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必备行政强制法案例一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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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必备行政强制法案例一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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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必备行政强制法案例一Word格式.docx

这时城管人员才把魏拖到医院。

魏被送至医院时,瞳孔放大,呼吸已经停止。

后经鉴定,魏文华系因外伤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2008年1月9日,天门市市委常委、副市长汪发良证实,7日在湾坝村参与打人的均是城管执法人员,没有其他社会闲杂人员。

  2008年1月10日晚11时,天门市委书记别必雄表示,经该市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对天门市城管局局长祁正军作出免职接受调查处理的决定。

  【分析】上述案例引发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措施?

其中是否包括:

打人,及把人打死?

本案中,当事人路过,看到城管打人用手机将这一场景拍摄下来,却被发现了的城管将其围殴致死,城管执法人员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对此,《行政强制法》通过界定行政强制的概念、确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设定权,从立法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行政强制的内容也不明确。

《行政强制法》中专设一章,对行政强制的内容和设定加以规范,分别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的角度予以规范。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而且只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目的,必须依法实施,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期限只能是临时性、暂时性的。

  具体到本案中,城管将当事人围殴致死。

由于城管执法人员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主体上具有合法性,同时也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但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客体而言,是非法的。

行政机关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限制与控制,如对公民身体强制检查,对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在本法第9条规定的那些种类以外,除非有法律、法规给予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其他合法形式,行政机关无权将拍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公民围殴、打死。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但不能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生命与人格,围殴打人致死是永久剥夺公民生命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行政强制法》迟至如今出台,此前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合法与非法的形式大量存在,例如野蛮“抄摊”、打人等暴力执法行为,很多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限制,或者是由最初的暂时性变成不确定性,甚至是无期限。

《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在本质上应该是什么、包含什么行为、期限多久、什么样的规范可以设定等,都已经被法律所限定,因此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统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形式和设定权,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暴力执法,都有现实意义。

  【引导案例2】为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封锁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滥设滥用

  2010年3月17日上午,河北省高院借址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审判大厅,终审宣判黄松有贪污、受贿案。

庭审时间较短,8时30分开庭,不到9时宣判结束后车队即离开。

采访本案的某记者8时20分进入廊坊经济开发区,准备到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

由于开发区内没有道路标示,记者下了高速路,在附近向一名交警打听法院怎么走。

对方说:

“别去了,封路了。

”在法院所在道路的路口,记者发现几名交警站在那里,挥着手要求试图进入的汽车改道。

在法院门前,聚集着交警、公安民警和法警,停看多辆警车。

记者刚要进入法院大楼,一名法警就上前阻拦,随后将记者带离。

  【分析】案例中的一幕,国人比较熟悉,广义上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这里要讨论的是,诸如此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在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都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

最后的概括条款,只能被限定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这个“其他”没有确定,但是这个“其他”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内涵和性质,并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设定、赋权。

  具体到本案中,为重大活动封锁现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理论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9、10条,为重大活动封锁现场,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当然,实践中,各有名目、种类繁多的所谓“行政强制措施”,要找出法律、法规的依据,大多是非常困难的。

  【引导案例3】执法城管“请”违规小伙执勤三小时违法又违规

  2009年9月14日的《生活新报》在《昆滇新闻》栏日报道,“骑车进南屏街被限制‘人身自由’?

”。

13日9时50分左右,在南屏街上,因为违反规定带单车进入,大学生小李被请去执勤。

14时左右,小李和同学写完保证书后,两人连同单车才被“解放”。

城管再三强调:

“这是请违规的市民参与我们的执勤活动。

”小李却称:

“强迫我们执勤,就是限制我们的人身自由”,“城管有限制我们人身自由的权力吗?

  云南的范培红律师认为,首先这两名学生违反了规定,但城管以“还车”为条件,让学生去执勤,是一定条件下无形地限制人身自由,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请市民参与执勤,前提应该是在市民自愿的情况下进行。

  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志愿者制度引入我国之前,马路上类似上述两名学生遭遇者,不在少数。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地方的各种“土政策”有很大关系:

这是某些地方继“乱收费”、“乱罚款”等之后的又一“乱”。

为了从法律上杜绝这种乱象,《行政强制法》通过限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

  【分析】本案同样关注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问题。

城管以“还车”为条件,让违反规定带单车进入南屏街的两名学生执勤3小时,城管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违法。

  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国家立法作出规定,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不能满足实际工作中的行政需要,随着城市发展日新月异,城市行政管理趋向多样化,如果一切都要由法律规定,会给行政机关执法带来困难。

因此,《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思想有所妥协,笫10条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规定为: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

  据此,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特定情形、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时,才能有限地设定某些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为,行政法规可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内容为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可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内容为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这在第20条中也有明确体现;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

本案中的城管执法人员让违规的当事人去执勤,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没定权的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各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总是试图寻找法律的空缺以期能取得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并且在其日常生活中创设并实施了各种形式的合法或非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些甚至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此次《行政强制法》立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原则性规定,遏制了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上述所列的种种不法意图,是在行政领域坚持法治原则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引导案例4】医生入室捆绑就医精神病院被判侵权

