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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

2016法学论文范文

第1篇:

依法治国的含义和意义

科学认识和理解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在总结长期的执政治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基本治国方略。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作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发展目标,依法治国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国家所面临的新问题和新任务促使党不断进行理论创新,"三个代表"等重要思想应运而生,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充实了依法治国的内涵。

在新的形势下对依法治国进行与时俱进的理解和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是我们党的重要价值目标

法治是一种治国之道,同时也是一种价值观念,法治或人治的取舍实质上是一种价值选择。

党的十五大报告把依法治国提到治国方略的高度,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依法治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并被视为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不仅是我们党就治国方式作出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决策,而且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选择。

把法治设定为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意味着法治不仅被当作一种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和手段,而且成为党和国家所追求的一种价值观念。

二、依法治国在本质上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目标和要求相一致

法治是被世界各国长期的历史实践所证明了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有效办法,是全人类文明和智慧的结晶,代表了世界文化的进步。

就社会主义中国而言,法治针对的是权力的滥用,它反对特权,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社会主义法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客观要求。

因此,依法治国本质上反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途径和有力保障。

另一方面,"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灵魂,是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也是衡量我国法治建设成败得失的标准。

我们立法和执法的整个过程都要体现和服务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三、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是有机结合、辩证统一的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

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主要表现为"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

"作为执政党,党的领导的核心内容是领导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掌管国家权力,途径是人民代表大会。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监督法律的实施。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需要通过人大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党组织推荐的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须经人大认可。

党领导、指导立法,但又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依法治国既保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又要求党通过法治来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从而避免以党代政、党政不分。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都必须服务于人民当家作主。

在当前的情况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关键是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职能和作用得以真正实现和充分发挥。

四、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执政

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标志着我们党执政方式和社会主义国家治理方式的重大发展和转变。

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坚持依法执政,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同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一起作为我党执政党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

依法执政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是: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和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在我们党长期执政的情况下,国家政权机关中的骨干绝大多数是中共党员。

这就意味着,我国能否实行依法治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党及其广大党政干部能否做到依法执政。

当前,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

五、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

以德治国的基本含义和要求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中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

法律以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培养和提高社会成员的修养

和思想觉悟。

两者具有共同的社会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定、和谐与发展。

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就是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紧密结合起来,共同服务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经济文化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就国家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言,法治与德治历来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

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做到德治和法治并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片面强调法治而忽视德治的思想是错误和有害的。

法治以德治为基础,良好的道德风尚是法治有效性的社会基础,只有法治和德治并举方可长治久安。

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道德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目标。

第2篇:

讨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近年来侵犯死者名誉及肖像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死者人格利益问题:

是否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如果给予保护,是否又意味着死者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可以脱离民事权利能力而独立存在?

一、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在死者身上的延伸,要穷尽死者人格利益的外延和内涵,首先要明白何谓人格权?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体包括: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般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

死者人格利益主要是指死者的名誉和肖像权。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冲突

一方面,市民社会中,经常会发生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不仅在事实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而且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

现行的法律应当对死者或其家属给予一定的立法保护。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肯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然而民法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却明确了民事主体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基础理论的突破?

民法在这里不可避免遇到了基本理论与现实需要的冲突。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学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应给予死者人格利益一定程度保护。

在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范中也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保护,如《捷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可以说,学界在是否给予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问题上已不存在根本性冲突。

但是在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理论依据有如下两种:

1、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死亡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

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公民人身权的延伸包括两方面,其一为溯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体现是,出生前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利,继承法规定了胎儿预留份制度。

其二为向后性延伸至公民死亡,在其死后一段时间,仍给予其一定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防止遭受第三人的侵害,为死者家属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便利。

2、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说则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毋庸置疑,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其核心是在保护生者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因为侵权人损害死者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对死者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够不成任何影响,法律赋予的诉权死者也无法行使而归由其近亲属。

因此,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乃是近亲属的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延伸。

