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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管辖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组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

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审理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条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条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裁决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六条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

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

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

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可以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应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

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一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七十六条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除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七十九条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条本仲裁规则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一条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建筑的“文法”》阅读答案-说明文阅读及答案-

一个民族的建筑有它自己的构造规则或组合方式,如同语言的文法。

中国建筑就具有特殊的文法。

 

我们的祖先在选择了木料之后逐渐了解了木料的特长,创始了骨架结构初步方法中国系统的梁架。

这以后他们发现了木料性能上的弱点。

当水平的梁枋将重量转移到垂直的立柱时,在交接的地方会产生极强的剪力,那里梁就容易折断。

于是他们用许多斗形木块的斗和臂形短木的拱,将上面的梁枋托住,使它们的重量一层一层递减集中到柱头上来。

梁柱间过渡部分的结构减少了剪力,消除了梁析断的危机。

这是一种文法,而斗、拱、梁、枋、椽、檩、楹柱、棂窗等,就是主要的语汇了。

 

斗和拱组合而成的组合物,近代叫做斗拱。

至迟在春秋时代,斗拱已很普遍地应用。

它不仅可以承托梁枋,而且可以承托出檐,增加檐向外挑出的宽度。

《孟子》里就有榱题数尺之句,意思说檐头出去之远。

这种结构同时也成为梁间檐下极美的装饰。

可能在唐以前,斗拱本身各部已有标准的比例尺度,但要到宋代,我们才确实知道斗拱结构各种标准的规定。

全座建筑物中无数构成材料的比例尺度都以一个拱的宽度作度量单位,以它的倍数或分数来计算。

宋时把每一构材的做法,把天然材料修整加工到什么程度的曲线,榫卯如何衔接等都规格化了,形成了类似文法的规矩。

 

中国建筑的文法还包括关于砖石、墙壁、门窗、油饰、屋瓦等方面,称做石作做法小木作做法彩画作做法和瓦作做法等。

 

屋顶属于瓦作做法。

它是中国建筑中最显著、最重要、庄严无比、美丽无比的一部分。

瓦坡的曲面,翼状翘起的檐角,檐前部的飞椽和承托出檐的斗拱,给予中国建筑以特殊风格和无比可拟的杰出姿态,这都是内中木构使然,因为坡的曲面和檐的曲线,都是由于结构中的举架法的逐渐垒进升高而成。

盖顶的瓦,每一种都有它的任务,有一些是结构上必需的部分,略加处理便同时成为优美的瓦饰,如瓦脊、脊吻、重脊、脊兽等。

 

油饰本是为保护木材而用的。

在这方面中国工匠充分地表现出创造性。

他们使用各种颜色在梁枋上作妍丽繁复的彩绘,但主要的却用属于青绿系统的冷色而以金为点缀,所谓青绿点金。

柱和门窗则只用纯色的朱红或黑色的漆料。

这样主,建筑物直接受光面同檐下阴影中彩绘斑斓的梁枋斗拱,更多了反衬的作用,加强了檐下的艺术效果。

 

至于建筑物之间的组合,即对于空间的处理,我们的祖先更是表现了无比的智慧。

院落组织是中国建筑在平面上的特征。

无论是住宅、官署、寺院、宫廷、商店、作坊,都是由若干主要建筑物,如殿堂、厅舍,加以附属建筑物,如厢耳、廊庑、院门、围墙等周绕联络而成一院,或若干相连的院落。

这种庭院,事实上是将一部分户外空间组织到建筑范围以内。

这样便适应了居住者对于阳光、空气、花木的自然要求,供给生活上更多方面的使用,增加了建筑的活泼和功能。

数千年来,无论贫富,在村镇或城市的房屋没有不是组成院落的。

一样,在一个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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