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若干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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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正。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程序公开原则。

(一)公开行政执法程序。

树立程序公正意识,自觉公开行政执法的方法、步骤和顺序;

(二)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

按规定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机关、执法类别、执法范围等信息,录入省、市行政执法人员公示网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公开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前后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公开在行政审批等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法定救济权等权利;

(四)公开行政处罚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应当向行政行为相对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适用的裁量标准;

(五)公开执法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保护的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外,最终执法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对群众可能提出的疑问,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

实行阳光执法,严禁暗箱操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受理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的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文书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调查意图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

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

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思想疏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将被检查物品恢复原状,检查场地清理干净,并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又要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对于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省、市政府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和标准,并在相应执法文书上显示或者说明;

(八)收取罚款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出具上述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九)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在场时进行;

被送达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应由监护人签收;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依据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监督执行;

(五)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等文书,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应使用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二)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

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三)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四)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

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

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五)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

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六)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七)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居中下压成文时间。

(八)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

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严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态度蛮横,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势压人;

(三)不得脏言秽语,恶语伤人;

(四)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六)不得举止粗暴,野蛮执法;

(七)不得酒后上岗,失态毁誉;

(八)不得吃拿卡要,敲诈勒索。

第三章 仪表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

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女性不得穿短裙和短裤;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仪容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二)不得纹身、化浓妆、染彩色指甲;

(三)不得佩戴首饰,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胸、收腹,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

(四)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

(五)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六)不得抽烟、酗酒、打架斗殴。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

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遇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不同认识,应当耐心听取,依法解释,以理服人。

严禁使用轻蔑、粗俗、讥讽、歧视、训斥等语言。

第五章 行政执法车辆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车辆应做到规范配置、规范管理、规范使用。

除执行行政执法公务外,严禁用于其他公务及其他无关活动。

非执行行政执法需要,严禁在餐饮、娱乐、商场、景区、学校、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门前停放。

行政执法车辆车载物品应当摆放整齐,不得超长、超宽、超高、超载。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酒后驾驶行政执法车辆。

驾驶行政执法车辆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并按规定车位停放。

驾驶时不得抽烟、戴深色眼镜,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有将头手伸出车外等危险及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车辆的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进行车辆登记和检测,保持车辆号牌完整、清晰和车身整洁。

严禁使用无牌车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章 文明执法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文明执法承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文明执法承诺的实施办法,明确承诺条款,设定对应责任,一旦违反承诺,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文明执法承诺,行政执法人员应向行政执法机关承诺,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和政府承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承诺内容及违反承诺的责任追究办法,设立、公开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文明执法承诺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仪容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绩效考核、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一年内,出现一次(起)违反文明执法规定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绩效考核时,扣除该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绩效考核成绩2分。

一年内,出现两次(起)违反文明执法规定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绩效考核、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不得定为良好(含良好)以上等次。

一年内,出现三次(起)以上违反文明执法规定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绩效考核、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文明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所在单位应当实施离职离岗处理,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列为重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进行封闭培训,强化法律知识、行政执法人员言行规范的再教育再培训;

违反文明执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培训仍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列为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范围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不得参加各类行政奖励的评选,不得晋级晋职,年终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违反文明执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列入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范围的行政执法人员,除当年不得参加各类行政奖励的评选外,年终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含称职)或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文明执法规范,其他相关机关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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