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金冠涂料诉广州国税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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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金冠涂料诉广州国税行政判决书

金冠涂料诉广州国税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

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对外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区。

被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住所地: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

2006年被告违法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款1149862.61元,要求原告缴纳1149862.61元税款及滞纳金,并以涉嫌偷税罪将原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7年4月2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偷税罪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指控原告偷税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判决原告无罪。

2007年11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佛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三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至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均被生效的判决书推翻。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5977.9元,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

一、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

2006年11月2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过检查,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

原告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被告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有权依法采取书面通知相关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告催缴。

原告在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在原告开户银行扣缴了其银行存款5977.90元抵缴了原告欠缴的部分税款和滞纳金。

四、刑事责任追究与否不影响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之间有截然的区别。

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承担行政责任。

法院刑事判决结果并不能当然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

只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才能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

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且具有执行效力,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设立内帐进行核算,开设帐外银行账户收取货款,隐瞒销售收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决定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149862.61元应补征入库,对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该决定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1年6月22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伟彬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告知周伟彬原告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仍未缴纳,责令原告缴纳,如不缴纳,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

2012年6月12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梨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告知陈凤梨原告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仍未缴纳,责令原告缴纳,如不缴纳,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陈凤梨称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周伟彬。

小编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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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0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未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限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前到相关银行缴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规定的税款、滞纳金,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2年11月29日起从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农行佛山顺德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合计5977.90元。

同日,征收机关向原告填发了税收通用缴款书。

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周伟彬(佛山市顺德区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周建明(佛山市顺德区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原负责人),刑事判决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2007年11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佛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刑事判决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无罪的判项。

在(2007)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中有如下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金冠公司犯偷税罪,经审查,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理由如下:

首先,虽有证据证实金冠公司为少缴税款设立内外两套帐,但稽查和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未能取得金冠公司在涉案时间的全部内帐帐册材料,只找到金冠公司部分经营费用的凭证,没有系统的记载销售实现、收付款的银行、现金、经营管理费用、成本等相关凭证和帐簿,以致于本案的证据未能真实反映金冠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

其次,税务机关对于金冠公司的税务稽查的方法不是根据金冠公司的帐册材料进行核查,而是通过发函全国各地的税务机关以复函的数据为基础,从中采用能够反映金冠公司在涉案期间销售货物不开发票、在帐簿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复函作为稽查结果的依据,这样一种稽查方法导致了稽查结论存在以下的缺陷:

1、客户的证言证实向金冠公司购买货物已支付货款,但未收到发票,金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实公司存在销售过程中不开发票的情况,但比较笼统,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批货物,哪一笔款项没有开发票,另外,客户没有收到发票,也不能证实金龙公司没有开发票,2、金冠公司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邦涂料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运行模式,两个公司都有独立的纳税人资格,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两个公司在销售货物的时候都采用了金冠公司的产品调拨单,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回来的资料也显示部分以金冠公司的调拨单销售出去的货物实际上是联邦涂料公司销售的金额包含在内的情况,导致了数据不准确,3、证据中缺少金冠公司收取货款明细的证据,不能将客户已经证实支付货款的销售额与之印证,实质上存在孤证。

4、金冠公司客户的证言,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以致证明力值得商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金冠公司进行稽查的时候,通过对客户询问等方式,取得客户的证言证实金冠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等事实,但在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时候,侦查部门对该部分被国税部门在稽查中采信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全部进行证据形式的转化,仅找了其中的一部分人进行问话,因此,用于认定金冠公司销售情况的证人证言大部分存在形式上的缺陷,再次,省国税局稽查局在对金冠公司稽查的过程中,程序存在缺陷。

2003年10月11日金冠公司涉嫌偷税一案已由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移送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佛山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

《广东省国家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案件,无论涉案税额大小,均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由各级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1、因偷、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金冠公司一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在2006年11月15日稽查结束以后,应当将案件交广东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以确定其稽查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恰当,但广东省国税局稽查局并没有将案件移交广东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其稽查的结论实际上未得到省国家税务局的确认。

最后,虽然被告人周伟彬在2006年11月28日在广东国税局稽查局对金冠公司的稽查工作底稿签名认为“无意见”,但被告人周伟彬当时已在押,既无法核实金冠公司偷税的实际情况,也不能以其签名确认认定代表了被告单位金冠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人周伟彬的签名确认并不能证实金冠公司偷税的事实和数额。

综上,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金冠公司偷税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粤国税稽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佛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

本案被告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是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虽然未经法定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在形式上仍然有效,但该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相冲突,生效刑事判决从证据、稽查方法、程序等方面均否定了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由于司法认定具有最终性,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军

审判员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小编寄语:

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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