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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民权利的时代属性9

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研究10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排序关系10

(-)我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之现状及分析11

(三)宪政在平衡权力与权利中的重要地位13

四如何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探讨14

五案例引入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具体化16

(-)余祥林冤狱案所昭示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16

结论20

论文摘要

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推动中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提出的一个伟大理念,而要引导我们的社会走向和谐,就要以建立在对自然科学规律和社会科学规律充分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

构建和谐社会就要调整好各种权利关系,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这是和谐社会的根本。

同时,权力与权利还是法律特别是宪法上的一对基本范畴和理论支点,运用历史的、法理的以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与思考,理清二者的关系、促使二者平衡,对于我国在目前现代化进程及社会转型时期,处理一系列重大问题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前言:

权利与权力需要平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公民权利的实现,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并为此采取了切实的措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重要进展。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公民私有财产的数量逐渐增多,私有财产权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随着社会的日益开放,公民的民主权利程度越来越高,文化艺术空间繁荣,“以言定罪”、“因言获罪”等现象一去不返;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得到有效实现,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

随着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的加强,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保障;

随着法纪的严肃,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行为受到惩处,公民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得到保障。

此外,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日益提高,行政机关严格执法,违法行政的问题得到有效纠正;

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得到救济,享受法律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以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的今天,在以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平安社会为主旋律的今天,不难看出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国家权力的概述

(—)国家权力的涵义

现代学者对“权力”的含义有许多解释,如“权力是一种以法的形式固定的对社会各方面的管理关系,它反映的是一定的政治生活”[1],“权力是特定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拥有的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2]o英国学者A.布洛克认为:

“权力是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者服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

”[3]这些定义的核心部分都认为,权力体现着一定主体的强制性支配力量。

依照权力的性质,权力可以分为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和超国家权力。

社会权力是社会保留的权力,在法治国家里,社会权力是社会自治的表现,例如企业对下属职工的权力、商会对于所属企业的权力等等;

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享有的权力,国家权力通常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

超国家权力是由国际社会或国家集体行使的权力,例如联合国的权力、欧盟的权力等等。

在这三种权力中,国家权力是现代权力的主要形式和典型形式,也是狭义上的权力,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权力”。

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是指经公民民主选举后产生的国家机关所拥有的以暴力作为后盾强制公民服从的支配力量。

(-)国家权力的特点

国家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支配力量,其行使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间非平等性。

在民事或者商事活动中,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一方没有强迫另一方依照自己意志行事的力量,而是由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契约,保证双方行为履行和共同意思的实现。

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权力机关和公民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力机关拥有强制公民服从的力量。

(2)行使的单方面性。

民事或者商事活动中的行为主体之间,必须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方可使民事行为发生效果,亦即民事行为的启动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不需要经过公民的同意,只需国家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即可使之得以行使,并发生法律后果。

当然在宪政的框架之下,国家不得任意行使公权力,以免造就不受约束的专横的权力以致危害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置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受到严格的约束。

(3)强制支配性。

民事或者商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平等协商订立的契约遭到任何一方破坏致使不能实现契约目的的时候,另一方有权以此为由诉诸国家公权机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救济,但受损一方却并不能私下寻求强制性手段直接迫使对方赔偿损失。

国家权力就是国家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权力客体并使之服从的能力,因此,强制性是国家权力的固有属性,国家权力的每一次行使都是以强力的国家机器为后盾的。

(4)自我扩张性。

权力具有自我扩张和膨胀的能力,总是倾向于扩大自己边界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支配,它的应用边际直到遇到阻力和反弹而不能前进为止。

同时,掌握权力者在内在欲望上存在着扩张和聚敛权力的要求。

这种欲望表现为打破原有权力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和权利以扩张自己的权力,从而加剧了权力的扩张性。

所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化”。

(三)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

根据国家权力的特点,我们认识到国家权力具有非平等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扩张性,而且国家权力任意扩张的后果必然是个人自由的无限缩小,似乎此时应该怀疑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了。

正确认识国家权力存在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应当从国家权力设立的目的入手。

国家通过宪法设置公权力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利益,出于保护大部分公民权利的考虑,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必要地不得已地发挥它的特性去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但是,限制公民权利应有一个合理的界限,不能限制到违背权利本身的程度。

