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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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等范围内,行政主体根据事实和判断,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许可的权力。

第三条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沈阳市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合理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为方便企业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工作实际积极推进相关审批事项网上审批。

第二章许可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我局提出申请。

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网上申请,具体方式详见各许可事项办事流程。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审批部门应当将我局所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要件、程序、期限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审批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批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我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组织现场考核、业务考试、试制造(设计、安装、改造、修理)、鉴定评审、检验(检测)的,按照各许可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期限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组织现场考核、业务考试、试制造(设计、安装、改造、修理)、鉴定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增加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增项手续。

第十八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节许可费用

第十九条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确保权力公正、公开行使。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准予许可的审批部门撤回其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

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审批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部门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注销行政许可,质监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审批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处室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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