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论文精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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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论文精编版

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论文

一、特殊防卫权概说

(一)特殊防卫权的起源和历史沿革

特殊防卫权制度发展到今天有一个漫长的过程,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特殊防卫权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不规范到规范,从不科学到科学的演变。

从其起源来看,特殊防卫权应是与正当防卫相伴而产生的。

最早的记载见于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年-公元前1750年)第21条规定:

“自由国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

”[1]其后,雅典法也规定:

“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约公元前5世纪)第8表第12条规定:

“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合法。

”2在我国古代法律中也有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记载。

《周礼?

秋官?

朝士》说:

“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即在军、乡、邑及人家进行盗窃、杀人者,将其杀死不算犯罪。

3《汉律》规定:

“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即未经允许私闯他人住宅、车船、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在当时打死是无罪的。

中国古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议》也规定: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应该处以笞刑四十下,如果主人立即将来人杀死者,主人无罪。

”其对我国唐以后诸代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西方启蒙思想兴起后,启蒙思想家们强调“天赋人权”学说,特殊防卫学说从保护财产权力逐渐转向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如1791年著名的《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

“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

”4该法直接赋予了人们无限防卫的权利。

时间到了20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的发展,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所取代,原先的无限防卫逐渐有了防卫限度的限制。

纯粹无限的防卫权消失。

公民的正当防卫以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为限,如1908年《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

(1)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的侵害而采取的出于不得已的行为,不处罚。

5

(2)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进入现代后,在防卫权立法方面,纯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因其不合理性已经被彻底抛弃,各国立法均将防卫权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或是限定于防卫人特定主观原因范围,或是限定在防卫特定犯罪客观范围中。

(二)我国刑法对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及其性质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款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就这一条款的称谓,理论界至今仍然有较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条款规定的是“无限防卫权”还是“特殊防卫权”上。

由于对该条款的称谓将直接影响到普通民众对条款含义的理解,从而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故在此有必要界定该条款的性质。

笔者以为将刑法第20条第3款称之为“无限防卫权”是不妥当的,王汉斌在谈到1997年刑法增设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因时指出:

“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由此可见刑法在已规定了第20条第1款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第3款特殊防卫权,是为了鼓励人民群众同暴力犯罪做必要的斗争,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6该条款是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设置的,也就是说是在正当防卫的的大前提下来说的,简而言之,该条款即是规定在特殊条件特殊环境下的正当防卫,除防卫限度条件之外,其必须具备一般正当防卫的时间,对象,主观等要件方可成立。

“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前者称为一般防卫权。

后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

”7刑法第20条的三款规定是一个整体,是互相联系的,不可孤立而看待。

而所谓“无限”即没有限度,如果将刑法对该条款的规定理解为防卫权的无限度使用,那是十分危险的,非常容易造成防卫权的滥用,这显然是有违我国刑事立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修订的初衷,也明显不符合刑法条文反映出来的立法目的。

所以,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针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其性质为在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而非无限度防卫,因此该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称为“特殊防卫权”为妥。

二、我国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和它的特点

(一)我国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特殊防卫权的成立需要哪些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识,总体来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是从防卫的范围、时间、对象三方面来衡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从防卫的对象、时间、主体三方面来决定其构成要件。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应当以防卫的前提、对象、时机、主观四方面来分析其构成要件。

经过对这些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主观与客观两大方面来分析:

1、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构成要件

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主要是通过对防卫人的主观思想意识方面来进行分析。

处于特殊防卫立场上的防卫人其主观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意图。

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其行为的结果必须具有的心理态度。

特殊防卫是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不具备防卫意图或存在致害故意的,都不能成立特殊防卫。

在此要着重说明一点问题,笔者在学习中发现有些学者以为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定义上未能对防卫人的主观意识构成限制,而使防卫权在主观上陷入无限度防卫的境地。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

前面叙述过我国的特殊防卫权在性质上是在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权,它的存在是以存在正当防卫为大前提的,同一般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一样,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在主观上也必须有防卫合法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意图。