无论上述两种学界主流依据有何区别,他们在赞同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上是一致的。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不是对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理论(即自然人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死者人格权不复存在)的反叛,而是在遵循民事主体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死者或者说其近亲属的利益。

第3篇:

新农村法治建设论文

我国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治思考

董必武同志是我国杰出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之一,一生都在探索中国的发展和进步。

由于丰富的人生阅历和革命生涯,他对中国社会有着深刻的理解。

他的法律思想既包括着对中国传统社会的亲身经历和深刻反思,也有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身体力行和现实思考,还有对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巨大的说服力和可借鉴性。

特别是他在领导中国革命的过程中,作为为数不多的有着法学教育背景的党和国家领导人。

成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缔造者之一。

学习和弘扬董必武同志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人民司法"思想,对于当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新农村建设面对的法治问题

1、乡土社会缺乏法治的文化积淀。

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其生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著名法学家梅因在论述关于法律和立法的一般发展方向时提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现象序列理论"。

即在最早时期,法律是根据家长式的统治者的个人命令制定的,而居民则认为这是在按神灵启示行事,其后是习惯法阶段,第三个阶段是法典化,最后一个阶段是衡平与体系化。

该种理论仍可适用于法治进程。

在法治的生成道路上,资本主义法治是这种传承的自然生成。

历经数千年沉淀的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天人合一"哲学基础之上的法律文化,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讲究的是"和为贵"的和解精神与"求同灭异"的礼治秩序。

我国传统法律中国家主义和家族本位占主导地位。

刑法过度发达而民法一向不受国家政权的重视,这种局面使整个社会习惯于用伦理道德而非法律来处理民间纠纷。

我国乡村社会的社会转型虽然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但仍然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保留较多的地区。

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推动,我国当代乡村逐渐成了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社会经济形式和多种文明群体共存的地区,形成了乡村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品格。

正因为这一点,相对于我国城市的法治现代化而言,我国乡村社会的法治建立和形成具有漫长性,它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它标记的是各种资源的积累,传统的承接和转移以及合法性的确立。

2、法治资源在当今中国乡村仍然比较贫乏。

我国乡村社会法治资源的贫乏主要体现为两大方面。

一是法律观念的贫乏,=是法律供给资源上的不足。

从法律观念来看,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诉讼观念随着人口频繁的流动和外出已经有了很大变化。

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司看作不光彩的事,但是,仍然有相当多的人缺乏诉求意识,缺乏寻求法律救济的主动性,人们的"和为贵"思想仍然有庞大市场,所谓"屈死不告状"的情形是很常见的,依然倾向于用非法律方式解决问题,除非万不得已。

他们一般不会主动邀请国家法律的介入。

与这种轻法观念相映成趣的是农民心中的农法观念。

由于长期的传统文化和专制政治影响,造成了农民的顺从意识,扼杀了农民的主体意识,所以在国家推进法治的过程中,老百姓想到的并不是通过法治实现权利,而是企盼政府的积极给予和有为。

另外,从法律供给方面来看,在农村,法律的庞杂加上普法的效果不突出,造成懂法的人比较少,可以说几乎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律师这一行业不仅很难为普通农民接近,而且获取这种法律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也是普通农民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的,但这并不说明农民对法律服务没有需求。

在广大农村,我们看到的是这样的法律现状:

一方面存在对法律服务(尤其是法律咨询)的制度性需要,另一方面,法律供给在某些方面却显示出些许不足。

3、国家立法偏离农村现实并处于缺位状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成就喜人,以宪法为母法和以刑法、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建立,"有法可依"的目的已经初步得到实现,但充分反映农村现实并能充分保护农民合理权利的法律在乡村社会仍然是缺位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

虽然农民的社会地位得到提高,但农民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牺牲了较大的利益,我们的法治建设对"三农"的欠账实在太多。

