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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要约承诺

合同法要约承诺

  篇一:

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内容的十个案例

  合同法案例

  1.A公司和B公司签定一份儿童服装购销合同。

A公司在4月1日发出要约,要求B公司在1个月内承诺。

B公司于4月5日收到后即承诺。

由于发生洪水导致该地区通讯中断,至5月5日承诺才到达A公司。

A公司没有提出疑义。

至5月20日,市场上儿童服装价格上涨,B公司以“市场价格有变,不能执行原合同”为由拒绝履行,而与C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

B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

(1)承诺的生效的含义: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B公司的承诺有效;《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在本案当中,虽然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但是“发生洪水导致通讯中断”属于不可抗力,B公司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

该承诺生效。

  2.A向B发出要约,要约规定: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B收到要约后,立即电复:

“接受贵方要约,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但A未作任何答复。

买方的承诺是否有效?

  答:

买方的承诺无效。

在本案中,B在接到要约后“立即装船”的回复已经对A的要约“两个月后装船”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和实质性的修改,所以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属于新要约。

而A并没有做出回复,视为合同未成立。

  3.张某被某公司录用,于是决定请朋友王某餐馆吃饭以表庆祝,王某欣然同意,并依约而至。

然张某最终未依约而至。

王某为此花费费用(贺礼)约几百元。

王某能否以张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或另请吃饭?

  答:

(1)要约的含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不能;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并非民事活动,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张某的邀请不符合要约的构成目的,因为要约的缔结是以成立合同为目的的。

所以本案并未成立合同,也就没有违约的可能,王某不能要求张某赔偿或另请吃饭。

  4.某市三中因准备建立电脑室,需购买100台电脑,便向电脑公司甲发出传真,要求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台电脑,并要求甲在半个月内送货上门。

传真发出后,学校收到了乙电脑公司的广告,其价格比甲公司的价格低5%并且能马上送货上门。

于是,学校立即要求乙电脑公司送货上门。

收货后,学校想起自己曾经答应过购买甲公司的电脑,便立即打电话联系退货。

因电话没有打通,便派专人到甲公司联系退货事宜。

学校派出的刚走,甲公司发来一传真,称同意学校意见,半个月内按时送货。

学校派出的人到甲公司后,甲公司的人表示不能退货。

半个月后,甲公司的货送到学校,可是学校拒收货物。

于是甲电脑公司提起诉讼。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涉及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答:

(1)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要约人。

在本案中,三中向电脑公司甲发出的传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甲公司发来的承诺属于承诺。

三中对要约的撤销并不符合“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要约人”的条件,所以三中对要约的撤销不能成立。

  

(2)在本案中,三中的要约并未失效,要约和承诺均已生效,所以三中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广州A公司XX年3月1日以信件的方式向上海B公司发出要约:

“愿意购买贵公司儿童玩具1万件,每件价格100元,你方负责运输,货到付款,30天内答复有效。

”3月10信件到达B公司,B公司收发员李某签收,但由于正逢下班时间,于第二天将信交给公司办公室。

恰逢B公司董事长外出,XX年4月6日才回来,看到A公司的要约,立即以电话的方式告知A公司:

“如果价格为120元/件,可以卖给贵公司1万件儿童玩具。

”A公司不予理睬。

4月20日上海C公司经理吴某在B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看到了A公司的要约,当天回去就向A公司发了传真:

“我们愿意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出售1万件儿童玩具。

”A公司予第二天回电C公司:

“我们只需要5000件。

”C公司当天回电:

“明日发货”。

  

(1)XX年4月6日B公司电话告知A的内容是要约还是承诺?

  

(2)A公司对XX年4月6日B公司电话不予理睬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3)XX年4月20日C公司的传真是要约还是承诺?

为什么?

  (4)XX年4月21日A公司对C公司的回电是要约还是承诺?

为什么?

  (5)XX年4月21日C公司对A公司的回电是要约还是承诺?

