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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

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

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保险合同/合同后诚信义务

  内容提要: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而且,诚信义务在保险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

本文探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若干诚信义务,主张强化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以利保险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

  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负有诚信义务

  在英国,早在CatervBoehm案中[1],LordMansifield就点出了诚信义务的相互性。

他说如果保险人隐瞒,保险合同同样无效。

其后,诚信义务的相互性从未受到过质疑。

TheStarSea[2]案中,LordHobhouse指出,诚信义务是双方的,因为第17条措辞是“如果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最大诚信”。

上议院也谨慎提出诚信义务是双方的,以确保保险人不是诚信原则的唯一受益人。

对于诚信义务的相互性,大多数国家都予以确认。

美国也采此立场,特别是在保险人处理保险请求方面。

[3]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表明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的义务。

  诚信义务一般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因为在此阶段这义务通常极为重要。

不过,在大多数国家,诚信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后。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一些条款中具体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

毕竟,它也是被保险人避免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工具。

  二、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剖析

  

(一)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通知。

通常地,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没有义务通知被保险人有关事实。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何时保费到期。

保险人没有义务发出通知。

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保费到期是让他们记住和催促他们尽快交费。

[4]

  但是,例外地,如果可以从以前的交易惯例中推导出要求发出续订通知的条款,则保险人有义务在被保险人交费之前做出续订通知。

不过,在寿险合同中,它只是程序上的条款,并不导致赔偿责任。

  另一例外是,如果保险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一种通常做法,即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费,在寿险权利因此丧失之前,保险人发出续订通知,则在特定情形下保险人没有发出此种通知的,就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到期缴纳保费的权利。

但是,在英国,很难适用这种主张,因为法官不愿从消极不作为中推定弃权。

再者,在合同年度续订且保险人没有续订义务的情况下,这种主张也缺乏说服力。

[5]

  

(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拒绝通知。

在有的国家,保险人拒绝续保、续期或复效的,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做出有关拒绝通知。

[6]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

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笔者主张,对于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情形,我国保险法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立法。

另外,拒绝应以通知的形式作出。

  (三)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的拒绝通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和海商法第230条规定,转让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应当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为此,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接到通知后,保险人是否负有诚信义务?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公平,应当要求保险人在合同时间内作出拒绝或同意的通知。

超出合理时间而不答复者,视为同意。

  (四)保险条款说明。

在英国,保险人尚无切实的相应义务披露涉及保险性质和合同含义的重要事实。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变更、续保、续期等场合,保险人也负有相应的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

  (五)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告知。

根据英国判例法,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要披露与变更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

不过,根据BanqueFinanciere[7]案中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似乎相当狭窄。

该案中,上诉法院和上议院都认为,保险人知道经纪人对被保险人提供欺诈性建议,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披露。

  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实,构成欺诈的,被保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并可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六)接受或不接受委付通知。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同英美法一样,我国法律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因此,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委付并不当即成立生效。

委付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成立,才能发生效力。

  根据MIA190662(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

第62条第4款规定,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事实,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

根据MIA190662(6),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按照英美法的委付双方行为主义,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之所以给保险人合理时间,乃使保险人了解事故情况,斟酌得失,也便于被保险人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损失。

  在我国《海商法》中,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

笔者认为,解释上应当视为拒绝,毕竟,给予合理时间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况且,不在合理时间内答复也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害。

  (七)选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通知。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

  本条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使其有权在被保险人选择索赔推定全损之前,单方面宣布终止保险合同,而将此后可能发生的费用留给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如船东互保协会。

所谓通知,是被保险人有关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而非损失索赔通知,因为损失索赔通知通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较长时间后才提出的,保险人此时才行使提前解约权一般无实际意义。

  关于通知期限,有建议提出,将“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修改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x日内”。

因为以被保险人提交赔偿损失的通知为保险人行使此权利的条件,对保险人不利,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意拖延通知或者由于疏忽没有通知的情况下。

另一方面,保险人也有机会在被保险人报案前知道保险标的出险。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不甚妥当:

(l)保险人直接知悉出险是否属于常形?

如果不是,则在不少情况下就需要保险人主动调查,这势必增加费用,也会延误被保险人做出决定。

(2)如果保险人未调查或调查无结果,而被保险人也不做通知如何处理?

(3)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点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斟酌的时间,对保险人反而不利。

  这里的关键是通知的性质。

如前所述,被保险人保险事故通知,是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而非保险人形成相关权利的前提条件。

在此分析基础上,以“收到被保险人事故通知”为起点,对保险人利大于弊。

  保险人未依法通知被保险人后果如何?

