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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doc 9页文档格式.docx

生效的声明并非当然对声明方产生约束力即产生不可撤销的效果。

SeePeter,Art.27,supranote1,at197.)是否不可撤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多长期限内可以撤销,因声明性质不同,其答案也是不同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声明的撤销(revocation)与声明的撤回

通知,应在该要求和通知于买方收到后始发生效力;

第65条

(1)

(2)款所规定的卖方要求买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以及买方没有订明规格时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有关他自己所订规格及其细节的通知,均须于买方收到时才生效力;

第79条(4)款,因一定障碍而免责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

这一通知的生效也是以到达另一方为原则的。

上述条款除第65条外,几乎都与发出违约通知有关,在这些场合采用送达原则可以使被通知人减少损害。

参见张玉卿主编: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张玉卿主编书,第100页。

SeeJohnO.Honnold,UniformLawforInternationalSalesunderthe1980UnitedNationsConvention220(1987).PeterSchlechtriem,Art.27:

SphereofApplication,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192(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HansG.Leser,Art.72:

GeneralFuture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Article72

(1)and

(2))withDutytoGiveNotice,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538(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

3.公约第三部分受第27条规定约束的声明

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声明的生效受第27条确立的规则的约束。

公约第27条是这么规定的: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也就是说,除第三部分前述5个条款所涉有关通知外,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通知、声明均采用投邮生效原则(EffectiveonDespatchRule或Mail—BoxRule)。

张玉卿主编书,第99页。

SeeJohnO.Honnold,supranote4,at219~220.PeterSchlechtriem,Art.27:

SubjectMatter,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191(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SeePeter,Art.27,supranote1,at196.)第27条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第三部分中再一律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必要性不大,或不够合理。

例如公约第39规定,买方若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应在合理时间内将不符性质通知卖方。

假如该条所提通知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则一旦通知在传递过程中发生耽搁或丢失,就剥夺了买方应具有的权利,仍要付合同总价,显属不公正。

这类通知反映的是一种事实,同合同成立部分表达主观意旨的通知具有一定的差别。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9页。

SeeJohnO.Honnold,supranote4,at219~220.)因此,第27条为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通知只要是“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注: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1页。

PeterSchlechtriem,Art.27:

SubjectMatter,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192(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当然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二)声明的约束性(bindingnature)

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一条适用于发价声明的特别规则。

该规则是将这类声明的生效与约束力区分开来的。

第16条

(1)款规定,尽管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但允许发价人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任何时候撤销(revoke)其发价。

公约第三部分仅在与货物规格有关的第65条

(2)款中作了这种区分。

它规定卖方所订明的规格,于送达买方时生效;

但仅仅在买方自己在卖方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订出不同的规格时对卖方产生约束力。

除此之外,第三部分并无其他条款对一项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作出明确区分。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按照公约的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s),同样的区分是否也应适用于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声明。

二、公约第三部分条款分析

(一)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声明

公约第三部分第47条

(2)款,第48条(4)款,第63条

(2)款,第65条

(1)

(2)款以及第79条(4)款所规定的声明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对这些声明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声明方从其声明被收到时起受其声明约束,仅允许他在此之前撤回或变更其声明。

(注:

E.g.,UlrichHuber,Art.47:

BindingEffectontheBuyer(Article47

(2)),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339(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这就将生效与不可撤销性等同了。

但以上5条规定所调整的情况表明这种认识并不正确,尽管第65条是第三部分唯一就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条款。

下面,我们简要地对这5条规定逐一进行分析。

1.第47条和第63条(卖方或买方声称将不在对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

只要买方还没有采取补救办法,卖方就应该可以撤销他根据第47条

(2)款发出的通知。

买方根据第63条

(2)款发出的通知也是如此。

显然,撤销这样的通知只会改善被通知方的法律处境。

2.第48条(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向买方发出的、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的通知以及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

卖方按照第48条

(2)款或(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对买方形成了某种时间限制,即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或通知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自己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因此,应该认为,卖方可以通过撤销其要求或通知来取消此种限制,只要撤销通知于前述合理时间之内且于买方发出接受卖方补救的通知之前送达买方。

3.第65条(卖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

卖方根据第65条

(1)款向买方发出的要求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的通知以及根据该条

(2)款向买方发出的卖方自己订明规格的通知对买方施加了压力:

按照第

(1)款的规定,如果买方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可以自己订明规格。

按照第

(2)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的规格通知后没有在该通知规定的合理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因此,卖方应该可以单方地撤销这种压力。

事实上,第65条

(2)款规定,卖方宣布的规格于买方收到(receipt)时生效(becomeeffective),但仅于买方自己未在卖方规定的时间内宣布不同的规格时对卖方产生约束力(becomebinding)。

依照公约的这一条款,卖方通知生效的时间与该通知对卖方产生约束力的时间显然是不同的。

4.第79条(免责障碍的通知)

根据第79条(4)款的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免责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

如果该方当事人撤销前述通知,那么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他就不再享有公约规定的有关权利。

这样,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会是他自己,而不会影响另一方的利益。

所以也没有理由不允许通知方撤销这种通知。

(二)受第27条支配的声明

如前所述,第27条为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通知只要是“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除第三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通知均采用投邮生效原则。

既然一经发出即生效,当然在发出后就不可能再撤回。

因为撤回是在声明生效前使其归于消灭。

但生效后可否撤销呢?