  答:

(1)要约;在本案中,B公司电话告知A的内容是价格变更,属于作出实质性变更,则原要约失效,成立新要约。

  

(2)不构成违约;首先B公司错过了A公司的要约的期限,再次,B公司是新的要约,对于要约可以不予承诺,没有承诺则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也就没有违约的存在。

  (3)要约;因为要约的对象具有确定性,在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是针对B公司的,并没有向C公司作出要约,所以C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C公司对A公司发出的要约。

  (4)要约;在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的回复是数量上的变更,属于作出实质性变更,则原要约失效,成立新要约。

  (5)承诺;C公司对于A公司的回电是对于要约的答复,构成承诺。

  6.华联公司得知友谊宾馆需要电饭锅,便发电报以优惠的价格出售,友谊宾馆回复并要求价格再优惠一些,华联公司回复同意。

华联公司委托顺达运输公司运送,顺达公司在运输途中由于大水损坏了一部分产品,但没有受损的货品送到友谊宾馆,之后华联公司又把损失的货物按数量补发给了友谊宾馆。

  ⑴华联公司向友谊宾馆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⑵友谊宾馆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

  ⑶顺达公司是否应对运输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⑷华联公司能否解除与友谊宾馆的买卖合同?

为什么

  答:

(1)要约;要约邀请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

在本案中,华联公司是针对友谊宾馆特地发出。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而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

  

(2)新的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B、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C、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3)不需要;因为顺达公司有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4)不能;本案中,属于要约不得撤销中的“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情形。

  7.某年5月1日,胜利家俱厂得知A机关要建办公楼需要购置一批桌椅,便于5月2日向A机关发函以优惠价格每套桌椅1000元推销其产品。

A机关认为胜利家俱厂生产的家俱质量可靠,便于5月4日回函要求订购桌椅300套,同时提出每套桌椅800元,10月底将货一次送到A机关。

5月6日胜利家俱厂回函表示同意A机关提出的交货时间及方式,但同时提出每套桌椅售价1000元已属优惠,考虑到A机关订货数量较多,可再给予一些优惠,每套桌椅按900元出售。

5月8日A机关发函表示同意。

5月10日胜利家俱厂电话告知A机关5月8日函件收悉。

  试分析5月2日胜利家俱厂发出的函件、5月4日A机关发出的函件、5月6日胜利家俱厂发出的函件、5月8日A机关发出的函件的法律效力。

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法律约束力,则应回答何时生效,何时失去效力,并请说明理由(对这四个函件分别分析)。

  答:

(1)5月2日胜利家俱厂发出的函件:

要约;得到对方的确认才发生效力;

  

(2)5月4日A机关发出的函件:

新要约;因为A机关发出的函件是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要得到对方的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

  (3)5月6日胜利家俱厂发出的函件:

新要约;因为胜利家俱厂发出的函件是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要得到对方的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

  (4)5月8日A机关发出的函件的法律效力:

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邀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为案例中的承诺以传真方式作出,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是开始计算。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8.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基建处向本省的清风水泥厂、新华水泥产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

函电中称:

“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之后,都先后向食品公司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也派车给食品公司送去了50吨水泥。

在该水泥厂送到之前,食品公司得知新华水泥厂所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电函,称:

“我公司愿意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建设水泥厂将50吨水泥送到,食品公司告知建设水泥厂,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收建设水泥厂送来的水泥。

建设水泥厂认为食品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建设水泥厂遂向法院起诉。

(要约与承诺)

  问

(1)食品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

三家水泥厂回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食品公司第二次向新华水泥厂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食品公司与新华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2)建设水泥厂与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食品公司有无义务接受建设水泥厂送来的货物?

