长由食品公司推荐,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直接任命。

•(3)双方按5:

5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支付设立费用,分担风险。

甲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并指派丁某作公司董事长。

丁某聘任汪某作为公司经理。

食品公司方面的某一董事王某称,有证据证明丁某原是研究所下属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因贪污行为曾受到刑事处罚,1993年3月刑满释放,且于1年前向朋友借钱5万元炒股,被套牢,借款仍未还清。

另外汪某原先担任某公司的经理,由于管理水平低下,致使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04年3月宣告破产。

据上述两个理由,董事A认为丁某无权作董事长,汪某无权担任公司经理。

•(4)食品公司方面另一些董事怀疑公司账目有假,有3人退出董事会,其中一名董事B提出,现董事会成员已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公司领导。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有关出资方式、比例及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否合法?

(2)丁某是否有资格作董事长?

为什么?

•(3)汪某是否有资格作公司经理?

•(4)董事B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货币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调整。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合法,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正确,不应由一方股东选派,而应当双方协商产生。

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命的作法不正确,应该由董事会聘任。

(2)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丁某因贪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于1993年3月刑满释放,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任职资格不受法律限制。

但是,个人所负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未予清偿,不符合董事长的任职资格。

丁某向朋友借5万元炒股一直无力偿还,属上述情形。

因此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3)汪某不具备作经理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

汪某对某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破产清算还没有超过3年,因此不能担任甲公司的经理。

•(4)董事B的主张不正确。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而本案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才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

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

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

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并说明理由

•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万事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与其他人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将来工作方便,从市工商局请一位副局长担任公司董事。

公司设监事会,由两名监事组成,其中一个监事由万事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自己兼任,一个监事由万事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出任,负责日常监事事务。

公司如期募集股份成功然后设立,在准备进行公司登记前,由律师对公司的章程草案和其他文件进行整理。

如果你是律师,请针对以下问题,对该股份公司的上述做法提出法律意见:

股份公司的董事和监事是否有资格限制?

•1、工商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能兼任公司董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3名监事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股份公司的监事有资格限制,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2005年3月12日,万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指示通知:

3月25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讨论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解决到期债务问题。

3月25日会议如期召开。

公司共有董事九人,当天出席会议的有五人。

在会上,其中四人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解决到期债务问题。

刘董事一人反对,在表决之前退席。

董事会作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议召开了,并形成了有关债务的决议。

对此,刘董事有异议,认为董事会的决议是无效的,所以,召开临时股东会和有关债务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其他董事坚持认为,一切程序合法,所有决议合法。

•请问:

1、董事会的召开是否合法?

2、董事会的表决是否合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八条规定: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所以,根据以上规定与董事长的指示,3月12日通知3月25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召开合法。

•2、表决不合法。

•会议上的决议是无效的。

一般情况下,表决有效是指超过全体董事之半数,不是到会董事之半数。

•案例3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

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

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

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

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101条。

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

•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30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少于30日;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104条: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2003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

董事长李某在2003年4月1日发出召开2003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如下:

•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

(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

(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

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

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

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

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

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

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

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

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许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

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

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甲、乙、丙、丁和戊五家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2006年8月1日,丁有限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人,有5人亲自出席。

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

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

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

债券发行量的限制是多少?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

•正确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

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

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

根据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

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留存的法定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冯某乘坐文某的出租车,冯某下车时将其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件的手提包遗忘在车上,冯某发现丢包后十分焦急,因不知如何才能找到司机文某,冯某通过该市的交通广播电台发出启事,称若捡到他的手提包并返还,将付给其500元的报酬。

文某听到后,与冯某联系并送还了手提包,文某要求付酬时遭到拒绝,文某向法院起诉,冯某答辩中说,《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原主,且我与文某有运送合同在先,才将包遗忘在文某的出租车上,故文某应无偿将手提包返还给我。

且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件,文某能找到我却不肯归还,在我发出启事称酬谢500元后才归还,存有恶意,属乘人之危,给付500元违背我的真实意思。

(1)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出寻包启事属于什么性质?

(2)冯某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说明理由。

(3)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是否成立?

(4)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1)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

(2)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3)不能成立。

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4)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

案例分析:

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包装材料,于是向甲、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

函电中称:

“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

”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A4型包装纸的价格,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

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

“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食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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