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美国职业道德翻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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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和范围

序言和范围

序言:

律师的职责

[1]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职员,是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

[2]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律师肩负多种职能。

作为法律建议者,律师应使委托人明确理解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向其解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意义。

作为诉辩者,律师应按照对抗制的规则,热诚地维护委托人的立场。

作为谈判者,律师应为委托人追求最有利的结果,但是也必须遵循诚实对待他人的原则。

作为评估人,律师应对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并就此向委托人或者他人报告。

[3]除了这些代理职能外,律师还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通过非代理职能来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或者其他事项。

本《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简称《规则》)的一些规定(例如:

规则1.12和规则2.4)直接适用于作为或者曾经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律师。

此外,还有一些规定适用于没有实际执业的律师,或者以非职业律师身份行事的执业律师。

例如:

如果某律师在某商业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那么该律师将会因其从事涉及不诚实、欺诈、欺骗或者不实陈述的行为而受到惩戒,规则8.4。

[4]在所有的职能中,律师都应当称职、迅捷和勤奋。

律师应当就代理事项与委托人保持沟通和交流。

律师应当就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保守秘密,但《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者其他法律要求或者允许披露的信息除外。

[5]律师的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无论是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还是在律师业务或者个人事项中均应如此。

作为一名律师,只能将法律程序用于合法之目的,而不能用其来骚扰或者胁迫他人。

律师应当对法律制度和为之服务的所有人表示尊重,包括法官、其他律师和公务员。

除了在必要的时候对公务行为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维护法律程序的公正执行也是律师的责任。

[6]律师同时作为一名公民,应当对法律、对法律制度的应用以及对司法和法律职业服务质量进行完善。

作为一门博学职业的一员,律师不仅应研习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所需的法律知识,还应涉猎更多的法律知识,并把这些知识运用到法律改革和加强法律教育的工作中去。

此外,律师应当促进公众对法治和法律制度的理解与信任,因为在宪政民主中,法律机构权威性的维护取决于大众的参与度和支持度。

律师应当关注司法中的缺陷,关注穷人(有时并不一定是穷人)无法支付足够的法律援助费用这一事实。

因此,所有的律师都应当投入职业时间和资源,并运用个人影响,来保证那些因经济困难或者社会原因而雇不起法律顾问或者无法获得足够的法律建议的人都能平等地诉诸我们的司法制度。

律师应当协助律师这一职业追求这些目标,应当帮助律师协会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实行严格自律。

[7]律师的大多数职业责任在《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然而,律师同样也受个人良知和同行认可的指导。

律师应当努力达到业务技能的最高水平,努力完善法律和法律职业,并在实现公共服务这一理想中发挥典范作用。

[8]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法律制度的职员和一名公民,其职责通常是和谐一致的。

因此,当对方当事人得到很好的代理时,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做热忱的辩护,同时假定正在伸张正义。

同样,律师可以确信,保守委托人的秘密通常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为当委托人知道其与律师进行的交流会得到保密时,他们更有可能来寻求法律意见,从而关注他们相应的法律义务。

[9]然而,就执业活动的性质而言,律师各职责之间也存在冲突。

事实上,所有的道德难题都源于律师对委托人的职责、对法律制度的职责以及律师选择做一个正直之人的同时维持令人满意的生计的自身利益之间的冲突。

《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解决这些冲突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然而,在这些规范的框架内,也会产生许多关于专业判断的难题。

这些难题,必须通过敏锐的专业判断力和道德判断力,依据构成这些规范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加以解决。

这些原则包括律师有义务在法律范围内热忱保护和追求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对所有参与法律制度的人员秉持专业、礼貌和文明的态度。

[10]法律职业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自治。

虽然有些其他职业也能够享有自治的权力,但法律职业在自治方面是独一无二的,因为法律这一职业与政府和执法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

这种关系体现在法律职业的最终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院。

[11]当律师能自觉遵循其职业义务时,就无需政府管制了。

自律也有助于维持法律职业独立于政府的控制。

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是保证政府依法办事的一支重要力量,因为当法律职业成员的执业权利独立于政府之外时,更容易对滥用法律权力的行为提出挑战。

[12]法律职业的相对自主权也同时产生了自治的特殊职责。

该职业有责任保证其制定的有关规则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为了促进律师业狭隘、自私的利益的实现。

每个律师都有责任遵守《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律师也应当帮助其他律师遵守这些规范。

