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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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8〕5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8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

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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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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