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一一分析公约第三部分受第27条支配的每一种声明或通知,只能选择主要的规定加以讨论。

1.第2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公约所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是解除合同,是作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法,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

按照民法原理,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因此,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只要他作出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也就是说,只要向对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解除,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621、625页;

董灵:

《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第32条

(1)款(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如果买方已本着对卖方发出的发货通知的信赖,为货物的即将到来作了安排,那么卖方撤销或变更该通知就会给买方造成不便。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发货通知。

不过,如果卖方基于买方的利益而更改有关通知(卖方在发出通知后希望避免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某种障碍)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卖方依第71条的规定获得了中止履行的权利,情况就不同了,此时卖方是可以撤销或变更其发货通知的。

此外,纠正错误通知(例如通知中抄错了船名或车号)的行为也应予允许。

UlrichHuber,Art.32:

NoticeofDispatch(Article32

(1)),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254(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卖方根据第32条

(1)款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是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的方式之一。

而根据第67条

(2)款的规定,货物在没有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此时,货物发生任何损害,都应由卖方自己承担。

有人担心,如果允许卖方撤销或更改其发货通知,卖方可能会受到这样的诱惑:

在与合同无关的另一批货物遭受损害时,变更其已发出的发货通知,将该受损的货物确定到有关合同项下,从而使买方承担已发生的损害。

其实这一行为对卖方是不会有什么帮助的。

因为根据第67条

(2)款的规定,受损货物在确定到有关合同项下之前所发生的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损失仍由卖方承担。

从理论上看,倒是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卖方撤销其确认通知并因此阻止了风险的转移(买方不再承担本已转移给他的风险)。

当然这种情况鲜有发生。

不过,既然在这种情况下,对通知的撤销只会有利于买方,看来也无理由禁止卖方采取此种行动。

3.第32条(3)款(向买方发出的为他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以使其能够办理保险的通知)

第32条(3)款规定的卖方必须提供的与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大可能产生生效和不可撤销性的问题。

违背该款规定的通知责任,可能导致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已经发出正确资料,他就履行了其义务;

按照第27条的规定,传递上的耽搁或错误或资料的灭失并非其责任。

但是,如果他发出了错误的资料并希望用正确的资料代替之,即使最初的资料已经发出,这一行为也应得到允许。

这是否足以免除卖方对买方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即买方是否已按该不完整或不正确的资料行事。

4.第72条

(2)款(履行期到来之前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同样的规则也应适用于第72条

(2)款规定的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如前所述,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不能撤销的。

但在第72条规定的预期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另一方当事人打算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可以撤销的。

因为该通知并非正式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告知对方自己已有解除合同的打算,其目的是使对方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对方提供了充分保证,合同就不予解除。

撤销这样的通知一般不大可能损害对方的利益,即使他已经按照通知行事并准备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因为将要发生预期违反合同时,不违反合同的保证很难被视作义务方支付的“费用”。

5.第88条

(1)款(欲出售所保全货物的意向通知)

这样的通知在发出后也应该可以撤销或修改。

在这种情况下,对撤销权或修改权的限制应仅仅来自这样一种需要:

当接受者已本着对该通知的信赖行事时,他就应受到保护。

6.第46条

(2)(3)款、第50条(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通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的通知、要求减价的通知)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根据第50条的规定,可以减低价格。

但买方的决定有时可能过于仓促,以致在发出减价声明后才发现,根据第46条

(2)款的规定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或根据第46条(3)款的规定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较减价更能维护他的利益。

而根据第46条

(1)款的规定,如果采取减价的补救办法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卖方通过修理补救不符货物。

此时,买方是否可以变更其要求?

这又回到了同一个问题:

买方是否于其减价声明发出时就受其声明约束?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买方在多长时间内可以行使变更权?

笔者认为,只有当卖方已收到买方的通知,且在某种程度上已本着对该通知的信赖行事时,才有必要对卖方予以保护,这时买方就无权再变更其要求了。

如果卖方一开始就反对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予以补救的要求,例如,他根本否认货物不符合同,就应该允许买方撤销、变更其要求。

7.第65条

(1)款(买方对货物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所确定的规格)

买方根据第65条

(1)款的规定应予订明的货物规格确定了卖方的义务和合同的内容(注:

要注意,买方按照本条规定订明货物规格的通知与前面提到的卖方按照本条规定发出的有关要求、通知适用的是不同的规则,前者采用的是投邮生效原则,后者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只要卖方尚不知晓买方所确定的规格,就应准许买方撤销或更改该规格。

8.第39条、第43条(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

根据第39条和第43条的规定,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必须“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这一要求关系到通知的有效性。

试问,在买方发出的通知由于缺乏对货物缺陷的详细说明而不完整且导致无效的情况下,他应受该通知约束吗?