  2010年4月的一天,济南市市中区居民王华(化名)正在家中休息,济南某精神病院4名医生闯入家中,将其双手捆绑,要将其作为精神病人带走治疗。

王华极力辩解自己是正常人,并奋力反抗和呼救,引来多人围观。

后在110民警的救助下,才得以脱身。

后来,他得知是妻子要求精神病院来收治自己,便将精神病院和妻子起诉到法院,认为精神病院和妻子的行为给自己带来了肉体、心理、精神上的很大伤害。

  被告精神病院在答辩中指出,王华妻子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雇车辆请该院的医生前去收治精神病人。

精神病院是根据精神病人收治常规进行收治的,对病人用约束带进行约束,是为了防止病人自残或伤及他人,并没有侵权行为。

王华妻子认可精神病院的陈述,认为应该将王华带走治疗。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剥夺别人的人身自由。

即使是精神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精神病院也不能强行收治。

在本案中,精神病院仅凭王华妻子的陈述,就通过捆绑的方式对王华强行收治,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道歉和赔偿。

  2010年10月14日,由于法定期限内原被告都没有上诉,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判决被告精神病院赔偿原告王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生效的市民被当成精神病患者收治引发诉讼的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说,此案中王华是不是精神病人不是争议焦点,焦点在于精神病院是否有权强行收治病人。

由于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精神病院强行收治就是侵权行为。

要想保障精神病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保障正常人不会被当做精神病人强行收治,需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认定、收治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原告王华认为,如果精神病院可以随意将一个人作为精神病人强行收治,每个人都面临被当成精神病人强行收治的危险,这必将导致社会秩序混乱。

  【分析】本案仍然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问题。

《行政强制法》规定,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创设行政强制措施,借由本案的精神病院收治行为,将延伸讨论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

  精神病院医生进入居民家中,将当事人强行捆绑,带走治疗,精神病院是否有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精神病院辩称是根据精神病人收治常规进行收治,用约束带约束病人是为了防止病人自残或伤及他人,但是,仅仅因家属请求,精神病院是否有权强行收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授予精神病院强行收治精神病人的权力,医院的此种做法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

对一个人是否患精神病,还需要进行认定并有明确的程序,医院更不能随意将一个正常人当成精神病人强行收治。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

“对因精神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医疗”。

但是,对于强制医疗的条件、期限及其决定机关,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实施。

为治疗精神病人、防止其扰乱社会治安,公安部在全国设立了23家安康医院。

公安机关决定精神病人在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是一种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1条的规定,《刑法》的规定不足以构成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规定,法规、规章等是不能规定的,更不能扩大规定。

因此,实践中,公安部规定将精神病人在安康医院强行治疗,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精神正常的居民可能由于与上级领导、与他人的矛盾,而被某些机关某些个人利用其权势地位强行收治于安康医院,被当做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根据《行政强制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符合法律,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依法强制。

然而,不仅是强制医疗,在实践中,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

那么,《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能有效扭转吗?

  【引导案例5】宜黄拆迁:

媒体指其违法,官员公开“叫好”

  2010年9月10日上午,江西省宜黄县风冈镇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

3人烧成重伤,其中1人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9月17日晚,江西抚州市委对宜黄县“9·

10”拆迁自焚事件中的8名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多数人原本以为这事就此截止了。

然而让人错愕的是,10月12日,江西宜黄县一位官员以“慧昌”为名在网上发表了题为“透视江西宜黄强拆自焚事件”的文章,从一个地方官员的角度,对强拆事件进行解释和梳理,提出“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其对“强拆有理”的坦然自白,浮显了部分官员的“强拆发展学”。

《人民日报》14日发表时评称,“没有强拆就没有中国的城市化”、“每个人其实都是强拆政策的受益者”……这种逻辑在一些基层干部中颇有市场,许多强拆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

  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有权不受侵犯。

武汉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凸显了中国目前)A\权力不受法律约束的危险状况”。

正是公权力不受制约等情形导致《物权法》在实施3年之后对强拆行为毫无约束力,而业主们也越来越对《物权法》失去信心,转而寻求法律外的救济手段。

“公权力的流氓化”和“私权力的刁民化”因之出现。

“宜黄投书”将前者表现得淋漓尽致。

  【分析】本案中,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的3个居民由于遭受强制拆迁而进行自焚,导致严重受伤,其中一人由于伤势严重而死亡。

在此,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强制拆迁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的一种?

