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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司法制度

元朝司法制度

篇一:

元朝法律制度

法制史:

元朝法律制度概况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

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后,参照唐宋旧制积极进行法制建设,同时仍沿袭原有的民族传统。

由于他们以征服欧亚大陆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种族偏见,因而采取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

蒙古族游牧部落时期,主要以习惯法调整社会关系。

成吉思汗创建蒙古国后,主张遵循祖宗旧制,仍以习惯法为主。

忽必烈即位后,不断扩大征服区域,并入主中原建立元朝统一国家,开始加速本民族的封建化进程。

受到汉族政权的法制影响,他逐渐接受旧臣汉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等立法指导思想,既吸收唐宋法制,又保留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形成了元朝独特的法制特点。

(二)蒙古国立法活动

蒙古国建立后,成吉思汗曾采纳金国降将郭宝玉建议,制颁《条画五章》。

其大体内容包括出军不得妄杀,刑狱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具体条文十分简单。

这是蒙古国立法的开端。

随着蒙古帝国的发展与扩张,成吉思汗的权力不断强化,他所发布的各种命令成为不可触犯的法令,被编写在纸卷上,称为“札撒”。

1225年,成吉思汗西征归来,下令编纂颁布“札撒和训言”,史称《大札撒》。

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刑事、民事、军事、宗教、审判、治安等各个方面。

凡违反“札撒”者,要受到处罚,甚至处死刑。

成吉思汗还要求后继者,即位时必须隆重宣读并严格遵守《大札撒》。

“札撒”对元朝立法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其民族性与准军事化特征,在元朝历代成文法中都有体现。

成吉思汗的部分语录与训令,在后来不断纂修新法律时,也以“诏制”形式固定下来。

蒙古国入主中原之后,《大札撒》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蒙古新汗窝阔台曾制颁《条令》。

忽必烈继位后,开始适用仿照唐律修订的金代《泰和律》。

至元八年(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下诏禁用金代《泰和律》,着手制定元朝法律。

(三)元朝主要立法

元朝统一政权建立以后,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先后编撰了多部综合性的法律

汇编。

第一部是世祖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行的《至元新格》。

它汇辑了元朝建立以来的条格、成例等法律法规,内容包括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个方面。

第二部是仁宗(1312年—1320年在位)时编辑的《风宪宏纲》,这是一部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法律汇编。

“风宪”原指风纪法度,中国古代常指监察官员整肃吏治。

延祐二年(1315年),曾参照元朝历代条格编纂法律,包括诏制、条格、断例三部分。

第二年纂成,但未颁行。

后将现行格例、条画中有关风纪的内容汇辑成《风宪宏纲》,作为专门的监察条令予以颁行。

第三部是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完成的《大元通制》。

它汇集世祖以来的条格、诏令和断例编纂而成,是元朝最系统完备的法典,包括诏制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令类577条,共2539条。

第四部是英宗时期由地方官府编辑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

这是一部世祖以来50多年间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各方面圣旨、条画的汇编,内容共有60卷,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下分373目,目下又列有条格。

《元典章》按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体例,直接影响到《明律》的篇目结构,并为《清律》所继续沿袭。

最后一部是元末顺帝至正六年(1346年)颁行的《至正条格》。

它基本沿袭了《大元通制》的编辑体例,其内容共2909条,分为诏制150条,条格1700条,断例1059条。

(四)元朝立法特点

元朝立法受两宋编敕、编例的影响较大,经常将皇帝敕令及成例加以整理编辑,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各种法规汇编的性质,而且其中诏制、条格、断例占有很大比重,往往是一事立一法,因而律条庞杂,结构松散,致使法律内容很不规范。

篇二:

元朝司法制度

元朝司法制度

元朝推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司法制度也受其影响,带有民族色彩和多元化特征。

(一)司法机关

元朝司法机关变化很大,机构多重设置,互不统摄,体系杂乱,与唐宋时期形成了显著区别。

1.中央司法机关

元朝废除大理寺,新设大宗正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主要审理蒙古宗室、王公贵族及京师地区蒙古、色目人犯罪或诉讼案件。

