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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传真1358 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典型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屈涛在由其父屈载宁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移交房屋,被告应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迳行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房屋位于西街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以内,该区域房屋和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屈涛位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屈涛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必须严格遵守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

特别是在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推定自己具有该项权利而为之。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法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当前,在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中,一些当地政府为了推进工作,越权强制拆迁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强制拆迁引发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因此,各级政府和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树立“有限政府”理念,防止权力自我扩张。

案例二:

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诉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建筑物违法案

2013年10月26日,原告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与洛南县谢湾镇小渠川社区八组签订协议,以83644元购买小渠川社区八组位于白渠沟口耕地1.494亩。

因此,被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罚款处罚,处非法交易额83644元30%的罚款计25099.2元。

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购买的小渠川社区八组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谢湾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的报告后,于10月21日立案,经现场勘察和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确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属违法建设行为,当日即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时又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之后,原告继续施工修建围墙,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的地域属洛南县孔子文化园规划范围内的用地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全部予以拆除。

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秦岭书画博览中心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但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未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对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

(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忽视了对执法程序的要求,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违反法定程序,查处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亦可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强制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规定了催告、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履行上述程序后,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之前,未履行上述的法定程序,反映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依然存在。

本案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增强行政机关程序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三:

陕西昌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行为违法案

2008年10月15日陕西昌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委托他人从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载龙牌瓷砖782箱,货到西安后,昌隆公司委托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理。

2008年10月24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稽查总队接载龙陶瓷西安经销部举报称,在西安市北郊百花村库区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有500余箱假冒载龙陶瓷的产品。

质监局当天下午遂派执法人员到该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加工厂正在加工昌隆公司的载龙牌瓷砖598箱,计1794块,型号80001,规格800mm﹡800mm。

经现场陪同人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蒋大云初步鉴定,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

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昌隆公司该批瓷砖涉嫌存在“质量嫌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该批瓷砖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三个月,并向在现场的昌隆公司定代表人付广轩送达(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质监局委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扣押瓷砖进行真伪鉴定。

当年10月27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向质监局出具证明称上述所扣押载龙牌瓷砖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同日,昌隆公司向质监局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公章模糊不清。

12月4日质监局向昌隆公司送达了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昌隆公司表示对鉴定证明有异议。

同年12月23日质监局调查举报人载龙陶瓷西安经销部经理孙淑云称,其经销部是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在陕西地区的唯一总代理,其他渠道进人西安的载龙牌瓷砖为非正常渠道,昌隆公司被扣押的载龙牌瓷砖为非正常渠道,公司内部规定视“串货”为假货,他们当时并不清楚情况。

昌隆公司被扣押的这批载龙牌瓷砖是从广东调拨到西安的,经多次和厂家了解才知这批瓷砖是真品,不是假冒产品。

2009年1月19日质监局经调查,认为扣押昌隆公司的瓷砖为“串货”,遂作出(西)质技监解封字[2009]第4003号《质量技术监督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对昌隆公司上述瓷砖的扣押,井送达给昌隆公司,要求昌隆公司拉回被扣瓷砖,昌隆公司拒绝拉回。

2009年1月20日昌隆公司向质监局递交了上述瓷砖的发票及调拨单。

昌隆公司不服质监局(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以扣押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质监局超越职权等理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质监局根据法律及陕西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具有对昌隆公司所购瓷砖质量行使监督管理的执法资格,对本案的执法并未超越职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质监局有权根据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予以查封、扣押,但对于查封、扣押的产品需要有根据认定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问题。

不符合质量标准指的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严重质量问题指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

质监局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对昌隆公司所购瓷砖进行扣押,质监局在作出扣押行为时仅有举报人的举报信息,缺乏对所扣瓷砖质量的认定。

质监局既不能认定该批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蒋大云的初步鉴定,即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质监局作出扣押行为后,应当及时对其所扣瓷砖进行检验、调查、核实,以确定其真伪。

而本案中,质监局在昌隆公司2008年10月27日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的情况下,也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问题。

同年12月23日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但该局直到2009年1月19日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昌隆公司的利益。

综上,质监局不能提供昌隆公司所购瓷砖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

故所作的扣押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确认违法。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昌隆公司要求确认质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的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遂判决: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质监局承担。

质监部门在履行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时,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对查处的案件及时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己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