首先表现在立法上,既有偏离农村现实的情况,也有法律缺位的事实。

长期的城乡二元分割治理结构导致了对农民权利的忽视,农民应该享有的权利诸如劳动保护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自由迁徙权等,要么被忽视,要么被区别对待。

近年来涌现出来的农民工暂住证问题、欠薪讨薪问题民负担问题、耕地保护问题、失地后就业保障问题、农村医疗教育问题、农村社会救灾和救济问题等等,都是法律不能反映农村现实或缺失的反映。

其次表现在司法上,则忽视对农民正当合理的权利进行保护,有许多歧视和侵害农民的行为或现象发生,一些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等社会现象更严重影响了农民对法律的感情和对政治的热情,强化了"人治"在农民心理的地位,使农民对法治产生了迷惘和疏远。

在国家立法偏离农村现实和严重失位的情形下,农民没有合理化的利益表达渠道,农民的合理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农民很难产生对法治的信任,相反对法治的信赖和理解逐步降低,很难有参与法治的热情。

综上所述,虽然当今中国法治道路的总体趋势是良好的,但我国的广大农村仍然是一个和现代化有明显差距的乡村社会。

法治状况还不容乐观,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必须面对而又无法回避的沉重现实。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治建设,远不如政治话语表述的那么轻松。

所以,乡村法治建设需要多角度的建设性思考,即对农村法治的建设路径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二、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

1、"人民司法"的提出及其内涵。

中国共产党首次在法律文本中提出"人民司法",是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纲领规定:

"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这一规定确定了新中国的司法性质是人民司法。

董必武同志对于"人民司法"思想较为系统地论述,是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

他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

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

而这是最一般的认识,离开了这个认识,司法工作根本谈不上是人民司法工作。

1953年4月。

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再一次阐述了"人民司法"思想的本质:

"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

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

"从以上论述来看,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秩序为目标。

2、"人民司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1)"人民司法"就是要站稳人民的立场。

董必武同志在1953年的《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报告中指出:

"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

如果不站稳人民的立场而站到了另外的立场上去,那就要犯严重的错误。

这种事情在我们的下面判案中并不是没有。

我们过去的地下工作人员甚至搞游击队的人员被错杀了的也有;农民跟地主打官司,工人跟资本家打官司,并不是因为工人和农民没有道理,可是工人、农民打输了,甚至有的被错杀了,这就是因为,他们没有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来运用这个武器。

所以,运用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

单是这样是不是就够了呢?

不够。

还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

这是因为人民有些要求是我们做不到的,譬如办案子快一点,人民需要不需要?

很需要。

但是有些案子是不是一拿来马上就可以办呢?

那是做不到的。

当然,也绝不能以这个作借口而拖延,我们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来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

""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

一切这样办了的。

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

这个经验各地方都差不多,司法改革运动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

(2)要注重司法工作人员思想的建设。

董必武同志在该文中继续指出:

"如果我从司法改革运动中来分析经验,那就是:

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中有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存在,那里就必然表现出不是失掉人民立场就是投有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那时人民就责备我们,反对我们,说我们的人民法院'不是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而是国民党的法院'。

""如果我们在司法机关中纠正了思想上的错误,清除了组织上的不纯,清除了坏分子,改变了坏作风,听取了人民批评我们的意见,改正了错判的案件,人民就说:

'这是从来没有的事,只有毛主席领导下才有这样的法院';'这才是真正的人民法院'。

""在审判案子中,主观主义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所以在司法工作者中一定要批判主观主义,而官僚主义和主观主义是分不开的,所以一定要反对。

"要开展"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以取得思想进步。

(3)要坚持有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

董必武同志在该文中进一步强调指出: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

当然,各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后或在司法改革中对于这些工作都取得了许多新的宝贵的经验,比我们从前所说的那样有了很丰富的内容。

"他希望"各位同志能够细心研究",不断发掘有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

(4)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

针对少数地方和部门存在的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现象以及脱离人民群众的强迫命令作风,董老指出:

"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

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查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

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查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