[4]对国家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能为所欲为,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

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和利益的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

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上帝的,归上帝;

恺撒的,归恺撒”,如果国家权力或法律任意干涉,最终只能导致人人自危,造成一种恐怖和产生普遍的伪道德的后果。

欧洲黑暗中世纪宗教法庭的统治产生了《十日谈》中的伪道德,中国封建社会礼教杀人的历史中产生了大批满口仁义道德,满肚子男盗女娼的性格扭曲的两面人,前苏联普遍政治高压下产生的灰色政治幽默等事实足以证明以上的结论。

其次,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国家权力作用于无数组成整个国家社会的个人的同时,也在调节着社会的各个环节,保障秩序的稳定,推动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国家权力之下的公民权利的意义

(一)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法学理论中一般认为,在国家和公民个人的二元对垒中,国家拥有绝对强势的力量,公民个人有极大可能遭受强权侵害,为此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以保障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是一种反抗权利,[5]是对抗国家权力的有力手段,宪法的目的就是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设置一个合理的边界,使得国家权力无法侵害个人权利。

为此,多数国家在宪法中除以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外,还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使之相互制约。

(二)公民权利的特征

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定性。

在现代社会,权利一般由不同位阶的法律加以规定的:

其中规定在《宪法》之中的被称为基本权利,如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而规定在普通法律之中的称为普通权利,如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对于商品的知情权。

基本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普通权利是由其派生出来的,二者在权利体系中的位阶不同。

虽然西方启蒙思想家宣称

“人们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事实上如果“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就根本不是什么法律权利”,[6]由此可知法定性是现代权利的一个基本属性。

依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某些基本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论这些权利是否被规定在法律之中,即人权具有普遍性。

但权利的法定性同人权的普遍性并不矛盾,因为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诸种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已经普遍被规定在各国的宪法之中。

(2)自主性。

一种权利是否规定在法律中,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决定,但是一旦该种权利成为法定权利,那么公民个人便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这种权利。

当然,公民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权利可以放弃,这里强调的是权利行使过程中公民的自主意志。

只要该公民在行使权利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那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干涉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且国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得以正当行使的义务。

(3)利益性。

权利是为保护一定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一般而言,公民行使权利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然也有例外,比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紧急避险权”,实施紧急避险的权利人可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亦可以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

(三)公民权利的时代属性

当代社会,随着公民权利理论的发展和宪政进程的推进,我们认为权利无论是在权利与义务地关系中还是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都是本源的[7]o当然我们说的权利不仅包括法律上权利,更包括人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实际上,法不仅是这种权利的体现,而且也是为了实现这种权利所服务的。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表明:

人类对权利与自由的追求是一直没有停止过的。

当时代发展到今天,建立法治社会的目的其实也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尽管法治社会要求法律至上,要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但是,它同时要求这种法律必须是旨在保护而不是摧残公民固有的基本权利[8]。

所以反过来,能否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和谐成为一部法律是否成功的评判标准。

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保证公民所诉求的权利与自由的真正实现,而且强调这一点,对封建专制思想深重的中国尤为重要。

应该说,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将人权的保障写入宪法,就反映了这一理念。

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研究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排序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

尤在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运行过程中,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

虽然法律的重心在于注意明确地按照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设定义务,并规定与此相关地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9]但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也不仅仅是义务,还有权力。

[10]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却必须代表着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即公民的无尚权利和利益,是对公民存在价值合法而正当的肯定。

也就是说,对国家机关无限权利的否定,它承载着公民权利能够实现而且应当实现的法治精神。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

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

当然,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地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

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

基于此,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所支付的对价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

任何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

人民通过民主选举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依法成立的各类国家机关。

由此推断,国家机关的权力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范围,法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应由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更不得侵犯。

所以公民权利在排序上理应先于国家权力。

(-)我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之现状及分析

由于我国儒家文化很难接受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现代公民权利理念。

[11]受此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少制约,而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过多干预和任意限制,乃至于侵犯,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

我们的人民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而定其经国大略的宪法却相对滞后。

面对现行宪法在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缺乏力度的状态下,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认识:

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乃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作为原始权的公民权利独立于作为派生权的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

国家权力从宪政理论上将其设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成员即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作为公民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公力支柱。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它将一无所用。