这就是防卫人行使特殊防卫权的防卫意图。

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防卫意图的有无,决定着特殊防卫的成立与否。

我们可以从防卫人对特殊防卫条件的认识和防卫人进行防卫的主观目的来说明这一防卫意图:

(1)防卫人对防卫条件的认识:

这种认识是指防卫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对其所遭受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状况的认识。

第一,行为人首先必须认识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存在,关于何为严重暴力犯罪我国刑法对此有具体规定。

防卫人只有认识到有此犯罪行为实际存在才能产生防卫合法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意图。

在此仅限于保护合法的人身权益。

财产权利不在特殊防卫保护范围之内。

第二,在行为人认识到该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必须认识到这种犯罪行为是正在发生正在进行中的,由于危害行为的急迫性,这里只需要行为人具有抽象的事实上的认识即可。

行为人只有认识到犯罪行为正在进行,合法人身权益正遭受损害,才能够积极的进行防卫。

(2)防卫人进行防卫的主观目的主要表现在防卫人进行防卫时的心理态度。

防卫的目的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两个层次,直接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第一,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什么?

目的在于使正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不再被侵害。

这种心理态度是以制止暴力侵害为内容,在行为上也体现出一定的暴力损害行为,即以暴力损害不法侵害者的人身利益为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

第二,防卫人虽然明知其防卫行为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但并不认为这是犯罪的行为,恰恰相反,在特殊情况下唯有采取暴力防卫方式才能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

防卫人的这种防卫心理与故意致人伤害的心理是不一样的,这种防卫心理具有正当性,为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公民为保护自己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权利。

2、特殊防卫权的客观构成要件

特殊防卫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该权利在何种客观条件下才能成立,特殊防卫是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其适用正当防卫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特殊防卫防卫原因的特殊性和法律后果的特殊性上。

刑法理论界对特殊防卫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笔者综合分析后认为我国特殊防卫权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防卫权的前提条件

特殊防卫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某种暴力犯罪行为存在。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行使特殊防卫所针对的犯罪类型。

对于这些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不适用特殊防卫。

这些暴力侵害行为存在之时,往往使合法人身权益具有受损的危急性、紧迫性,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因而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免责。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限度,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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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是指故意伤害他人,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足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行为。

一般的争斗、殴打行为不属行凶范畴。

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此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而不仅仅是指这四种罪名。

也就是说包括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在内。

在现实案例中此等犯罪有时也采用非暴力方法,而行使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存在暴力性,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凡是以暴力方法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如已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则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否则,不能行使。

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除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其他的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立法者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来阐述特殊防卫权,使其有利于司法裁量。

这说明立法者的用意在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条文所列举的犯罪,也不限于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的犯罪,对物行使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行为如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则同样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

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必须有某钟特定的暴力犯罪正在实施。

特定的暴力犯罪正在实施意指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之时,如在尚未开始之时或者是在已经结束之后行使该权利,则很可能构成假象防卫或者构成防卫过当甚至可能会构成犯罪。

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时间上行使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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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界定两个时间概念。

首先,何为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开始?

根据对刑法第20条第3款含义的理解,严重暴力侵害行为开始的时间应是合法的人身权益受到“严重危及”的时刻,而并非为已经出现合法权益受到暴力侵害的结果之时,一般来说,应以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在严重暴力侵害的现实威胁已经十分明显,不实施特殊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防卫人人身安全之结果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第二,何为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严重暴力侵害开始预示着防卫人骤然进入危险状态,什么时候危险得到排除,也就表明“严重危及”状态的结束,自然也就宣示严重暴力侵害的结束。

这里的危险排除是指现实危险已经排除,不存在严重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之时。

(3)特殊防卫的对象条件

特殊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特殊防卫必须针对特定的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

特殊防卫的防卫目的是保护合法人身权益不受暴力侵害,制止暴力侵害行为,即限制暴力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能力。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行使特殊防卫权,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现在得到了大多数的支持,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合法权益之时,防卫人可以采取特殊防卫。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的目的在于防止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暴力侵害,其所保护的是人身权中的最为重要的生命健康权,具有特殊的保护意义,正基于此才与一般正当防卫有很大的区别。