"他还主张用法律规范国家机关与人民负担之间的关系,"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一再要求司法机关与这些不良现象做斗争。

(5)要不断培养人民司法所需要的司法工作人员。

董必武同志在1951年《对加强政法院校教育工作的意见》中指出:

"人民大学要培养政法教师,并要摸出政法教学的东西来。

教育部要帮助

政委训练政法干部,要造些房子,要花些钱。

"

三、"人民司法"思想有助于解决农村法治困境

在农村法治建设任务还很艰巨的情况下,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可以肯定的是,董必武同志依法治国、"人民司法"的思想对我们当今进行新农村法治建设仍具有较为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定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建设中重放光彩。

1、运用"人民司法"思想对不良司法理念进行矫正。

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司法"一直是我们司法理念的思想基础。

然而现实是,我们的司法整体性理念已经在变化,由"人民司法"到"司法为民",近来比较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技术性,过分依赖西方法律文明移植,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带有明显的精英化特点。

"人民司法"思想首要的是强调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

董必武同志曾指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负责人是群众代表选举出来的,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

"实际上,对于农村社会而言,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而言,司法理念不应该仅仅是政治话语和法律人的专用语,它需要一种大众化的阐释和务实的实践。

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建设。

必须运用"人民司法"思想来矫正当前的一些偏差,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司法理念进行重塑。

就司法整体而言,司法部门需要再次进行司法人民立场的强调,从政治性的高度、从政权的角度树立农民法律主体思想,在法律实践中认真对待农民权利,坚持保障农民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的正当性利益,坚持程序上的便民、利民等等。

就司法个体而言,就要司法工作人员树立农民法律主体本位思想,克服利益驱动、权力本位等不正确的司法思想。

2、运用"人民司法"思想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

应该看到,乡土社会法治的演进比城市法治化复杂得多。

乡村社会结构以家族为单位的经营方式虽然经过百年来的变迁已经解体,但仍然受制于以户为单位的分散经营方式,地缘性和血缘性极强,与我国传统的社会结构相比并没有发生多少实质性的改变。

董必武同志曾不止一次地肯定便于人民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法院设立的问事处、接待室、人民调解制的作用,认为不仅方便了广大人民群众,更使我们的法律切实贴近了人民的生活。

同时董必武同志还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发掘出新的便于人民的审判方法,要"把大家公认为可行的制度肯定下来,予以巩固和推广;把尚无把握的事项,谨慎地选择重点试行。

"只有将审判制度与乡土秩序相结合,走中间道路,才能使我们的法律逐渐为乡土社会所认可,进而渐进地改变乡土秩序。

3、运用"人民司法"思想加强农村司法队伍建设。

董必武同志历来重视司法干部的培养。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法学教育发展很快,各大法学院校给社会输送了一批又一批法律专门人才,但远远满足不了广大农村的需要。

农村的法律服务资源还存在很大的缺口。

由于农村几乎没有真正的法律人,更没有建立起专门为农民服务的律师队伍,高昂的律师费用让农民们望而却步,导致农民们转而通过传统的道德情感、风俗习惯来解决本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法律无法发挥它的作用,法治更无从谈起。

而通过对农村基层司法队伍的培养,不仅可以满足农民对法律服务的要求,而且有利于传播法治的观念,打破传统的乡村秩序,最终促使其向法治社会的转变。

要采取教育和学习等措施改变一些司法官员把自己当做施教者,一味地把农民当作治理的对象、被教育的对象的错误思想,坚决扼制在执法过程中不注重对农民民主权利的保护,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违法事项的产生。

董必武同志曾不止一次地强调司法工作人员要反对官僚主义,要坚持群众路线,必须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执法。

4、运用"人民司法"思想改造农村法治的环境和基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农村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但农村目前出现的土地征用,村务财务管理、合同管理和信访等问题,既涉及到历史的原因,又有当前发展所带来的新矛盾,这些都给农村法治工作带来了挑战和压力。

新农村的建设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

所以,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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