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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它有利于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经济效益提高。

5.简述商业秘密的含义及特征。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得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它应该包括四个特征: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采取了保密措施。

7.简述政府定价的范围.在制定极少数资源稀缺、自然垄断和公用性、公益性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资料价格和居民生活消费价格时仍应采用政府定价的形式。

8.简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具有管理金融事业,调节和控制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货币流通及信用活动职能的机构。

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则是指,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享有的权力与所承担的义务

9.简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

是指在某些领域对某项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议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意义:

1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发挥垄断的积极作用。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对反垄断法起到替补和补充的作用

10.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11.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12.列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奖销售的表现。

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另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13.简述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

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2、根据《产品质量法》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为过错推定原则。

14.简述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基本形式。

1.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价格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定制,通过市场竞争形式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数字hi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指定价格。

15.简述“消费者”的含义。

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

而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

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16.简述税收的特征。

1强制性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用法律形式、对征、纳双方权力与义务的制约。

国家征税是凭借政治权力,而不是凭借财产所有权2.无偿性指国家征税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

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

它使税收区别于国债等财政收入形式。

3固定性指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课税对象和课征额度。

17.简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条件。

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

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可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

第四,行为因适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

18.简述产品有“缺陷”与产品有“瑕疵”的联系与区别。

1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

而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的伤害,销售者、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发现产品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

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均是不同的。

3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

19.简述市场准入的特点。

1.以共同规则为基础2.以多边谈判为手段3.以争端解决为保障4.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5.以过渡期方式体现差别待遇

20.简述回扣、折扣和佣金三者的区别。

1.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回扣的定义特点详见:

如何认定商业贿赂中的回扣)

折扣是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动报酬。

佣金是经营者付给中介人的一种劳务报酬,它并不冲减购销双方成交的商品价款。

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21.简述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2、平等原则

  平等,是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也是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则。

平等,是指在商品服务市场上,尽管交易双方是以购买者和销售者的不同身份出现,但都是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的市场主体。

3、公平原则公平,是市场交易的灵魂,是衡量市场交易活动是否有序、是否规范的试金石。

公平的行为指在交易中明码标价、称平尺准、童叟无欺;

而缺斤少两、坑蒙拐骗、黑市交易等现象,则是违反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甚至消费者的生命也会受到侵害。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精神。

22.简述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特征第一,地位的法定性,主要表现在:

它的产生和组成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的职权范围也是来自宪法相关组织法和有关经济法律的直接授权;

第二,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和隶属性;

关系的单方面性主要反映在经济管理主体与其被管理对象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往往是以经济管理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它所行使的经济职能均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它可以单方面创设、变更、和终止某种法律关系,隶属性主要表现在经济管理主体内部关系的隶属性上,经济管理主体的基本构成是享有国家机构经济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上下机关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

第三,权责的一致性。

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主要区别,它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权力和责任是一致的,它们享有的经济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既享有各项经济职权,同时也承担着恪尽职责的义务。

五、论述题

1.试论商业秘密的含义、特征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

含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行为要点

  行为要点:

(1)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2)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4)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1.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2.实用性‌。

‌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

‌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3.保密性‌。

‌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

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4.价值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竟记利益的目的‌

2.试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归属。

连带赔偿(消费者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责任归属。

消费权益纠纷涉及到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租用、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代位赔偿(消费者必须先向特定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

为了尽快解决消费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确定索赔对象时,设计了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的机制,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关于赔偿后的责任承担或分担问题,由销售者与生产者、其他销售者处理,与消费者无关。

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一点只有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未造成人身、财产侵害,即只是发生一般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适用。

  企业变更后的责任归属。

为防止经营者利用企业变更之机逃避对消费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企业分立、合并导致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这一点也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中: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责任归属。

为了便于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在出租柜台期满后,使消费者能够获得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如果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主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对于这一点,国家工商总局《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条及《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也作了相关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归属。

为了规范广告行为,《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对虚假广告作了禁止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当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试论经济法产生的规律和原因

原因:

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是市场缺陷的存在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

(1)市场缺陷的存在具体市场的缺陷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市场障碍的存在竞争的过程加快了部分经营者扩大其资本与经营规模的进程,以致形成对市场的支配地位和垄断,导致部分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

追求利益的心理驱使某些竞争者采取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这两种行为的后果是使某些竞争者获得超额利润;

正当竞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第二、市场的惟利性。

市场的惟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表现为眼前可实现的利益;

对于当前赢利率低或无利可图甚至亏本或者投资期限长、风险大的行业或产品,人们往往不愿投资。

第三、市场调节机制的被动性及滞后性这是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

因为从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

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其投资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时才作出反映,

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大型组织的产生及其影响1.越来越多的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由原来的二元结构发展到私人—组织—国家的三元结构。

2.企业组织的扩大,首先是对私人权利造成了损害。

表现之一是垄断的形成,导致了消费者利益受损和经济生活中的公平竞争弱化。

另外大组织通过对市场份额的占有,对生产的独占,在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候,导致契约双方的谈判实力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企业扩大之后,权力出现了。

这不仅仅存在于企业的上下级关系、雇佣关系中,也存在于企业和个人、大企业和小企业之中。

组织扩大之后,首先在生产领域获得了权力,包括控制权,改变了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4.国家的能动反应

(1)消除市场竞争的障碍,阻止组织的扩大,限制组织的成长。

这是国家的最早反映,由此出现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新型法律。

(2)针对市场普通主体不愿介入的公共、公益事业等行业和产品,大规模发展出国家所有权,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微观上自由竞争和私人行为的无序性,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通过国有产业来替代私有组织。

(2)调整总量平衡,保持社会均衡发展。

成了国家的核心职责,这促使大批新型法律规范的产生。

以往的私法仅仅调整微观主体和微观行为,竞争的宏观无序性往往导致总量失衡,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的产生。

法律无能为力。

而新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则是以政府的有形之手来引导市场这支无形之手。

当然这方面政府的管理受制于市场的规律,而不是政府的意志。

如美联储降息,表面看取决于格林斯潘,实际上格林斯潘决定是否降息,取决于商业银行之间的贴现率,他是被动的。

(4)企业内部的结构设置、权利安排、财务事宜等,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

在自由经济时期,这些问题由企业自主安排,国家法律不予干涉。

而今企业和公司法、会计法、税法、审计法等的颁布,使这些社会关系纷纷被披上法律的外衣。

基于市场缺陷的存在和大型组织的挑战,国家作出了相应的反应所谓市场障碍是指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

主要指竞争秩序的问题

规律:

4.试论我国目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类型。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5.试论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1、销售者的先行负责及赔偿义务。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销售者的追偿权。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用户、消费者只知销售者为何人,且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首先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明智的。

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定约自由权,该条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责任承担顺序有不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6.试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

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

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

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

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

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

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

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

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7.试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范围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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