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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不足全部条文的二十分之一,这些条文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

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根据院领导的指示,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数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并征求了我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

审判实践中,法官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双重含义,我国理论界的理解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

  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

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

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

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

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

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第64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

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

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已经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

为此,我们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规定》第2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进行解释,在第5条、第6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

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

为此,《规定》在第4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论,《规定》在第4条第(三)项确定应当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

这是因为,虽然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填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同的是,后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比较直观,易于判断,而前者的因果关系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确定。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施污染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因此,确定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宗旨。

 

  第六项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项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第八项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3.关于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

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

《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

《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

 1.关于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

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

人民法院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

这种情况一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一是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这也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

 2.关于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大多数国家,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拟制自认。

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

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

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应当强调的是,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拟制自认应严格掌握。

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地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3.关于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

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关于自认的撤回。

依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

但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又不至于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此外,为发现真实的需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即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四、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一条文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原则,但没有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与条件,操作上不易把握。

这种规定既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预留了过大的裁量权。

特别是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但没有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

为此,《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解释,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予以明确。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

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涉及可能有损上述利益情况下,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成文法国家的通行做法。

《规定》第15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我国国情,将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纳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除上述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二)关于鉴定问题

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

为此,《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1.鉴定程序的启动。

除《规定》第15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申请鉴定同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

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

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原则。

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无论那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3.重新鉴定问题。

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动辄要求重新鉴定。

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与重新鉴定标准不明确关系密切。

《规定》在第27条、28条区分不同情况来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规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之一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

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即予以准许。

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4.鉴定书的形式要求。

审判实践中,有时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时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等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证困难。

为此,《规定》第29条对鉴定书提出形式要求。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五、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

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

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和第179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掌握的更为宽松,由于对哪些证据才能作为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在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会接受。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弊端。

《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对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

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一些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时提供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是妨碍民事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但并不排斥限时举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举证期限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明确,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

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

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

为此,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途径。

《规定》首先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其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充分的时间,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

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虽可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但为充分体现诉讼契约的精神,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

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的申请。

通过上述规定,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

 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

因此,《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

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此,近年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了证据交换的方式,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在第37条至第40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

  1.证据交换的范围。

对于证据不多或案情简单,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实现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

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3.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

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

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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