如果疏怠这些职责,将会损害这一职业的独立性及其所服务的公共利益。

[13]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种作用的发挥,要求律师能够了解律师与我们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如果运用恰当,《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就是用来对这种关系进行了阐释。

范围

[14]《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是理性的规则,应当根据法律代理的目的和法律本身的目的对其进行阐释。

有些规则是强制性的,用“应当”(shall)或者“不得”(shallnot)来表示。

这些规则为职业惩戒界定了何为适当的行为。

通常用“可以”(may)来表示的其他容许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为律师界定了可通过职业判断进行酌情处理的领域。

在这些酌定权的界限内,无论律师选择作为还是不作为,对其都不得予以职业惩戒。

其他一些规则则界定了律师与其他人之间关系的性质。

因此,本《规则》一部分是义务性和训戒性的,一部分是结构性和描述性的,通过它们界定了律师的职业角色。

许多注释(Comment)使用了“应”(should)一词,并非为了表达一种义务,而是为律师遵照本《规则》执业提供指导。

[15]本《规则》以较大的法律背景为前提来塑造律师的角色。

这一法律背景包括:

与律师执业许可有关的法院规则和规约、规定律师具体义务的法律以及一般性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在某些情况下,注释用于提醒律师注意其他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

[16]遵守本《规则》的要求,正如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遵守所有法律的规定一样,首先依赖于对它们的理解和自觉的遵守,其次依赖于同业和公众舆论对之进行的强化和巩固;最后,在必要时依赖于通过惩戒程序实行的强制手段。

然而,本《规则》并未穷尽应当使律师知晓的所有伦理和道德因素,因为法律规定无法完全界定人类行为。

本《规则》只是为律师以合乎道德的方式执业提供了一个框架。

[17]此外,为了明确律师的权力和职责,除本《规则》之外的实体法的原则决定了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否存在。

绝大多数因委托人—律师关系而产生的职责只有在委托人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且律师同意为其提供服务之后才产生。

但有些职责,如规则1.6规定的保密责任,在律师同意考虑是否应当建立委托人—律师关系时就可能已经产生。

参见规则1.18。

判断为了特定目的而建立的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具体情况并且可能是一个事实问题。

[18]根据各种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成文法和普通法的规定,政府律师的职责可包括法律事项相关的权力,这些权力在私人性质的委托人—律师关系中通常归属于委托人。

例如,政府机构的律师有权代表政府就和解做出决定,有权代表政府决定是否对不利判决进行上诉。

各州司法部长和检察官以及联邦政府中相应的律师通常被赋予此类权力。

对于其他政府法律职员来说,情况可能也是如此。

同样,在一名私人律师不能代理多个私人委托人的情况下,上述官员监管下的律师在处理政府内部的法律争议时却可被授权代表多个政府机构。

这些规则并没有取消上述任何权力。

[19]不遵守某项规则规定的义务或者禁令,是启动惩戒程序的依据。

本《规则》认为,对律师行为的惩戒性评价,应以有关行为发生时存在的事实和情势为依据,并要认识到律师经常不得不根据不确定的情况或者不完全的证据而行动这一事实。

此外,本《规则》认为,决定是否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加以惩戒以及惩罚的严厉程度如何,应视情而定,例如:

违规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严重性、减轻惩罚的因素以及是否有违规前科。

[20]违反某项规则本身既不应构成对律师起诉的理由,也不应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失职的判断依据。

此外,违反某项规则并不一定确保采取任何其他非惩戒性的补救措施,如在未决诉讼中取消律师的代理资格。

本《规则》旨在为律师提供指导,为通过惩戒机构来规范律师行为提供一个架构。

本《规则》不是用来作为民事责任的依据。

此外,如果本《规则》被对方援用为程序手段,这些规则的目的就会遭到破坏。

规则是律师进行自我评价的恰当依据,或是惩戒机构对律师进行惩戒的依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对手在附带诉讼或者事项中有资格请求执行该规则。

但是,由于本《规则》确实确立了律师的行为标准,因此如果律师违反了某项规则,可以作为证明其违反了有关行为准则的证据。

[21]每条规则所附的注释用于解释和说明该规则的含义和目的。

序言和关于“范围”的本注释提供总体定位。

注释旨在对规则的解释提供指导,而每条规则的条文本身是具有权威性的。

79

术语 规则1.0

规则1.0:

术语

(a)“确信/相信”(Belieforbelieves),表示相关人员相信有关事实是真实的。

某人的确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推定。

(b)“书面确认”(Confirmedinwriting),当用于指某个人的知情同意时,表示知情同意是由该人以书面形式做出的,或者是由律师以书面形式迅速转交该人以便对其口头知情同意进行确认。

关于“知情同意”的定义,请参见第(e)款。

如果在该人做出知情同意时,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材料不可行,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材料。

(c)“事务所/律师事务所”(Firmorlawfirm),表示合伙企业、专业公司、独资公司或者其他有权执业的组织形式中的一名或多名律师,或者受雇于法律服务组织或公司内或其他组织内的法律部门的律师。

(d)“欺诈/欺诈性的”(Fraudorfraudulent),表示根据适用司法管辖权相关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具有欺诈性并且以欺骗为目的的行为。

(e)“知情同意”(Informedconsent),表示在律师就所提议的行为的重大风险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替代方案向某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解释后,该人对该提议的行为表示同意。

(f)“明知/已知/了解”(Knowinglyorknownorknows),表示对有关事实的实际了解。

一个人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推定。

(g)“合伙人”(Partner),是指合伙企业中的成员,或者组建为专业公司的律师事务所的股东,或者有权执业的组织的成员。

(h)“合理的(地)”(Reasonableorreasonably),当用于描述律师行为时,表示该行为是由持合理谨慎态度的称职律师做出的行为。

(i)“合理的(地)确信/相信”(Reasonablebelieforreasonablybelieves),当用于描述律师时,表示该律师相信有关事项,并且就当时情况来看,这种相信是合理的。

(j)“理应知道”(Reasonablyshouldknow),当用于修饰律师时,表示持合理谨慎态度的称职律师将会查明有关事项。

(k)“受到屏蔽的”(Screened),表示通过及时采用律师事务所内部程序来强制隔离某律师,使其不能参与某事项,以便在该情况下以合理的方式充分保护该被隔离律师根据本《规则》或者其他法律有义务保护的信息。

(l)“重要的/重大的”(Substantial),当用于修饰程度或者范围时,是指事实清楚且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事项。

(m)“裁判庭”(Tribunal),是指执行裁判职能的法院、约束性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以及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进行法律辩论后,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的中立官员将做出直接影响当事人在特定事项中利益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判决,此时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在执行判决职能。

(n)“书面材料(的)”(Writingorwritten),是指某个交流或者说明的有形记录或电子记录,包括手写记录、打字记录、印刷记录、复印记录、照片、音频或者视频记录以及电子信函。

“签字(的)”(signed)书面材料包括由有签写该书面材料意图的某人签发或者批准的、附于书面材料后的或者与书面材料有逻辑关系的电子语音、符号或者流程。

注释

书面确认

[1]委托人做出知情同意时,如果获得或者向其转交书面确认不可行,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确认。

如果律师已经获得了委托人的知情同意,只要此后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知情同意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律师就可以按照该同意行事。

律师事务所

[2]两个或者多个律师是否构成第(c)款所述的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取决于具体事实情况。

例如,共享办公场所并且偶尔互相咨询或者帮助的两名执业律师通常并不被视为构成一个律师事务所。

但是,如果他们以某种方式向公众暗示他们是一个律师事务所,或者他们作为一个律师事务所行事,则根据本规则之规定,他们应被视为一个律师事务所。

共事的律师之间签署的任何正式协议的条款都关系到能否确定他们是一个律师事务所,因为事实上他们相互获知了与他们所服务的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此外,在疑罪案件中对本规则的根本目的进行考虑,其意义是重大的。

根据同一律师不得在诉讼中代理对方当事人的原则,一个律师群体可以被视为一个律师事务所,然而就本规则而言,如果某律师获得的信息属于另外一个律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律师群体可能无法被视为一个律师事务所。

[3]毫无疑问,一个组织的法律部(包括政府)成员可以构成本《规则》定义的律师事务所。

但是,可能无法确定委托人的身份。

例如,除了直接雇用某公司法律部成员的公司外,该法律部是否还代理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这点可能并不清楚。

非法人组织及其地方分支机构也可能存在类似问题。

[4]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服务组织的律师,也可能存在类似问题。

整个组织或者其不同的构成部分可能会构成本《规则》所说的律师事务所,这取决于该组织的结构。

欺诈

[5]当用于本《规则》时,“欺诈”或者“欺诈性的”(Fraudorfraudulent),表示根据适用司法管辖权相关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具有欺诈性并且以欺骗为目的的行为。