本案中建设水泥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

(1)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食品公司向三家公司发函并未规定确定的合同条款属于要约邀请。

此外,承诺是以通知方式作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建设水泥厂与食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因为建设水泥厂发出的是要约,而非承诺,并且食品公司也没有作出相关的承诺,所以两者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食品公司没有义务接受建设水泥厂送来的货物。

建设水泥厂自己承担责任。

  9.某电器公司新设分支机构,于XX年9月23日开业,在开业前对外发布开业酬宾广告宣传单,该宣传单上明确“康佳32#液晶一款2500元”。

当日,郭某在该电器有限公司分店要求按2500元的价格购买康佳32#液晶彩电十台遭拒绝,郭某遂就上述意思表示于当日以函件形式告知该电器公司。

XX年10月10日,郭某又向该电器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该公司未同意。

郭某遂诉至法院。

电器公司所作的广告宣传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理由。

  答:

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5条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在本案中,根据宣传单的内容。

具体理由有:

1.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电器公司的宣传行为应属于要约的意思表示。

此处所说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具体来说:

一方面,由于要约中应当包含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只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或者根据提议,可判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2.从电器公司宣传单的内容看,其已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已构成要约。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在内容上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此处所说的主要条款是指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换言之,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3.从交易习惯上看,也完全可以认定电器公司的宣传单是要约。

因为普通民众在购买家电产品时就具体品牌和型号的产品的购买最关注的便是价格。

  10.房地产开发商时代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欲销售其开发的幸福住宅小区最后一套别墅,于是打电话给乙﹑丙﹑丁三人,具体说明了该类型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内容。

并且声明,此信息有效期限为一个月。

该信息发出后第十日,甲公司与乙签订了该别墅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该房屋于乙,乙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日,甲与丙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丙不知甲﹑乙之间已经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甲﹑丙将该房屋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日,甲又与丁签订了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而丁也不知道甲和乙﹑丙已经签订了该房屋买卖的合同。

第二十九日,盖别墅因百年不遇的泥石流而遭毁灭。

乙﹑丙﹑丁遂与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题:

(1)乙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如何?

  

(2)丙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如何?

  (3)丁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丁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如何?

  (4)该房屋毁灭的损失风险由谁来承担?

  答:

(1)在本案中,时代鼎盛房地产公司在给乙﹑丙﹑丁三人发出信息时,已经说明了其广告成为要约。

合同的成立一般是由要约和承诺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篇二:

要约与承诺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这条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而投标书作为要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可以处分投标书的效力。

《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而《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只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就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约。

《合同法》并未规定要约可以补充、修改。

但《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投标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以投标截止时间前的最后补充、修改过的版本作为要约。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第27条规定:

"承诺通知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这说明《合同法》采取的到达生效主义。

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却是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撤回承诺的可能,并且招标人和中标人均要受它的约束。

《合同法》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

《投标招标法》的这种特殊规定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更加有利于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的约束。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这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这种法律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因为合同的订立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仅赔偿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篇三:

要约承诺与招标投标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中要约与承诺的不同

  《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而《招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也规定了招投标活动中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阶段,但是两者的规定却存在一些不同。

  一、关于要约

  在招投标过程中,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的形式,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

  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这条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有三点不同。

  一是《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而投标书作为要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可以处分投标书的效力。

  二是《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而《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只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就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约。

  三是《合同法》并未规定要约可以补充、修改。

但《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投标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以投标截止时间前的最后补充、修改过的版本作为要约。

  很难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要约的这些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因为《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这就保证了投标人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关于投标的一切事宜,作为要约人应该尽到自己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而在投标之后赋予投标人无约束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的权利,则会使投标人的义务几乎减低为零,这同时也降低了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二、关于承诺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

  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从《合同法》意义上来说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

但是《招标投标法》中对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于《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规定。

  一是《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第27条规定,“承诺通知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这说明《合同法》采取的到达生效主义。

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却是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撤回承诺的可能,并且招标人和中标人均要受它的约束。

  二是《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

《投标招标法》的这种特殊规定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更加有利于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的约束。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这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这种法律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

  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因为合同的订立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仅赔偿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

”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也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

间接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

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较难以把握,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4)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5)缔约过失责任中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则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6)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以此为依据,依据案件的实际来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法律适用

  篇四:

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相关内容与传统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区别。

答:

  

(一)电子合同的要约

  1.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生效要件:

  

(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电子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电子合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电子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电子合同成立的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熟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约束力。

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

对于非对话要约,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支配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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