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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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乙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建设项目;
(四)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五)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依法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机构和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逐级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要求见附件1。
第十二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具体条件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三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附件4)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5),并组织技术评审。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不符合要求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6),通知书应当写明不予技术评审的原因。
第十四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并组织技术评审。
不符合要求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写明不予技术评审的原因。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起20个工作日内,组成技术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应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公示期满并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
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评价组对申请单位的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具体程序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制定(附件7)。
省级发证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含电子文本,附件8)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市级发证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含电子文本)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市级发证机关根据资质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登记。
机构因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时间内。
第十六条
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附件9)及下列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二)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三)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四)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可。
业务范围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同一机构同一业务范围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资质,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取得丙级资质2年以上的机构,符合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乙级资质;
取得乙级资质2年以上的机构,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资质。
取得新资质后,原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附件10)。
申请单位申请的业务范围包含煤炭采选业的,还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申请相关资质。
第十七条
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11)及下列材料,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六)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12)及下列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机构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期间,应当暂停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取得资质的机构在本局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并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省甲级机构”),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申请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附件13);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14);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附件15);
5.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同意备案,核发备案通知书(附件16)。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17)。
申请单位根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有关材料。
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备案通知书。
备案的有效期与甲级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备案甲级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提交重新填写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变更后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备案机构出具材料接收单(附件18)。
第二十六条
备案甲级机构在我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外)时,应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1周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和技术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递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报告表》(附件19),并持《备案通知书》在技术服务所在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年12月底前对备案甲级机构的评价行为、评价过程质量控制和评价报告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和综合评估。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年应对在本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外省甲级机构开展年度信誉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于12月31日前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其结果将作为年度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综合评估不合格和信誉度较低的外省甲级机构不再给予备案,禁止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内甲级、乙级、丙级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无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内甲级、乙级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外)时,应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1周内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可以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检查。
丙级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1周内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并定期向服务对象进行满意度调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委托书),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服务时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质量管理工作。
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机构应对下列过程存留影像记录:
(一)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时,报告编写人应与建设项目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实施地标志性建筑旁拍照或摄像,用人单位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二)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采集前的仪器校准过程;
(三)采用个体采样时,应对1-2名采集对象进行拍照;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不合格岗位整改前后措施对比情况;
(五)机构召开质量内审会议或培训会议时,应进行拍照或摄像。
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对以下各类职业病相关危害因素进行识别、检测和评价:
(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物质;
(二)国家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物质;
(三)国家已颁布相关测定方法的物质。
对未列入上述范围的职业病相关危害因素,机构应当参照国内外的相关研究资料进行检测、评价,告知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可能存在的危害。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服务过程中,除下列情形外,机构不得将检测项目/参数外委:
1.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测项目不能覆盖所有需检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2.检测样品对时限等方面有特殊要求,在样品有效检测期内无法运抵服务机构实验室。
在技术服务过程中,对于前款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中,省外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10%。
第三十七条
机构应当加强实验室检测能力建设,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实验室检测人员检测能力比对或盲样检测。
第三十八条
乙级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每年完成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5份以上;
完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10份以上,其中检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不少于10种,样品数量不少于500件。
丙级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每年完成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合计10份以上,其中检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不少于5种,样品数量不少于200件。
第三十九条
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档案,并保存至少三十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委托书);
(二)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必要相关资料;
(三)现场勘查记录(包括现场工时记录);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质量控制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四十条
甲级(含省外备案甲级机构)和乙级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丙级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按时报送工作业绩情况及工作总结。
机构应当于每季度初5日内上报上季度工作业绩统计表(附件20)及相应电子文本;
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年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年度工作业绩统计表和总结及相应电子文本。
第四十一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虚假检测检验,冒用签名、挂名;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乙级、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从业。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变换从业单位的,应当持原培训合格证书和单位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未申请换证的,原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如需补办的,应当持本人申请和单位证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查实后,予以补办。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发证机关负责每年对本部门认可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检查。
在年度评估检查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和评价检测报告,现场核查检测检验设备,征求服务对象意见,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最低工作量,并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评估机构服务质量。
对在评估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机构限期整改;
对存在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问题,要责令机构暂停服务活动,限期整改。
对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或连续两年未能完成最低工作量的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资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乙级机构进行评估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年组织全省乙级和丙级机构进行实验室盲样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对盲样考核不合格的机构,应当再次组织考核。
对一个年度内两次盲样考核不合格的机构,要暂停其服务活动,责令整改。
对连续两年盲样考核不合格的机构,发证机关应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机构报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报告表后,应当对该项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发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及时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机构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度的考核,对违法违规、信誉程度较低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通报和“黑名单”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或委托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机构监管工作的负责人对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机构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推动机构监管工作关口前移,超前预防。
(一)采取低价恶意竞争,严重扰乱评价市场的;
(二)报告评价人员签字与工作报告表中项目评价组成员不符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上报有关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在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
(七)向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八)在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构及其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贿赂、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或暂停服务活动,直至吊销资质。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甲级机构的行政处罚,由省局提出处罚意见,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对乙级机构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
对丙级机构的处罚,由市局决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逐级上报至有处罚决定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