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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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

(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四、(裁定的生效日期)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重整和解程序的条文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中与第八章与第九章不冲突的其余条文,均予适用。

  第二节跨境破产

  一、(本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外国承认的义务)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遵照债务人域外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申请要求该国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案件判决及裁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该行为不具备经济合理因素的,可以决定不提出申请。

  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外国代表申请的条件)在外国破产程序中被外国法院授权管理或者临时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外国代表有权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应向外国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外国代表提出上述申请,应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请求承认的申请书;

  2、该外国程序启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者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

  3、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4、关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应附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中第2、3项材料应当经过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外国申请的实质审查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外国程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不予承认该外国程序或者对已经作出的承认予以撤销。

  1、承认外国程序违反公序良俗;

  2、外国程序歧视或者不能够公平对待参与该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

  3、该案的外国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

  四、(救济措施)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程序前后,可以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依法给予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上述措施包括中止或终结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禁止处分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等。

  五、(外国代表在获得承认后对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承认外国程序后,外国代表有权代表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其他司法程序。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纠纷能够自行解决的财产,外国代表可以直接处置。

处置方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外国代表将处置取得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书面许可。

  六、(港澳台以及其他条约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对跨境破产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专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启动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如果境外法院不予承认,境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包括自行取得、强制执行等手段,获得超出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其他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冻结、扣押该债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并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以使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样的清偿比例。

但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当以该债权人获得的境外财产额为限。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一、(申请人必须明确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明确具体申请的破产程序。

申请人同时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同申请人同时提出有关债务人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

协商不成的,有关债务人的重整或者和解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受理相应申请。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经过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议决同意。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当经过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三、(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积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

  

(二)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

或者虽未经法院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的;

  (四)债权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且逾期清偿超过三个月的。

  债权人据已申请的债权与债务人间存在未结诉讼的,在诉讼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债权人不得提出破产申请。

  五、(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条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且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限制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人数少于5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清算责任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救济)债务人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时,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九、(司法清算转破产清算的限制)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终结前,清算组以债务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且补充申报前已经向其他权利人分配部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申请人补正材料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解释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十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一)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

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二)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十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二、(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二)债权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基本情况;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

  (五)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三、(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的资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四)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五)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六)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七)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八)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

  (十)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二节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送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可以向债务人的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送达。

债务人的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一并送达。

  二、(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对申请破产的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

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三、(根据异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四、(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上诉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申请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错误申请破产的赔偿责任)破产申请因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交不实申请材料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管理人请求申请人承担因履行职责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申请人赔偿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破产案件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七、(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授权管理人自受理裁定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在全国或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予以确定。

  八、(通知银行停止结算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时,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

  九、(破产申请前的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和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在债务人可能受到损失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

  十、(管理人接管财产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尽快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和文书,确因客观原因实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破产申请受理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和文书后,原因破产申请受理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债务人印章、账簿和文书下落不明的,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确定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日期。

  十一、(财产、资料的保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隐匿、处分、使用债务人的财产、印章,或者故意隐匿、毁损、涂改债务人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经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授权,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怠于履行上述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的赔偿金归入债务人财产。

  十四、(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限制)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但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破产,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规定)方案一:

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担保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担保是否成立。

  (方案二)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对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十六、(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履行完毕的动产租赁合同,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二)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尚未交付,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但租赁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债务人严重损失的,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

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

)承租人对出租物作有添附的,添附价值就出租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添附价值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取回权)。

  (四)债务人为承租人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债务人基于租赁合同预付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请求出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七、(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尚未交付承租人的,管理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收取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也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让,转让的方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债务人为出租人但租期已经届满的,管理人不应当续签合同。

合同未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为债务人财产;

  (四)债务人为承租人且租赁物尚未交付的,管理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债务人为承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债务人基于租赁合同预付租金的,预付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请求出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且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管理人请求承租人返还部分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债务人为承租人,租期已经届满且合同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且租金已全部支付的,租赁物为债务人财产。

  十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其他国家机关仍然采取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国家机关解除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另一种意见;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方案二: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该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方案三: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十九、(中止执行程序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申请,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执行程序中止后,已经采取执行措施但未执行完毕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十、(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恢复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管理人(另一种意见;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驳回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恢复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日期溯及至驳回裁定生效之日。

  财产保全措施恢复后,不改变原来的保全顺位。

  二十一、(未结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出中止通知。

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参加相关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二十二、(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后请求内容的调整)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为给付之诉的,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后,作出的裁决仅具有债权确认的效力。

  二十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该诉讼系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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