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0修订word版本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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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顷以下

4-10公顷

10公顷以上

居住建筑

一类区

低层

35

1.0

多层

28

1.5

26

1.3

中高层

25

2.4

2.2

22

2.0

高层

24

2.8

2.6

2.5

二类区

 

2公顷以下

2公顷以上

商业、商务、办公类建筑

50

40

45

5.0

4.5

5.5

第十一条表一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建筑物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表一中未列出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工业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划的前提下,可按表二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0以下

1.0-2.0

2.0-3.0

1.8

3.0以上

第十五条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公厕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宽度不小于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色彩及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不同区域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区别。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首选石材。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并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十八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城市主次干道原则上不得建设底商住宅楼。

确需建设的,主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5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5米;

次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0米。

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

),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

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7倍。

(二)垂直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

),间距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1、山墙位于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0倍。

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2、山墙位于被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

,小于或等于60°

),其最窄处间距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规定的1.4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65倍。

(四)视觉卫生间距。

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5米,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

(五)山墙间距。

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

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

(一)、

(二)、(三)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同时,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正面最小间距(日照间距),应按表三执行。

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表(表三)

一类建设区

二类建设区

板式

点式

19---35米

1.1(且不小于35米)

不小于35米

1.2(且不小于40米)

不小于40米

36---75米

0.8(且不小于40米)

1.0(且不小于45米)

不小于45米

76---100米

0.7

不小于50米

0.8

不小于60米

注:

点式建筑面宽不大于40米

(二)纵墙面与山墙面(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且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尺寸从阳台外墙起算。

当山墙面有日照要求时,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与周边任何层次住宅间距不小于20米。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时,当新建建筑处于遮挡位置,建筑高度小于19米的按建筑高度的1.7倍控制;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9米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四规定执行: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四)

1.4(且不小于40米)

1.1(且不小于50米)

0.9

当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新建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背光面遮挡既有建筑山墙时,建筑间距需满足既有建筑日照要求;

新建建筑山墙遮挡既有建筑主采光面时,低、多层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20米,高层以上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30米;

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小于20米。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五规定执行。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五)

新建建筑高度

处于遮挡位置

处于被遮挡位置

19米以下

新建楼高1.65倍

15米

19米以上

35米

20米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部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最低居住层计算。

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的,高差等于或小于0.5米时不计高差影响。

大于0.5米时,计入高差后按规定计算间距。

第二十七条当居住建筑阳台的累计长度或非居住建筑突出部分累计长度大于建筑物长度的1/2时及建筑错接距离大于3米时,建筑间距应自突出部分边缘算起。

第二十八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宿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间距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在高层建筑日照影响面范围内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

北侧不超过150米,东、西侧为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且不小于50米。

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栋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第三十条计算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如实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质量和正确性负责,并以此作为其资质年检的内容之一。

由于《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不正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建筑退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界限(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物长边退界距离:

有日照要求的迎光面16.5米。

背光面按遮挡相邻建筑所需间距减去16.5米,且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

无日照要求的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

(二)建筑物短边退界距离:

建筑短边退地界一类区多层不得小于4米,二类区多层不得小于6米;

高层建筑短边退地界不小于10米。

(三)建设用地界线外原有建筑未退足其用地界线的,新建建筑在满足退界要求外还应退出原有建筑未退足部分。

(四)建筑背光面相邻城市道路的,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40米时,建筑日照影响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道路红线;

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时,建筑日照影响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建筑控制线。

(五)有消防、防爆、环境保护、抗震、安全以及其它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除满足本条前五款的规定外,还须退足由其自身要求所产生的间距。

(六)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居住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5米,下缘不得小于3米;

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按表六执行。

居住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表六)

道路等级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城市主干路

8

10

13

城市次干路

5

城市支路

3

城市道路外侧有绿化带的后退最小距离可在上表基础上减少5米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新建商业建筑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七执行。

商业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表七)

15

18

第三十六条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商业步行街两侧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小于20米,二类区不得小于25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筑附属地下建、构筑物主体退让道路红线(绿线)及地界距离一般应与地上建筑物退距相同,当地上建筑物退道路大于10米时,其地下部分退线不得小于10米。

单建地下建、构筑物主体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九条 

临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按较高等级道路退让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

建设项目退让开敞空间的具体面积,由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十条 

临道路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地块内部管网,不得越过用地界线而且不得进入道路红线(或绿线,与市政管网连接除外);

(三)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大于4.5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四)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应处于项目地块范围内。

(五)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

因保密、安全需要须建围墙的,原则上应为透空形式围墙。

确需建设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

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其退让道路红线(或绿线)距离不得小于2米。

(六)悬挑部分不得进入道路红线或绿线范围。

悬挑建筑悬挑部分底面距地面高差小于4.8米,退距按悬挑部分外墙计算;

悬挑部分距地面高差大于4.8米,退距按建筑外墙计算。

第四十一条 

邻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后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走廊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范围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所形成平行区域,各级电压线路每侧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35千伏及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二)220千伏的不小于20米;

(三)500千伏的不小于37.5米。

第四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满足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规定:

(一) 

铁路两侧有防护绿带的,按第四十一条执行。

(二) 

无防护绿带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沿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沿高铁两侧的建设项目,不得小于50米;

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项目,不得小于20米;

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退距1.5H(H=路基高度-3米)。

2、沿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等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四节绿地控制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及配套设施,并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一般不设置绿地。

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五)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酌情降低。

第四十八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仅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高大乔木的,按照铺装面积的50%计入绿地面积。

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应根据规划布局相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标准设置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居住区,应配建不少于200平方米社区服务和物业用房;

(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应配建不少于500平方米社区服务和物业用房;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区,在配建500平方米的基础上,超出5万平方米的部分按0.5%的比例递增社区服务和物业用房。

(四)室外活动场地按表八配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室外活动场地配建表(表八)

人口规模(人)

室外用地面积(平方米)

1000-3000

650-950

10000-15000

4300-6700

30000-50000

18900-27800

1、在30000-50000人规模的社区中宜集中设置一处社区体育中心,其面积指标为10300-13600平方米(室外)和3600-4900平方米(室内),包含在表八的指标中;

2、旧区改建中应考虑安排社区体育设施,其面积指标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表八中规定面积的70%。

第五十一条 

城市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上停车楼(库)、半地下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等多种形式。

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地上停车楼。

建设工程机动车地面停车率:

住宅建筑不宜超过20%;

医院、餐饮、娱乐建筑不宜小于30%;

其他建筑不宜大于30%。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九的规定。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表九)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住宅

普通商品住宅

车位/户

1.0-1.5

保障性住宅

0.2-0.4

餐饮、娱乐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8-2.5

商业建筑

0.25-1.0

6.0—10.0

办公建筑

0.6-1.2

2.0—5.0

医 

0.5-1.1

4.0—6.0

表九中未涵盖的建设项目类型,其配建停泊位指标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及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第五十二条 

对已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对应类型配建标准要求配建停车泊位。

原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停车泊位差额数的20%~50%予以补建。

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的,已建停车设施不得改做他用,达不到功能改变后停车设施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功能改变后相关标准增加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划的规定。

公共厕所宜在建筑物底层附建,并应有单独出入口及管理室。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20米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

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方式并设置交通管制设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60-70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50米。

第五十六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

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宜结合各类城市绿地、公园、商业步行区设置与城市道路人行道相通的人行设施,以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步行空间系统。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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