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安20年安全法律法规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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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安20年安全法律法规笔记

第四节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48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强制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49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5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51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52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紧急避险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解释说明】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4点:

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不能被滥用。

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第53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赔偿原则:

工伤+民事)

第54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55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56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必考

第61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不得指定、推荐厂商或产品)

第62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现场调查取证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同样可以查阅,但应当为其保密)

(二)现场处置权(当场处理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的决定(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安监部门)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直接查封扣押,不需要打报告)

【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必考)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64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工作证不等于执法证)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65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66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强制停产的措施】*

第67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①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②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紧急情况下,才能直接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黑名单制度】

第75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六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76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77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7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要求】

第79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80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救人不属于有意破坏现场)

第82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出假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89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不是营业执照)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提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年后—其他行业)

事故报告时间:

民报民(立即);民报官(1小时);官报官(2小时);国务院安监总局报国务院是立即

事故等级表

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

调查

设区市

国务院

事故性质

一般

较大

重大

特别重大

死亡

<3

3-10

10-30

>30

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

10人以下

10-50

50-100

直接经济损失(万)

<1000

1000-5000

5000-10000

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违法处罚标准

违法等级

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

未履行职责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2-5万

停产停业

发生安全事故

撤职,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单位主要负责人

30%、40%、60%、80%

刑事处罚

完毕后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单位主要负责人

重大、特大事故

终身不提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109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1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章总结

1、安全生产法的排除适用(7种):

危建道金矿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兼职安全员的配备

4、安全评价与“三同时”为金矿要评价,每3年进行评价

5、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6、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

7、同一作业区共同作业的安全管理

8、从业人员的权利

9、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和监查人员的执法要求

10、强制停产的措施及时限要求

11、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要求

12、事故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

13、中介机构开假证明的法律责任

14、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矿山安全法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非煤矿-安监局;煤矿-煤监局)。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二、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矿山安全法》第十条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三、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议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四、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节消防法

一、火灾预防的规定

【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车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肖防场所管理】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信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组织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核发机港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生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灭火救援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种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6、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节交通法

【道路通行的条件】

第25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26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27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和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2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和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防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29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30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标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32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33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信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34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道路通行规定】

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37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43条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3、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通过没有交通诠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1、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2、右方道路来车先行

3、右转弯车让左转弯车先行

第45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48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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