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如何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行政强制法》第12条没有规定对房屋的强制拆迁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当然,可认为包含在“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中”),第13条又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非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是无效的,但现有行政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对公民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权力,因此,政府部门并没有权限对公民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政府要强制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

  本案中,江西省宜黄县风冈镇没有强制拆迁权,强拆既不合理也是非法的,宜黄官员的言论是错误的。

  公权力在实践中非常庞大,公权力不受约束现象严重,地方政府公权力的价值取向偏离社会常识,其重灾区存在于对公民房屋的强制拆迁领域。

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迫使居民乖乖让出其居住的房屋,雇用流氓人员或是打手,对公民房屋实施暴力强制拆除;

或者是趁着居民外出,把居民的房屋全部推倒,等等,此类强制拆迁方式带有浓重的流氓气息。

《行政强制法》生效实施后,根据其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其实施不得使用非法、不文明的

  手段。

  【引导案例6】上海举行公共场所控烟条例立法听证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正式召开。

来自餐饮、娱乐、教育、执法等各个领域的22位听证陈述人聚焦控制烟草各抒已见,重点探讨了禁烟范围、重点场所以及执行力度等问题。

  7月30日,上海市政府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议案。

本次听证会围绕这一草案,由听证人针对“关于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规定是否合理”、“旅馆、娱乐场所、餐饮场所控制吸烟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关于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可行”三个焦点问题逐一探讨。

  从严界定禁烟范围成为大多数听证人的心声。

针对条例中已划分的禁烟、控烟场所,听证人纷纷表示要扩大禁烟区域,如增加养老院、福利院、KTV包房、单位或学校提供的公共宿舍,还有的希望禁烟区扩大到办公场所,包括卫生间。

同时,与会者也意识到,作为人流密集的旅馆、娱乐以及餐饮场所,禁烟、控烟的难度有目共睹。

控烟立法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到执行,法规的可操作性成为关注的焦点。

  在认真听取了每位听证人的表述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强调了听证会在民主立法过程中的重要性,井表示将根据听证会上的意见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进行认真修改。

  【分析】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制定公共场所控烟条例举行了立法听证。

本案要关注的是行政强制的立法听证制度。

  在公共场所禁烟是对公民行为自由的一种限制,属于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4条规定,要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因此拟设定行政强制,应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且起草单位要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控制吸烟这个行政强制的必要性、控制吸烟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基本做到了上述第14条规定的要求。

  行政强制的立法昕证是行政强制设定的事前论证,对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

这是《行政强制法》三审稿中加进去的。

听证程序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最初主要在司法领域适用,但是听证程序在行政领域的广泛运用却是在美国。

美国的行政立法昕证程序有两种:

一种是严格依听证程序的行政法规正式制定程序;

另一种是非正式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正式程序的行政立法是指严格依照昕证记录制定法规,非正式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是指不必须根据听证记录制定法规。

  我国在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标志着听证程序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但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内容还比较简单,也没有规定得很完备。

此次《行政强制法》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在行政法上确立了立法昕证制度。

《行政强制法》第14条规定拟设定行政强制的法律、法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并没有规定最后的立法是否要吸纳听证的意见,因此,我国不存在把行政强制立法听证程序分为类似于美国的两种不同程序。

行政强制立法听证制度作为紧密联系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纽带,对控制公权力滥用强制、保护私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起着重要的作用。

此次《行政强制法》规定设定行政强制立法听证充分体现了行政效率与公正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衡平,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于保证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

  【引导案例7】国务院法制办完成《艾滋病防治条例》立法后评估

  《史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家为依法防治艾滋病,专门制定的第一部针对单一病种的行政法规。

《务例》的制定与颁布,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它所确立的一些制度,)比如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安全套推广等,都是一些存在社会争议的重大敏感问题。

  为了了解《条例》所设定的有关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性,进一步研究提出健全完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和研究中心、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和政策法规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组织了对《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2006年11月立项之后,由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部分统计学、社会学、人类学专家共同组成的评估领导小组,就评估方案设计,反复开了四五次会议,最终确定从《条例》明确的几十项制度中,抽取5项最主要、最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按照科研设计的思路,进行定性、定量和网上搜索相结合的科学评估方式进行。

5项列入评估的制度是:

政府主导、各部门备司其责和奎社会参与的通力防治制度;

宣传教育制度;

发挥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制度;

积极稳妥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制度;

安全套推广制度。

  对上述5项制度分别提炼出每项制度的3个关键点,并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评估:

(1)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认知水平;

(2)该项制度的设计是否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3)制度的施行对艾滋病防治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此次评估得出的结论是:

(1)社会对《条例》的5项制度普遍理解,认知水平较高;

(2)《条例》的5项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执行力度一方面与疫情严重程度有一定关系,另一方面更与政府的重视程度、财政投入多少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预防干预工作的开展;

(3)《条例》的颁布施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此次评估反映的问题,有些属于应当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细化解决的,有些属于理解和执行层面的问题。

比如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如何处理贯彻条例与打击卖淫嫖娼、与执行禁毒法的协调问题,存在规定明确但理解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据此,此次评估的评估报告建议:

(1)鼓励地方出台《条例》的实施细则,园地制宜,细化有关制度,提高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2)落实《条例》赋予的职责,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3)做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在执行层面上的协调;

(4)加强对《条例》各项制度的培训和宣传。

  【分析】对《艾滋病防治条例》进行立法评估,发现了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些是理解和执行层面上的问题,一些是需要在立法层面加以完善的问题。

立法评估是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在立法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立法评估制度的实质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出台之后,通过适当方法和程序,对相应立法有没有起到预期作用进行评估。

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是追问立法质量的现实选择,是法制工作机构的自我加压,反映了我国在立法观念上的与时俱进。

  《行政强制法》第15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后的评估制度: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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