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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租屋管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七条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

(一)、

(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

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

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

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

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

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

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作坊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

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

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

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

应当查处而未查处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

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

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三十条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承租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

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

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

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

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

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

(二)、(三)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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