这并不包括过失性不实陈述,或者因疏忽而未将有关信息通知他人的行为。

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人不必依赖于不实陈述或通知未果,也不必因此而遭受损失。

知情同意

[6]《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许多规定要求律师在接受代理、继续代理或者采取行动之前,要获得委托人或者其他人(例如,前委托人或者某些情况下的潜在委托人)的知情同意。

参见规则1.2第(c)款、规则1.6第(a)款和规则1.7第(b)款。

为获得这种同意所需要的交流,将根据所涉及的规则和产生这种获得知情同意的需要的情势而有所不同。

律师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掌握了做出知情同意所需要的足够充分的信息。

通常情况下,这需要进行以下交流,包括:

就导致这种情形的事实和情势进行披露;将所提议的行动方针可能产生的实质利益与不利告知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时,就此做出必要的解释;就委托人和其他人的选择和替代方案进行讨论。

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寻求其他律师的建议。

律师并不需要就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已经知晓的事实和含义对他们进行告知。

但是,没有亲自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告知的律师,需承担该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由于并不完全知情因而其同意无效的风险。

在判断提供的信息和解释是否足够充分时,相关因素包括: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是否有法律事项的经验和就此类问题进行决策的经验;在该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指定了其他律师做独立代理。

通常情况下,与他人相比,这种具有经验并指定独立代理的人不需要太多的信息和解释。

一般来说,如果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在做出同意的时候指定其他律师做独立代理,应当假定他们做出了知情同意。

[7]获得知情同意通常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给出肯定性答复。

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沉默视为同意。

然而,根据已经就有关事项得到足够充分信息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律师可以推断出其是否同意。

许多规则要求一个人的同意应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参见规则1.7第(b)款和规则1.9第(a)款。

关于“书面材料(的)”(Writingorwritten)和“书面确认”(Confirmedinwriting)的定义,参见第(n)和(b)款之规定。

其他规则要求委托人的同意应采取委托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形式。

参见规则1.8第(a)和(g)款。

关于“签字(的)”(signed)的定义,参见第(n)款。

受到屏蔽的(Screened)

[8]这一定义适用的情况是,允许对因为个人原因导致被取消代理资格的律师加以屏蔽,以避免产生规则1.11、规则1.12或者规则1.18规定的推断性利益冲突。

[9]屏蔽的目的是保证当事人的保密信息在被取消资格的律师知悉后,受影响的当事人仍能得到保护。

被取消资格的律师应当承担信息保密义务,针对该事项不与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任何律师进行交流。

同样地,律师事务所正在为该事项工作的其他律师应被告知目前已经采取屏蔽措施,并且不得就有关事项同被取消资格的律师进行交流。

其他屏蔽措施是否适用于特定事项,将取决于具体情况。

为了贯彻、强化屏蔽措施和就此提醒所有相关律师,律师事务所可采取以下步骤,例如:

由被屏蔽的律师做出避免和律师事务所其他人员进行交流、避免接触与该事项有关的任何律师事务所档案或者其他材料(包括电子版资料)的书面承诺;就禁止同被屏蔽的律师进行与该事项有关的任何交流问题,对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其他人员做出书面通知和指示;禁止被屏蔽的律师接触与该事项有关的任何律师事务所档案或者其他材料(包括电子版资料);就该屏蔽措施对被屏蔽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其他人员进行定期提醒。

[10]为确保屏蔽措施的有效性,在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获知或者理应知道屏蔽的必要性后,应尽早实施屏蔽措施。

维护律师职业的廉正性 规则8.5

1委托人—律师关系

规则1.1:

称职

律师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称职的代理。

称职的代理要求律师具备代理所需的法律知识、技能、细心和准备工作。

注释

法律知识和技能

[1]在特定的事项中,决定律师是否具备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相关因素包括:

有关事项的相对复杂度和专业性、律师的一般经验、律师在相关领域的培训和经历、律师对该事项进行的准备和研究的能力以及推荐一名在相关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律师,或与该律师合作或向该律师咨询的可行性。

在许多情况下,一般执业律师的精通程度就能符合该要求。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特定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

[2]在处理不熟悉的某类法律问题时,律师不一定非得接受特殊培训或具备事前经验。

新律师能够像拥有长期执业经验的律师一样称职。

在处理任何法律事项时,律师都必须具备一些重要的法律技能,如:

分析先例、评估证据以及起草法律文书等。

最基本的法律技能可能包括:

确定某种情况可能涉及何种法律问题。

这种技能超越任何具体的专业知识。

通过必要的学习,律师能在一个全新的领城中提供充分的代理服务。

通过与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公认能力的律师合作,也能够提供称职的代理服务。

[3]如果律师不具备处理某事项通常需要的技能,并且向其他律师就该事项进行介绍、咨询或合作是不可行的,那么在紧急情况下,律师可以就该事项提供建议和帮助。

但是,即使在紧急情况下,该帮助也应当局限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因为在紧急情况下,考虑不周的行动将危害委托人的利益。

[4]如果通过适当的准备就能达到必备的称职水平时,律师可以接受代理。

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律师被指定担任无人代理的人的律师的情况。

请参见规则6.2。

细心和准备

[5]对某一特定事项的称职处理,包括对该事项涉及的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进行调查与分析,以及采用符合称职执业者标准的方法和程序。

称职处理还包括充分的准备。

对事项的关注度和准备部分地取决于哪些方面利益攸关。

与复杂性和重要性较低的事项相比,处理重大诉讼和复杂事项通常需要更充分的准备。

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关于代理范围的协议可能会限制律师应负责的事项。

参见规则1.2第(c)款。

聘请其他律师或与其他律师签订合同

[6]当一名律师聘请非本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与非本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签订合同来为委托人提供或协助提供法律服务之前,该律师通常应获得委托人的知情同意,并且必须相信其他律师的服务将有助于为委托人提供称职的、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代理服务。

请参见规则1.2(权利分配)、规则1.4(与委托人的交流)、规则1.5第(e)款(律师费分配)、规则1.6(信息保密)和规则5.5第(a)款(未授权的律师执业活动)。

聘请非本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与非本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签订合同时,判断该决定是否合理,取决于具体情况,包括:

非本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的教育程度、经验和声誉;分配给非本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的服务的性质;服务所在的司法辖区内、尤其是与机密信息相关的法律保护、职业行为规范和伦理道德环境。

[7]当来自多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共同就某事项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这些律师通常应就各自的代理服务范围和责任划分进行相互磋商以及同委托人进行磋商。

请参见规则1.2。

在庭审前,针对未决事项进行责任划分时,律师和相关方可能需承担本《规则》范围之外的法律相关的额外义务。

保持称职性

[8]为了保持必需的知识和技能,律师应及时关注法律和律师执业活动的变化(这种变化包括与技术相关的收益与风险),继续学习和接受教育,并遵守律师应当完成法律进修教育的所有要求。

交叉引用词汇定义

“合理地”,参见规则1.0第(h)款。

规则1.2:

代理的范围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权力的分配

(a)依据本条规则第(c)和(d)款之规定,律师应当遵从委托人就代理的目标所做出的决定,并且依据规则1.4之规定,应当就实现这些目标所采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

为了执行代理服务,律师可以通过默示授权的方式代表委托人采取上述行动。

律师应当遵从委托人就是否解决某事项所做出的决定。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当遵从委托人同律师磋商后就即将进行的抗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宜所做出的决定。

(b)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包括指定代理,并不表示律师对委托人的政治、经济、社会或者道德观点或行为的赞同。

(c)如果在当时情况下限定是合理的,并且委托人做出了知情同意,则律师可以就代理的范围进行限定。

(d)如果明知委托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欺诈,则律师不得为委托人从事上述行为提供咨询或者帮助。

但是,律师可以就委托人意图采取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其进行探讨,可以为帮助委托人善意地确定法律的效力、范围、含义或适用性而提供咨询或者帮助。

注释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权力的分配

[1]在法律和律师职业义务限定的范围内,第(a)款赋予了委托人对法律代理服务要达到的目的的最终决定权。

第(a)款所列举的那些决定,如是否解决民事事项,也必须由委托人做出。

关于律师就上述决定同委托人进行交流的职责的规定,请参见规则1.4第(a)款第

(1)项。

关于实现委托人目标所采取的手段,律师应当依据规则1.4第(a)款第

(2)项之规定,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并可以通过默示授权的方式采取上述行动来执行代理服务。

[2]然而,有些时候,律师和委托人可能就为实现委托人目标而采用何种手段存在分歧。

通常情况下,关于采用何种手段来实现目标,委托人会尊重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巧,特别是在技术、法律和策略问题上。

相反,律师通常在诸如发生的费用和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上听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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