查封或者扣押产品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袋物、生产工具,需要有证据认定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其中不符合质量标准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严重质量问题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质监部门才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质监局既不能认定争讼之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载龙公司销售经理的“目测”结果认为瓷砖在包装上和载龙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显然证据不够客观、全面。

此外,质监局作出扣押行为后,本应及时对其所扣瓷砖进行检验、调查、核实,以确定真伪,但在昌隆公司2008年10月27日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披单传真复印件时,仍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质量问题。

另,2008年12月23日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后,直至2009年1月19日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昌隆公司的利益。

故质监局所作的扣押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确认违法。

    

案例四:

姜东草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案

2009年10月,渭南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

临渭区政府成立了渭南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改造项目指挥部,区长任总指挥,副区长段洪涛、向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杨宇英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包括向阳街道办事处等。

由于该区域位于向阳街办的行政管辖区,临渭区政府决定该改造工程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项目,由向阳街办实施。

向阳街办为此成立了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

2010年6月,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办理《关于市区东入口改造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向阳办拆迁指挥部颁发了渭拆许字(2010)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华山大街东段带路两侧国有土地部分,东起老城街与西潼公路交汇处及西潼高速渭南东入口处,西至尤河(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图为准);

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

后因拆除期限届满,拆迁工作还未完成,经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

姜东草在临渭区向阳街办抱丰一组有住房一幢,在渭拆许字(2010)LW010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

在拆迁和多次协商过程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单方委托陕西西安富凯评估公司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姜东草认为拆迁方提出的补偿项目、数额均不尽合理,始终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2年3月21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姜东草送达了《通知》,要求姜东草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尽快与拆迁指挥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

姜东草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

在此情况下,临渭区政府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姜东草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确认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临渭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临渭区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临渭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临渭区政府拆除被上诉人姜东草的房屋,已达成口头补偿协议,拆除行为并不违法。

经查,2010年12月27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取得了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渭拆许字(2010)第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

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

2012年3月23日,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1年1月21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案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且在2011年1月21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本案中,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同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临渭区政府在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被上诉人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了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

临渭区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镇化建设不断深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快,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案件越来越多。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行的是“双轨制”的强制执行,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中,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才能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如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也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行政机关是绝对不能自行强制执行的。

否则,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例五:

刘根虎诉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强制传唤造成人身损害案

2000年12月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刘根虎与黄宏武发生撕打,凤翔县公安局石家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两名干警到出事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原告拒绝,两名干警拉其手腕时发现原告身上有菜刀,遂给其戴上手铐,原告反抗并挣开手铐,两名干警又给原告戴上第二副手铐并将其带到石家营派出所,先将原告铐在该所楼梯上,后铐在该所第三间厦房门前的青槐树上,下午5时左右,才将原告带到办公室处理,期间原告与两名干警发生过争执。

当晚8时左右,原告被放回家。

次日,原告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

左臂丛神经损伤,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因在派出所期间受伤,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治安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在诉讼期间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330162.60元。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于2000年12月4日,依职权处置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将原告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后,当原告随身所带刀具已被收缴,其人身危险性已解除的情况下,仍将其铐在楼梯及树上,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其致害原告的职务行为应确认违法。

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行驶职权时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故判决:

一、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应确认违法;

二、由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根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9223.43元,除已付330162.60元外,再付59060.8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根虎其余诉讼请求。

刘根虎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涉及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违法使用警械对受害人构成人身权损害的典型案例。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构成违法情形,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后,其人身危险性已解除,被告仍违法使用手铐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侵害后果,法院作出确认公安机关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体现了行政执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提高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六:

史克现、黄金丹诉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原告史克现、黄金丹在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丁字路口摆摊贩卖水果,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城建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将二原告的水果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并责令二原告次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

次日,原告史克现到被告单位,但不接受处罚。

后被告未解除扣押亦未将所扣押水果作变卖处理,致使被扣水果全部损毁。

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扣押违法,赔偿因此所受损失12343元,退还被扣相关物品。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7日就行政赔偿之诉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扣押原告史克现、黄金丹相关物品:

铁架竹床1张、焊铁架1个、电子称1台、计算器1个、胶煤1袋、水果袋2袋(共80把)、暖水壶1个、胶凳子2个、板椅1把、香蕉刀1把、大白工具框2个、大蓝黑水果筐8个(已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全部返还)。

二、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史克现、黄金丹损失5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不宜保存的财物,应当及时处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扣押的水果属于生鲜物品,由于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水果全部损毁,造成了原告损失扩大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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