故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无论防卫人是否知道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只要不存在防卫人能够适用紧急避险的条件,则都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当然,如果即使是在严重危及生命健康权的条件下,防卫人仍然能够采取有条件逃跑或者其他方法避免或制止暴力侵害的,那么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应当适用紧急避险。

特殊防卫的对象必须是暴力侵害者本人。

10不得对第三人行使特殊防卫权。

(4)特殊防卫的范围限度条件

特殊防卫的范围限度条件是指必须强调暴力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

其表现为这种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

正因为如此,才是合理的。

11在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一般违法的暴力行为中,防卫人可以选择非致命的暴力防卫措施,没有必要发生使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结果。

否则构成防卫过当。

暴力犯罪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但是绝对不能认为一切暴力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特殊防卫。

暴力犯罪同样有犯罪手段、犯罪程度的不同,如果暴力危害的强度较轻,则应该适用一般正当防卫。

(二)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特点

特殊防卫权是在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它在具备正当防卫的一般特点,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征。

下面我们结合一般正当防卫,来阐述特殊防卫权自身的特点:

1、特殊防卫权保护对象的限制性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正当防卫表现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而该条第3款所体现的特殊防卫却被限制在防卫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所保护的对象由此而见是仅仅限于保护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的保护明显被排除在特殊防卫保护的范围之外。

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它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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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防卫的暴力加害性

特殊防卫表现为一定的暴力性,特殊防卫是以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益为内容的,其以暴力防卫为主要方法,具有对不法侵害人人身权益的加害性特征。

新刑法典之所以设定特殊防卫权就在于使受害人并不仅仅消极的防卫不法暴力侵害,而使其能够采取积极的防卫行为捍卫自身的人身权益,这种积极的防卫行为具有暴力抗击的特点。

采取这种防卫形式将很可能加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益,故其具有加害性特征,与一般正当防卫有很大的不同。

3、防卫限度的相对无限性

特殊防卫由于具有上述的加害性的特征,则很有可能在防卫过程中出现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

这与一般正当防卫是完全不同的,刑法规定一般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而对于特殊防卫,刑法却规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防卫限度具有无限性。

但是,这里的无限性只能表现为相对的无限性,这种防卫的无限性必须是在符合特殊防卫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成立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完全的防卫无限性。

4、特殊防卫的免罚性

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说明行使特殊防卫权,对特定的不法侵害人进行特殊防卫之时,不管造成何种后果,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的对象是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无主观恶意,是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为。

具有免罚性。

三、我国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目的和作用

(一)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目的

我国于1979年制定的刑法在第17条规定: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规定为一般正当防卫,该条款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规定太过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太大。

比如说防卫人在防卫严重危及其自身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时造成暴力侵害人伤亡的,其正当防卫行为不仅不为刑法所保护,反而很可能因为防卫过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1979年的刑法之规定仍然属于一般性防卫的范畴,是不完善的正当防卫。

有鉴于此,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同违法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应以法律形式对不用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如行凶杀人此类犯罪行为侵害强度极大,对人身安全的危害极其严重,而且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紧迫性,使被侵害者的人身安全处于非常危险的紧迫状态,从而产生极大的危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唯有采取可能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暴烈防卫手段才有可能制止其不法侵害。

13该规定说明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和对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表明新刑法制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根本目的就在于防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鼓励人民群众同此类犯罪做坚决的斗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打击犯罪。

(二)特殊防卫权制度存在的作用

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的特殊防卫权,在防止暴力犯罪以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人身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主要表现在:

1、特殊防卫权制度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特殊防卫权制度鼓励防卫人在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时能够大胆的行使积极有效的防卫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

对于有效打击暴力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2、特殊防卫权制度是加强法治,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鼓励了公民在面对暴力犯罪时进行自我防卫的意识,鼓励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做积极的斗争,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极大程度上威慑了犯罪分子,并能够起到阻止潜在犯罪人实施暴力犯罪的作用,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重要的意义。

四、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有利弊存在的,绝对有利或绝对有害的事物是不存在的。

我国刑事立法确定的特殊防卫权制度对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打击暴力犯罪有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殊防卫权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此,我们应该合理客观的对其进行剖析。

首先,“行凶”二字含义过于模糊。

行凶二字并非法律术语,更象是一种生活用语,刑法规定对于正在进行中的“行凶”行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但是究竟怎么样的犯罪行为才可称之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行凶呢?