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除拟议刑名律令、掌管刑具狱政外,还负责审理复核重大案件、谳录系囚、审辨冤讼疑罪等诉讼审判事务。

宣政院负责审理宗教僧侣重大案件纠纷。

枢密院与中书省负责审理涉及军事机密的重要案件。

中政院有权审理宫内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

道教所也可兼理与道教有关案件。

元朝中央司法机关交错重叠,各部门同时兼理司法,各领其事,不相统摄,造成了司法机构的多重性与适用法律的混乱。

2.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地方设十个行中书省,简称“行省”,作为中央派出机构。

地方重案须通过行省上报中央,刑部判决也经行省下达执行。

行省之下设路(道)、府、州、县,均置达鲁花赤一人为监临官,凌驾于各路总管及府、州、县行政长官之上,有权干预或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

各路设有推官,专掌刑狱。

府、州、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元朝地方司法权,也同样由军、政、教等不同机构分别掌管。

军人、军户案件由各管军官奥鲁审断;佛教僧侣案件,州有僧正司,县有都纲司或寺院住持自行审理;道教案件由道观职事审理。

(二)监察制度

元朝御史台仍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同时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审判活动。

元朝在地方设有江南、陕西两个行御史台,简称“行台”,是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

它们统辖全国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提刑按察司,后改称肃政廉访司,监察地方行政与司法事务。

从御史台经由行御史台,到各道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构成了一整套行政监察与司法监督体系。

篇三:

元代的法律制度

1禁榷立法

禁榷又称专卖,是国家对某些商品的生产或销售进行垄断经营的制度,又分为全部专卖制与部分专卖制。

前者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包括“民营官卖”,统归国家独占经营;后者是商人在国家直接控制下进行购买和销售。

宋朝为解决财政危机,扩大了汉唐以来的禁榷范围。

除盐、茶、酒以外,还有钒、香药、铁、石炭(煤)、醋等多种商品。

从宋初开始,就对盐、茶、酒等产品进行控制,明令规定:

私自煎盐三斤、酿酒三斗、造酒曲十五斤、炼钒十斤,均处极刑。

两宋期间,制定有专卖法规严加管制,尤以盐、茶两项立法最为重要。

盐的生产由国家统一管理控制,私人不得擅自经营。

官家及商人经营,要有“盐引”或“盐钞”。

否则,依成盐斤两定罪量刑。

盐的分销有“官鬻”与“通商”两种形式,前者为官营运销,后者为商贩运销。

经营者须按规定在产盐地批发食盐,在指定地区贩卖;若入禁地贩食盐十斤或碱盐三斤以上,依法处死。

茶的专卖与盐法大致相同。

在江淮一带产茶区,有专门机构统一掌管生产经销。

茶农除以茶折税外,还要将茶卖给官府;匿不送官及私卖者,茶叶没收,按值论罪。

主管官吏私以官茶贸易,价值一贯五百即被处死。

私自将茶叶卖给少数民族地区,按军法治罪。

国家对某些特定产品的产运销全过程或部分环节实行垄断经营的制度,简称“专卖”。

国家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称为专卖产品。

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禁止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从事这些产品的经营活动。

专卖方式有完全专卖和不完全专卖。

前者是国家对专卖产品从生产到运销的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实行垄断经营,不允许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经营;后者是国家只对产运销过程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环节进行垄断经营,部分环节由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经营。

专卖产品的对象主要有:

1.消费量大或利润丰厚的产品,如烟、酒、糖、茶、盐等。

国家垄断这些产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垄断价格获取垄断利润,增加财政收入。

2.对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产品实行专卖,如鸦片、麻醉品等,目的是为了控制这些产品的使用范围。

3.对某些对社会经济具有重要作用的产品的专卖,如我国对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专卖。

目的是保证这些产品的供应或控制其价格。

现在硬中华出厂价187.2元/条,批发价370元/条,零售价450元/条(出零差价262.8元/条),软中华出厂价241.02元/条,批发价530元/条,零售价700元/条(出零差价458.98元/条)。