”[12]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

若宪法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将公民权利规制得详实而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对的限定和制约。

人的社会,是由于人需要有一个能够维护群体利益和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得到公正救济这样一个团体,才自发组成国家,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其权力不是神授,也不是天然的,正如霍布豪斯所说:

“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

”[13]即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

我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

我们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公民私利益,或者说着重在建设和加强国家权力,而散置和削弱公民权利。

立法权和司法权往往受到传统核心权力一行政权的左右和干扰。

整个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离不开面面俱到的行政权,但行政权的无限膨胀,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恰恰有所损益。

因为:

“没有一种暴力能强迫生长,任何一种依靠感情的一致,依靠对意义的理解,依靠共同愿望的有社会价值的事情,都必须体现自由。

”[14]

(三)宪政在平衡权力与权利中的重要地位

要体现自由,必须张扬宪政威仪,宪政的精神便是:

权利至上。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原则,也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派生出的公民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具体归宿,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

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必须用宪法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还是对义务的设置,均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

我们在申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公民权利的至上性同时,也应明确:

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正是权利派生权力的初始目的。

这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实际上也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涵:

公民权也由经典的自由权转变为生存权和发展权。

这两项权利也涵盖了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罗列。

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

“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

”[15]

四、如何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探讨

只有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两者有机地联结起来,有效地制约与监督权力的现代政治难题才能得到解决。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是因为,从正面来看,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对于权力服务于公民、有效地运作、推进财富的积累等,具有重大的影响;

从反面来讲,不受制约与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腐化变质的权力,权钱交易、低效运作、腐败丛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

以权力制约权力,首当其冲的是实行权力的分割制衡原则。

之所以必须首先分割权力,是由权力性质决定的。

“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这是不论社会政治制度差异如何都适用的一个现代政治戒条。

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天性,如果不对权力加以分割,这种政治制度就必然成为一种独断专行的制度,绝对的自我而不会有真正批评的孤芳自赏的制度,从长期执政效应来看,也相应会成为一种低效率的政治制度。

以权力制约权力,需要对监督制约权力的对象加以明确。

分割权力作为制约和监督权力的前提,并不必然保证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

因为在权力的实际运行中,执掌权力的主体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他们还是有滥用职权的必然性。

必须将执掌权力的人置于有效制约与监督其权力的权力运行体系之中,才能保证他们用公共权力来为公共利益服务。

假如仅凭他们依托在自我道德信任基础上执掌公共权力的诺言,对他们不加以严格制约与监督,那就绝对不能期望杜绝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有效制约与监督权力还必须建立起制度导向与程序优先的制度运行体制。

假如制约与监督权力的动力仅仅来自某些政治高层人物的旨意,或来自某个集团的善良动机,那是不可能有效制约与监督权力的。

这是由权力支配意志而不是意志支配权力的权力现代性决定的。

历史上曾经有多少意志坚定地想用权力来为大众谋取福利的政治家,到后来演变为滥用权力、甚至以权谋私的堕落分子。

这类触目惊心的事例告诉我们,除开在制度上解决权力的制约与监督问题,从而保证从权力的分割开始、到权力的规则运转、再到权力的公共化评估相互贯通,从而将权力的客观化运作与执掌权力者的个人意志和愿望隔离开来,否则就不能想象权力受到有效制约与监督。

至于制约与监督权力的程序优先问题,那就更是一个检验政治现代性的指标了。

有没有权力运行的分割制衡制度设计、有没有权力执行的一套客观制度建构、有没有围绕权力执行纠纷建立的裁决机制、有没有对人对事对决策对效用分别设计的制度规章,既是划分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分界线,又是判断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与监督的基本标准。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一种“权力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思路。

也许更为关键的还是以权利制约权力。

对于现代社会来讲,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公民权利,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据以维持与发展的现实起点。

假如以权力制约权力只是执掌权力者之间展开的权力分配游戏,那么,就既不能指望权力会自我限制,也不能指望权力的公共性有根本的保障。

于是,以高于权力的权利来制约与监督权力就是必然的选择。

必须将权力与权利作为一个对应的关系来处理,以前者为必须限制的对象,以后者为捍卫的对象;

以前者为社会运作的条件,以后者为社会运作的前提;