行凶广义的理解可以将其解释为故意伤害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杀伤他人的行为,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持械暴力行为说,认为行凶是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性质相同的严重的持械故意伤害犯罪。

在此,笔者认为行凶应专指故意伤害,也就是故意伤害他人致使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因行凶概念的内涵外延太过宽泛,故不能将其作广泛理解。

其次,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解在文义上易造成误解,主要原因在于条文阐述不严密。

“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所存在的立法用语不够明确,立法技术不够科学,致使人们对特殊防卫产生歧义,从而潜伏着破坏法制的弊端。

”14我国的特殊防卫权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权益的暴力犯罪设置的,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尽然全都以暴力犯罪表现,有人认为,该条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是一个统称,不分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只要犯罪人实施这几种犯罪,防卫人都可行使无限防卫权。

笔者认为这是不当的,出现这种认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

再次,关于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举证责任。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防卫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合用于特殊防卫权。

司法实践中,有关特殊防卫案件的取证是相当有难度的,在复杂的案情中很难判断行为人是真正的行使特殊防卫权还是借特殊防卫制度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很可能使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行逃脱法律的制裁。

还有,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特殊防卫的限度太过绝对化。

即使是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实行特殊防卫也不能绝对排除防卫人的责任,特殊防卫必须是在防卫严重危及人身权益的不法侵害这个大前提下行使。

“不能一概认为凡是特殊防卫都不属于防卫过当”15彻底排除特殊防卫之下的防卫过当问题。

使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在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上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过于绝对化,以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滥用。

(二)关于完善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严密的立法是有效司法的前提,在此针对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出现的缺陷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首先,明确“行凶”的范围。

行凶是生活日常用语,其内在外延极其广泛,立法者如不能明确界定行凶的范围,将会造成特殊防卫权司法适用的障碍,引起混乱。

既然刑法第20条第3款将行凶与杀人规定为同等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将“行凶”之范围界定为故意伤害他人,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足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行为。

第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有必要使法律条文的表达更加严谨,将我国的特殊防卫权严格限制在只能在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行使,非为保护人身权益不得为特殊防卫。

并且应当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使特殊防卫绝对无限化,以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滥用。

第三,笔者建议在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对于防卫行为,防卫人得举证证明之。

如据《法国刑法典》第329条之规定:

“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的,都属于正当防卫。

但防卫人必须提出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证据。

”我国可用以借鉴。

结束语

特殊防卫权制度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尽管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少缺陷,但是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补充,弥补了公力救济的滞后性,有其存在的重大合理性。

该制度使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防卫力度和广度上取得重大突破。

它的设立完善了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增强了公民自觉行使防卫权的意识,极大的鼓舞了人民群众同严重暴力犯罪做坚决斗争的信心。

而我们只有在客观公正的认识和理解特殊防卫权理论,了解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极其特点后,才能够正确有效的运用该制度,发挥其法律效能,达到其立法目的。

[1]姜伟编著:

《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2]姜伟编著:

《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3]姜伟编著:

《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4]陈兴良著:

《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

[5]陈兴良:

《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

[6]赵秉志:

《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页。

[7]段立文:

《对我国传统正当防卫观的反思》,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35页。

[8]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87页。

[9]阮齐林: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63页。

[10]周道鸾等主编:

《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1]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05页。

[12]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87页。

[13]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05页。

[14]高铭暄、赵秉志:

《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页。

[15]高铭暄、赵秉志:

《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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