2宋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3中央司法机关中审刑院。

宋代做事情比较谨慎,尽量想保持公正。

科举制度,唐代考科举,李白杜甫考科举,考卷上名字很清楚,如果考官认识,分数高。

宋代将名字糊起来,生怕认识考官、做记号,因此所有考卷都由专门的人重新抄一遍。

在这点上还是不错的,尽量保持公正

4鞫谳分司制

两宋独特的刑事司法制度。

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鞫,指审理犯罪事实。

谳,指检法议刑。

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

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

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

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

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5翻异别勘制度

宋代重视口供,翻异别勘是宋朝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指在诉讼中,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翻异),事关情节重大,一般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别勘)的制度。

别勘分为别推(换法官审理)和别移(换司法机关审理)。

宋代,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则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

按照法律规定,翻异可三至五次。

妄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

这种制度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但从总体上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宋朝统治者慎刑精神的表现。

为了防止囚犯利用故意”翻异别勘”,拖延时间,宋代沿用唐代的三推之限,一般情况下,囚犯只要经3次翻异别推后,再翻异即不再复推,强行判决.南宋又改为5推.宋还严格规定复审时必须选差”无干碍官”;官吏在别勘时发现冤抑,则要受到奖赏.

南宋庆元年间,某地发生一桩“杀妻案”。

死者丈夫甲被当地州府逮捕,受尽拷掠,只得招认“杀妻事实”。

但在该案提交本路(路为宋代设置的地位高于州县的地方行政区域)提刑司审核时,甲推翻原口供,断然否认杀妻指控。

提刑司对本案可能做出的下列处置中,哪一种做法符合当时“翻异别勘”制度的规定?

a.发回原审州府重审

B.指定本路管辖的另一州级官府重审

c.直接上报中央刑部审理

d.直接上报中央御史台审理

6务限法

宋时期的一种审判制度,主要是规定在农忙季节限制民事诉讼,以免影响生产。

务就是指农务,即农业生产劳动。

具体期限是:

农历每年的二月初一开始,叫“入务”,即进入了农忙季节,到九月三十日结束。

这一段时间是务限期,在这个期限内,各个州县官府停止对于田宅、地租等民事案件的审理。

与秋冬行刑时间差不多,十月初一至一月三十一号。

宋代并没有严格的民事诉讼,而是主要是涉及到土地的诉讼。

到了时,叫做“务开”,这时才可以受理民事案件。

并非全部息讼,城市间的商人之间的贸易纠纷还是可以诉讼的。

这种制度一是为了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影响,还有封建社会伦理道德的影响。

道德要求百姓一般的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都要先经过基层的管理人员的调节,无效后才可以向正式的官府提起诉讼,否则要被责打。

7理雪制度

类似于上诉制度

汉代乞鞫制度,原审机关重新审理,唐代上诉制度萌芽,但还不是十分完善。

判决生效后,对判决不服,可以逐级上诉。

8第九章、元朝的法律制度

元代在历史上是一个较短暂的王朝,九十多年不到一百年,一般讲历史或者讲法制史不愿讲元代,元代一方面是少数民族统治时期不舒服,另一方面元代法制与其他朝代不同,甚至倒退。

但是元代实际上并不是无足轻重的朝代,在中国历史上合文化史上有过它的辉煌。

棉花的种植主要在元代普及。

棉纺织业黄道婆从海南传过来的。

瓷器里面的青花瓷就是元代发明的。

拍卖会上元代的青花瓷就是最早的了,早于元代的是没有的。

另外还有釉里红等都是元代的。

元代书法赵孟頫,绘画也是赵孟頫开始,称为文人画或者写意画,过去都是工笔画,包括唐代吴道子、宋徽宗都是工笔画,现在的齐白石、张大千等都是写意画。

文学上,唐诗宋词元曲。

关汉卿窦娥冤官府腐败、王实甫西厢记自由恋爱。

说明元代的政治空气还是比较宽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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