以前者为后者的被支配者,以后者为前者的支配者。

这样,权力的自我膨胀才会消减。

以权利制约与监督权力,既需要重申人民主权原则,也需要有人民以公民的角色介入社会政治生活的“角色转变”,更需要有反映人民意志与愿望的社会建制来实际制约与监督权力。

于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就显得重要起来:

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国民政治参与的制度渠道,从而使得公民有表达自己意见和参与决策的空间。

另一方面,在日常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必须建立起舆论监督的制度体系。

只有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两者有机地联结起来,有效地制约与监督权力的现代政治难题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五、案例引入一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具体化

(-)余祥林冤狱案所昭示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前阵子轰动全国的余祥林,终于证实没有杀害其妻张在玉,这个冤案真相已经大白于天下。

余本人11年铁窗苦捱;

其母为其伸冤被关押9个半月,眼瞎耳聋,在缴了3000元钱后被放出,数月后撒手人寰;

其兄为其申诉,曾遭关押41天;

其女14岁时即失学。

好端端一个家庭短时间内家破人亡。

本来夫妻为人间至亲,而无端飞来的冤案导致余、张两家关系紧张。

敢于提供“良心证明”为余祥林洗白的倪乐平一家遭到空前高压,其妻聂麦清被逼差点自杀。

而那个不知名的女尸,含冤11年仍无法确认身份,真凶依然逍遥法外。

这惊人的一幕一幕告诉我们,建设法治中国、和谐社会任重道远。

在这一冤案已被媒体广泛报道,人们对其中的基本事实已有了比较详细了解的时候,我们梳理了一下思路,对这一冤案提出如下几点思索:

首先,任何国家的判案都不敢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案件时,但是一个合理的判案标准应该是一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

两害相权取其轻,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前者的危害远小于后者。

无罪推定是“人权保障的基石”,疑罪从无的理念和意识应当贯穿到每一位执法者的意识之中。

余祥林因张在玉的意外出现而沉冤昭雪,但是我们需要追问,守法公民就只能靠幸运洗清冤屈吗?

其次,透过余祥林不堪回首的个人际遇,我们还不幸看到了司法执行细节上的一道道“阴影”:

“你看看我这指头,已经有一节丢在监狱里面了,你看看我这脚趾,到现在还没长齐整,你再看看我这腿,这儿,这儿,都是伤疤。

”“我怎么会承认,但人一进到里面,啥都由不得自己了。

你想想,当时他们关了我十天十夜,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又受得了呀?

然后,他们趁我迷迷糊糊的时候抱过来一摞子材料,啥也不说就让我在上面签字握指印……”这一幕幕真实得有点让人惊恐的细节描述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如果说司法程序上的各个细节是环环相扣的,尚有着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可能,但在前司法阶段(审讯期)和后司法阶段(刑罚执行期),执行细节上的手段运用几乎成为“扭曲的常态”O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可是在“有罪推定”、“限期破案”等缺乏司法理性的主导思想下,它的约束力早已被执行者抛之脑后。

更让人担忧的是,一旦这只“惟我”“惟效率”的执行“灰手”成为决定司法走向的主宰力量,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它可能将司法公正在公众看不到的幕后角落随意扭曲。

再次,我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重刑化倾向,死刑判决的门槛太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过于仓促,死刑犯和重犯能够寻求的救济渠道还太少。

在古代题材的戏曲故事中,我们经常看到“拦轿喊冤”的情节,那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补救,但在当代现实中,二审之后的喊冤途径几乎关闭。

为此,我们再一次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收回死刑复核权,全国人大应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考虑恢复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大赦和特赦制度,以作为必要的司法补救。

对于那些已被处决或关押的犯人,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一直不放弃申诉,或案情存在重大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应予提审和复查。

凡此种种,既是时代进步的必然方向,也是人道社会对人权呼唤的内在要求。

第四,现行国家赔偿法首先抛给赔偿申请人的就是一道难以逾越的“确认关”,即申请人必须证明司法机关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而是否“违法”又要由司法机关来确认。

“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条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这里竟然被视而不见。

受害人求偿,需要侵害者先行认可,其结局无异于“与虎谋皮”O正因为程序设计的先天缺陷,这部在颁行之初被普遍看好、甚至被乐观预测为“法治里程碑”的法律,甫一施行就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质疑。

即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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