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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传一份

公民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案例

李某与张某系一对夫妻,张某即将临盆,李某驾车带张某去医院待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

李某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受到惊吓,导致早产,产下一个男婴,由于早产,婴儿身体虚弱,当天便夭折。

李某和张某有两套房和存款若干,李某的父母认为孩子生下来就死了,所以李某的遗产应该有他们和张某继承,孩子没有权利分得遗产。

张某和李某的父母在孩子的继承权问题上产生争执。

分析:

张某产下的婴儿虽然当天夭折,但自从他出生之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他有权享有继承权。

另外,继承法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但基于社会政策或公序良俗的考虑,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做必要的限制。

例如,对结婚年龄的要求、对劳动年龄的限制。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

【案情介绍】

张毅与张山系同胞兄弟,父母双亡,张山已婚,张毅与兄嫂一起生活多年,张毅年满16周岁,但参加农田劳动已有3年,农余时间帮助兄嫂搞家庭副业,饲养兔子,顶个强劳动力。

由于张毅的兄嫂对张毅的生活上很苛刻,将他的劳动收入拿去购买建材,翻造新房,新房建成后,却不让张毅居住,因此,张毅对兄嫂不满,并与兄嫂分开独立生活。

张毅16岁时与县畜产收购站签订了一份兔子饲养购买合同,合同规定,畜产收购站供给兔种和饲料,张毅饲养500只兔子,只要兔子的数量和兔毛合格,每只兔子付给张毅600元的饲养费。

合同签订以后,张毅起早贪黑精心饲养,所饲养的兔子完全符合合同要求。

在张毅交货前三天,张山私下将张毅饲养的兔子出售,致使张毅无法按合同交货。

张毅会同收购站向张山索赔。

张山认为,张毅年龄不满18周岁,自己为张毅的监护人,张毅与收购站所签合同未征得其同意,不具有效力,自己有权出售兔子。

张毅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

【问题】

1张毅是否具有缔约能力?

为什么?

2张毅与县畜产收购站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中,张毅虽然只有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他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饲养兔子上顶个强劳力,且已劳动3年,符合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

因张毅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兄张山就自然终止其监护人的身份。

张山不得以张毅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干预张毅的民事行为。

2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张毅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县畜产收购站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因此,该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案情介绍】

原告陆某(17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之后刘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

当原告听见刘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刘,刘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

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刘未能达成一致。

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

【问题】

1陆某持外币前往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2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刘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

为什么?

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

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陆某年满17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存款行为即使是陆某的个人行为,也应认定是与其年龄、智力状态相适应的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而陆某按其母之嘱咐前往存款,应认为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存款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无疑。

2

(1)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

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

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

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

  

(2)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

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

 3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

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

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案例

【案情介绍】

张某与周某于1990年结婚后,生育有一女。

1999年张某因车祸,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00年,张某的母亲王某以张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称张某车祸后周某有外遇,张某与周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张某与周某离婚。

周某认为,其与张某感情尚好,不愿意离婚。

【问题】

1本案中,张某的监护人是谁?

为什么?

2王某能否提起离婚之诉?

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中,周某为张某的配偶,自然应成为张某的监护人,但是如果周某存在对张某虐待、遗弃等情况,存在对夫妻共有财产任意挥霍等事由,不利于对张某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经张某的母亲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监护人诉讼,可变更监护人,由张某的母亲王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

如不存在这些情况,则张某的监护人只能由其配偶周某作为监护人。

2依《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离婚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代理。

本案中,如果周某为张某的监护人,则不存在张某的母亲王某代为提起诉讼的问题;即使张某的母亲王某担任了张某的监护人,也不能代理张某提起离婚诉讼。

依《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是提出诉讼。

本案中,张某的配偶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自然人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如果其配偶不提起诉讼,则表明其放弃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

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存在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问题。

其监护人代替其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其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案例导入】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如何宣告行为人为精神病人?

某学校教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在“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辞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单位同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学校报告市教委,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

市教委经研究决定:

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后只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为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再上班,并在校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案例

【案情】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

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

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

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

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他为失踪人。

”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

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宣告死亡

第二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宣告死亡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

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

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

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

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

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

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案例】

只参与分配利益,不参与经营的当事人是否为合伙人?

李某欲贷款3000元办一家养鸡场,欲租用本村村民王某的房屋做鸡舍,王某提出不要租金,而要从养鸡场赢利中分得一部分利润,李某同意,双方签订了合同。

合同约定:

李某与王某合资兴办养鸡场,但王某不参加经营,也不得干预李某的经营,李某从养鸡场盈余中分出三成给王某。

养鸡场一开始经营很好,到了某年夏天,由于气候异常,李某未给鸡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致使鸡大批死亡,养鸡场不得不关闭。

损失共计24000元李某提出要与王某共担损失,按照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王某应当分担7200元损失。

王某认为自己并未参加养鸡场的经营活动,损失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房屋的出租人,不是合伙人,不负清偿责任。

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分析: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从本案看,王某不具备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这个特点。

但《民通意见》46条规定: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本案中,双方约定王某以房屋使用权出资,王某是参与盈余分配而不是收取固定资金的,所以应认定为合伙人。

第三十四条【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因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公民王某、李某、张某订立协议约定:

三人各出资1万元共同购买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共同管理,按出资比例分利和承担亏损。

三人依约出资买下一台卡车,由王某驾驶,李某、张某负责装卸货物,长期为某公司运输货物。

某日,王某、张某、李某三人饮酒吃饭后继续运送货物。

途中因王某操作失当发生车祸,致使卡车损坏,所运价值4万元的货物全部损坏。

某公司向向三人索赔时,张某、李某称此车祸是王某不慎驾驶所致,发生的损失应由王某全部承担责任;王某辩称该车是三人共同购置,车祸引起损失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李某、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个人合伙定义30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34条

某公司所受的损失是王某、张某、李某在合伙经营中发生的,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民通意见》47条规定: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据此,本案中,由于王某操作失当发生车祸,王某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多承担责任,但并不能构成张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案例】合伙债务应该如何承担

赵某与孙某合伙开了一家饭店,赵某投资3000元,孙某投资5000元。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8000元。

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赵某表示同意。

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8000元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赵某和孙某发生纠纷。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作业】

1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怎样设定?

3宣告失踪的条件有哪些?

4什么是个人合伙?

5合伙人如何承担合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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