解释上,应视为保险人的义务没有解除。

  (八)被保险人未付保费通知。

根据1980年欧共体保险法指针建议第6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接到未付续期保费通知后至少15天不付保费才丧失保险。

英国法没有确认这一点。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被保险人经验不足,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九)被保险人违反诚信通知。

丹麦《保险法》第8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过失违反诚信情形下,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被保险人如何行动。

这有利于防止保险人的一种道德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后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1980年欧共体保险法指针建议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不披露规定了时限:

知道事实起2个月,过期视为弃权。

  我国法律应当借鉴这些立法,保险人不通知的,视为弃权。

  (十)不得欺诈拒赔。

美国法院运用合同上的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作为执行保险合同的法律基础。

相应地,保险人有义务及时调查和处理保险赔偿。

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赔偿。

  而且,为了控制和吓阻经常无视被保险人权益的行为,保护与合同目的没有直接联系的一般公共利益,美国法院在保险领域引入了恶意侵权(tortofbadfaith)的概念,[8]违反诚信故意拖延赔偿被视为侵权。

在第一当事人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之外,还可以获得相应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s)、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

在第三人责任险,被判对恶信负责的保险人必须支付全部判决数额、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有时)精神损害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

[9]

  加拿大的情况类似于美国。

  但是,英国法院完全不接受美国的做法。

在英国,保险人对无理拖延赔付只负合同责任。

BanqueKeyserUllmann·SkandianInsuranceCo.[10]案等表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也表明英国法院不愿创造一种类似于已被美国法院确认的新的最大诚信侵权。

  不过,判例并没有关闭侵权的大门。

InsuranceCorporationoftheChannelIslandsLtdv.McHugh[11]案清楚表明,当保险人欺诈地拖延赔偿时,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共谋(conspiracy)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但在这种侵权下获得损害赔偿似乎是理论上的。

  但是,法院仍有可能在合同中默示一个条款要求保险人谨慎处理保险请求。

这是公平订约的重要步骤。

未来英国法院或许会改变保险人对迟延赔付不负责任的现行规则。

公平和及时处理保险请求是复杂的保险市场的重要基石。

中国似乎认识到了有缺陷的请求处理实践中的潜在问题。

  保险法第24条、第26条和海商法第237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或及时理赔的义务。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24条、第139条和第151条,保险人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据此,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构成违约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中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欺诈拒赔的,构成侵权,因为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一般义务,并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这时,被保险人除了保险赔偿外,还应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甚至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三、总结

  仅就英国而言,英国法院没有确认保险人具体的合同后诚信义务,即便是有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和责任。

学者认为,在缺乏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不能指望保险人警告被保险人其行为会损害其保险。

要求保险人承担如此严厉的义务不符合商业现实。

  英国保险法律对于保险人诚信义务显得十分保守。

不过,特定的商业背景则使其具有了合理性。

因为,英国保险人向来较为诚信。

至少在20世纪英国保险业因公平和正直获得了非常高的声誉,有关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很少成为诉讼的对象。

它不像美国保险业那样遭受到各方的激烈批评。

[12]

  但是,我国不能效仿英国立法者的态度,而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补充和强化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尤其是保险人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注释:

  [1](1766)3Burrl905。

该案涉及保险合同成立前诚信。

  [2][2001]ZWL.R.170

  [3]在美国,有判例认为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主要由保险人单方面承担,而非针对被保险人。

  [4]ThompsonvKnickerbrokerLifeInsCo,104US252,258,Bradlley二法官(寿险);美国大部分地区现在立法规定必须发出通知,特别是寿险续订时。

  [5]MalcallmA.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

《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6]SinclairHarderO’Malley&CoV.NationalInsco.ofNZ(1992)7AnzInscasNo.61一098(新西兰,1991—责任险)。

  [7][1990]2Lloyd’sRep377,HL

  [8]NorwoodvTravelersInsuranceCo.(1939)204Minn695.

  [9]SeeAshley,Stephen5.,BadFaithActions:

LiabilityandDamages,2nd,ed,westGroup,1997

  [10][1990]IQB665(c.A.)

  [11][1997]L.R.L.R,94,137一138

  [12]BarisSoyer,“continuingdutyofutmostgoodfaithininsurancecontracts:

stillalive?

”,Lloyd’sMaritimeandcommercialLawQuarterly,2003,LLP,p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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