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云南法制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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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云南法制办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者。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合理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促进消费维权城乡均等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州(市)、县(市、区)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约束其成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内容严于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消费者有利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明示有效期限、标明法定计量单位、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发票、服务单据,汽车、房屋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商品还应当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

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标准等中文包装标识的商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有前款第

(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前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或者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符合要约规定的,不得含有以下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其电子链接,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消费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或者预收款金额一千元以上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项。

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记名预收款凭证不得设有效期限;不记名预收款凭证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履行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责任,承担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义务,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和解消费纠纷。

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及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应当建立消费环节赔偿先付制度。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者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因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难以索赔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进行赔偿先付,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追偿。

赔偿先付的方式主要包括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购货款项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赔偿先付的范围主要包括: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损失;消费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因售后、安装等问题而给消费者引起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履行商品质量自律制度和经营的商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责任。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商品完好:

(一)商品及附件完整;

(二)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拆除商品包装的;

(三)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试用、调试、安装商品的;

(四)商品不污、不损,能够保持商品原有品质的;

(五)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商品完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经营者应当设置提示程序,并采取措施和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

下列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因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原因不宜退货的商品:

包括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贴身用品等;

(二)一经激活或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包括产生授权或者激活信息的手机、电脑、数码产品等;

(三)已经在线交付的充值类商品:

包括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等;

(四)特价清仓商品:

包括即将到保质期的商品、包装破损或者有瑕疵的商品等。

第三十二条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建立落实安全检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以及消费者约定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

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用品、器械。

美容、美发、美体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洗浴设施和用品,并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书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资料,保证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

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处方笺、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由家属代其行使知情权。

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价格等信息进行公示,详列计价项目,并出具收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收费、服务质量等能及时处理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对情况复杂,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七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营运车辆应当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

出租车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出租车不按当地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飞机、火车、船舶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正点到达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按照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交通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导游服务、日程安排、食宿娱乐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及收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安排旅游购物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

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购物企业和景区内的经营者销售价值较高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

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因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条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误导、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从事或者提供寄存、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财物;寄存、保管物品发生灭失、损失、遗失等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电子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电子数据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收取冲印费十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

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

(六)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商品房经营者承担的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负责。

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物业管理经营者。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资质,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应当将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计入商品房成本内的实施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有关设施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经营者在物业管理中可以向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查阅有关设计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四十六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损害消费者权益。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取得相应资格,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物。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内容价格,服务项目、数量及价格需取得消费者确认,不得强制交易,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或者限定最低消费标准等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前款所述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服务前状况,向消费者介绍服务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

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殡葬、证券、保险、银行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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