或者说买方在发出该通知后可以对其进行更正吗?

这一问题的实际重要性也许并不大,因为至少在第39条

(1)款和第43条

(1)款规定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可以更改他的通知。

如果他这么做了,他的更改总是可以被当作一个符合条件的新通知的。

尽管很难设想实际生活中有撤销货物不符合同通知的需要,但是如果买方希望撤销这样一个通知,那么这一行为只会改善卖方的法律处境,因此无需赋予卖方反对此种撤销的权利。

通过粗略分析第27条支配的各种声明,我们发现,如果将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区别开来,生效这个概念的功能几乎就完全集中于耽搁、错误以及灭失的风险上,即声明发出后,该种风险不再由声明方承担。

PeterSchlechtriem,Art.27:

SubjectMatter,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191(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不过,在收件人需要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声明方对其声明的撤销更改权就必须受到限制。

三、理论分析

受公约第27条支配的声明在生效后能否于一定条件下撤销?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理由如下:

1.允许声明方撤销声明是现代市场交易的需要。

在商品交换的范围和频率日益扩大的今天,市场状况的变化非常迅速,可能出现声明方在发出声明时考虑不周或在发出声明后市场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化的情况,如果禁止声明方撤销声明,不仅不利于声明方,有时也会损及接受方的利益。

Legalconsequences.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197(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hereinafterPeter,Art.27],苏号朋书,第133页。

2.允许声明方撤销已发出的声明可以避免这样一种风险:

在当事人未经适当考虑,于匆忙之中发出一项声明,而后来才发现自己决策错误时,当事人和法院可能转而求助于国内法上有关错误导致无效的规则,从而为这样的当事人打开了一种安全阀。

而这种适用国内法有关错误规则的自由主义做法,将危及对国际销售交易中前述声明的统一处理。

明智的做法是运用公约的有关原则来填补在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问题上所存在的空白,从而尽量避免依照第7条

(2)款的规定通过冲突法规则求助于国内法。

SeePeter,Art.27,supranote1,at197.)

3.如前所述,公约第16条

(1)款和第65条

(2)款已表明,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不一定同时发生。

一项生效的声明并非绝对不能再撤销。

如果将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区别开来,我们就会发现,公约并未坚持将生效与不可撤销进行机械的结合,而是基于收件人的某些利益以及保护这些利益的需要,限制声明的可撤销性。

由此我们又可以得出以下推论:

即使在收到一项声明之后,收件人也并不一定必须获得此种保护,即并不一定要将声明被收到的时刻确定为该声明可予撤销的最后时刻。

既然允许受公约第27条支配的声明在发出后得予撤销,那么这些声明(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从何时起不能撤销呢?

人们对此问题有不同见解。

1.以送达为标准

有些学者认为,公约第27条采用的还是到达生效原则。

只是在本条的条件下,如果通知灭失,该通知就于正常情况下假定应到达的时刻生效。

他们强调,作这种理解的实际意义在于,声明方可于声明被收到前享有撤回或更改其声明的权利。

SeePeter,Art.27,supranote1,at196.)如果将受第27条支配的声明之生效与不可撤销等同起来,这种见解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如前所述,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是可以在不同时候发生的。

而且上述学者的理解也违背了公约起草者的意图,在公约中找不到任何依据。

此外,这种认识也与公约第16条

(2)款和第65条

(2)款的规定不符,在这里,公约虽然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但公约本身并未将“送达”视作通知产生绝对不可撤销性及对发出通知方产生相应约束力的适当标准。

事实上,前述学者主张的送达原则只是一种粗糙的解决办法,这种方法机械地规定从送达时刻起开始保护收件人反对撤回或撤销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因此,公约第16条

(2)款和第65条

(2)款分别规定,只要收件人还没有本着对发价的信赖行事,且该发价未声明它是不可撤销的,或只要收件人还没有本着对所提供之货物规格的信赖行事,就允许撤销有关声明。

2.以收件人的同意为标准

有学者认为,至少对于某些特定的通知,如买方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予以补救的通知,可以以收件人的同意作为通知不可撤销的标准。

例如,只有卖方已对买方的减价通知表示同意时,他才享有反对买方撤销和变更此种通知的权利。

UlrichHuber,Art.50:

Consequences,in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444(edit.byPeterSchlechtriem,2d.ed.(intrans.)1998).)这种见解在实践中的缺陷是,它要求收件人总是必须对此种通知予以确切回答。

否则,律师和法院为了尽快结束此种通知的不确定性,就很可能不得不从卖方的行为中去努力寻找隐含的答复。

3.类似公约第16条

(2)款(b)项所确定的标准

按照第16条

(2)款(b)项的规定,发价的不可撤销性取决于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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