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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简介:

20XX年,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和住宅小区。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有权终止协议?

?

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桂冠电力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判决:

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

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

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

  13123.3万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泳臣房产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认为:

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并对桂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第三项。

  案例二简介:

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

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

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1000万元汇往华夏银行,作为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

  证开证申请。

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后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依据,予以支持。

遂判决:

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

  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

三、华东公司支付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

最高法院在再审中维持上述判决,援引的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法定解除权)、第107条(违约责任方式)、第114条(赔偿性违约金)。

  上述两个判例,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采取了相反的观点。

前一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可主张违约金,后一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主张违约金。

  《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目前主流观点的看法是,《合同法》

  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

1仲裁条款,2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4法律适用条款。

[1]那“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是否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呢?

笔者认为,不包括,因为《合同法》第57的的规定仅限于程序性的规定,即仲裁、管辖法院等条款,不包括实体性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是否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

[2]也有观点认为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同样应包括在内。

[3]那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呢?

笔者认为,包括,合同解除后可同时主张违约金,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相关具体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20XX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买卖合同解除主张违约金予以明确支持,那如果不是买卖合同怎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XX]40号)第8条中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1号)第17条第1款规定: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也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案例一中,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损失而不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嫌,值得商榷。

在考虑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在内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中应先肯定违约金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

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请求增加;

如高于,可请求减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主张违约金,否则可能导致违背市场交易公平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主张违约金,将有可能会导致

  守约方在不能证明损失多少的情况下无法索赔,损害守约方利益。

这也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合同无效与违约金条款效力

  案例三、甲乙两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如本合同被确认无效,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5万元。

后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

甲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本案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

第二种观点是:

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仍可以适用。

理由是: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所以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合同法》第56条第1款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权利,当事人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当事人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上文中,笔者已分析过,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算条款,那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应该有效啊?

这岂不跟笔者观点矛盾?

实际上,《合同法》第98条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无效是否属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呢?

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没有区别?

对此,我国合同法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在《合同法》

  第三章予以单独规定,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合同法》第六章予以单独规定。

《合同法》第9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互相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看出,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是否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是:

(1)无效合同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关系不应成立;

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消灭已经生效的合同。

(2)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也有权确认合同无效;

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出现了终止合同的法定的事由,当事人行使权利使合同关系消灭,国家不主动干预。

(3)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是对将来失其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只有某些被解除的合同溯及既往。

  三、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与违约金条款效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效力适用《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

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效力适用《合同法》第56条规定:

”,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

  篇二:

有关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

  有关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XX〕5号,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XX〕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XX〕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

  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二〔20XX〕13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有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针对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数额“过高”认定和处理方面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

司法解释关于服务性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二(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的,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

法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

  篇三:

教师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理吗

  教师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理吗?

  在教师聘用合同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违约金条款,并且是教师违约要向校方支付违约金,而极少有校方违约向教师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据笔者对某师专31名毕业生(分别到15所学校任教)的调查,他们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都有违约金条款,且都是单方违约金条款,即如果教师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则按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来计算支付违约金;

一般以没有履行期限一年赔偿校方一万元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除此之外,也有一些聘用合同约定,如果教师不遵守单位工作纪律,或在年终各项工作综合评比中不达标或处于后进的,要向校方交纳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违约金。

近年来,因违约金原因引起的教师聘用纠纷越来越多,对聘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将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把聘用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及责任方式认识清楚。

  一、聘用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学校聘用教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但对聘用合同的性质、聘用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在法律界,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应参照《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来签订聘用合同已成共识。

但《劳动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劳动部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虽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及计算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

  那么,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呢?

先要从违约金的性质说起。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由此看来,《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在功能上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在性质上

  属于赔偿性质的,而不是惩罚性质的。

一般合同如此,那么劳动合同也应如此,尤其是劳动者一方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更不应当是惩罚性质的,即不应当用违约金由强势方对弱势方的劳动者进行惩罚,这样做,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当以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过高,就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变成了恃强凌弱的工具;

反过来,如果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则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处理违约金争议时应遵循的法律精神。

  就笔者了解到的违约金争议的情况,主要是教师一方违约而校方索取违约金的情形,主要有:

合同未到期被聘用人找到了更合适的工作,单方解除了聘用合同的;

因生病导致身体不适应工作需要或教师家庭变故,教师只能单方解除合同的;

因校方违约在先而教师单方解除合同的;

教师虽工作努力,但因自身能力所限,达不到校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要求,只好单方解除合同的,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教师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给校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校方的实际损失,高出部分则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第二、三、四种情况,一般来说,如果教师一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金争议的认定及处理,首先看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那种只约定教师一方违约有违约金,而校方无论如何违约都没有违约金的“霸王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其从根本上背离了法律的精神。

在违约金有效的情况下,看违约金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大的差距,有过太差距的,一方提出要求变更的,应当予以变更。

另外,教师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即只有在教师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违约才承担违约责任;

教师一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因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都应当由学校一方负举证责任。

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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