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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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辽劳社发[2002]102号

杨长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和改善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4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是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性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自主建立。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三条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并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企业年金的政策,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金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

第六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第七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法人、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的半数。

企业年金理事会负责制定企业年金方案草案,监督企业年金方案的实施,适时对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决定委托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审议通过委托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协议草案、审核企业年金领取资格等。

第八条企业年金方案和修改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办法;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享受条件;

(六)支付形式;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程序;

(八)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企业年金方案按隶属关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企业年金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可由企业为职工缴纳,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其中,企业每年缴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个人缴费额不超过企业缴费划入本人帐户的数额。

企业和职工具体缴费比例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缴费在年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超过年工资总额4%的部分,在企业职工福利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企业缴费向职工个人帐户分配资金时,可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本企业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适当拉开档次,但每年最多不得超过五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采取按月缴费方式,职工个人缴费由所在企业代扣代缴。

企业和职工不能因为缴纳年金而影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企业和职工当月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必须停止缴纳年金。

第十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全部记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划入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收益。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本办法逐步进行规范,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与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合并,归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四章企业年金待遇支付和资金转移

第十八条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领取,也可按月领取。

第十九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或重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予以保留。

职工出境定居时,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职工因判刑、开除、除名、违反劳动合同等原因被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

第二十二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选择经国家认定批准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按照企业提供的缴费明细,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资金全额记入职工个人帐户,每年至少向企业提供一次企业年金收益和支出情况,至少向职工提供一次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企业委托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时,应签订委托协议。

协议要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收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具备条件的行业、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自办企业年金,但须建立专门机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企业的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台统一的企业年金办法后,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本办法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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