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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案例分析

1999年1月,在某市繁华商品区的某时装店内,当地某厂的3名女工来买鞋。

其中一位女工让女营业员拿出一双价值370元的女鞋试穿,试穿后觉得不理想,准备离开。

这时营业员将她拦住说,不能只试穿,要么将这双鞋买了,要么得给20元的试穿费,否则不许离开店堂。

无奈,另外两名女工离开时装店找到区消协投诉。

区消协同志到达该店后,两名营业员仍然态度蛮横,口出污言,扣住那名女工不放长达1个多小时。

为了严肃法纪,区消协的同志找到该时装店的主管单位,要求他们向无理扣留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赔偿。

公司经理对营业员无理扣留消费者事件很重视,当即表示将那两名营业员辞掉,并郑重向消费者道歉,赔偿消费者1000元的精神损失。

本案涉及到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自由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商店卖鞋,理应让消费者试穿,以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决定买与不买。

可是,该时装店却在顾客不愿购买商品时非要顾客付20元试穿费。

这很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时装店在消费者拒绝其无理要求后,竟强行扣留顾客,不让他们离开商店。

这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该时装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时装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案例评析

2001年7月15日,谢某下班后顺便到农贸市场一卖肉摊位上买几只猪脚。

摊主让谢某挑选了4只猪脚后,往台秤上一放,说8斤1两,做8斤算了,5元1斤共40元。

谢某付款后即拿着猪脚往回走。

快到家里正碰上妻子也下班回家,妻子将猪脚用手掂了一下,说肯定没有8斤,被人宰了。

两人遂回到农贸市场,把猪脚放在公平秤上一称,只有6斤2两。

于是,两人找到市场的工商管理人员请求处理。

工商管理员让谢某指明卖肉摊位后,把猪脚往台称上一放,称上显示出是8斤1两。

工商管理员怀疑秤有问题,遂对秤进行仔细检查,结果发现该秤的秤盘底下吸附着一块磁铁。

工商管理员收缴了该摊主的台秤,让摊主赔偿了谢某的损失,并决定对摊主处以200元的罚款。

本案涉及到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农贸市场摊主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计量正确。

计量正确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计量准确、数量充足。

而本案中的摊主利用在秤盘底下吸附磁铁的方式短斤少两,致使谢某购买的商品重量严重短缺。

很显然,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第二、摊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谢某有权要求摊主补足商品数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案例评析

2001年1月10日12时40分,江苏省吴县市横泾镇村民张某开设的个体裁缝店的一个保温瓶发生爆炸,瓶体碎片击中张的双眼,致张某严重受伤。

张某当即由家人送到苏州学院附属一医院诊治,诊断为:

“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

当天做了右眼角膜修补术,术后6天,因晶体膨胀严重,贴住角膜伤口,故于1月17日再做右眼白内障吸出术与人工晶体植入术。

1月30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左眼视力为0.4,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6728.90元。

后据上海、苏州等地的眼科专家复查,认为若无感染等情况,能保住目前的视力已属不错。

爆炸事件发生后,张某之父向该保温瓶的销售者——横泾供销社商厦反映了情况,并于1月24日向吴县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市消协接投诉后于次日即赴现场调查取证,鉴于保温瓶体已粉碎,作产品质量鉴定已不可能,故与生产商江苏省某市日用保温瓶容器厂和横泾供销社协商,要求厂方予以赔偿。

2月1日,在市消协主持的调解中,厂方同意赔偿1万元,张某表示不能接受,未达成协议。

后经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

2月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吴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赔偿人民币12万元。

厂方得悉此事后感到问题严重,厂长于春节休假后上班第一天即来苏州,商请吴县市消协再出面调解。

在消协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厂方终于接受了张某提出的赔偿8万元的要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张某随后向法院撤诉。

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所以消费者张某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由于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张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

损害事实发生后,张某可向该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索赔。

在索赔程序上,张某可直接向责任者索赔,也可请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处理上,张某向市消协投诉以及在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对自己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可以说张某之所以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与其对求偿权的充分使用是密切相关的。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案例评析

处于某城市偏远地区的某部队干休所附近有一集贸市场。

该市场内经常发生经营者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

由于该地距商业区较远,周围无其他市场,所以,附近的居民虽然感到很气愤,也只好忍受,但消费纠纷却时常不断,有的矛盾甚至升级。

该干休所在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依法成立了“消费者之家”。

他们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引导消费者消费,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取得了极好的效果。

但也有一些人对“消费者之家”的做法不理解,认为既然有了消费者协会,在遇到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就应当靠消协,群众自发组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团体是没有根据的。

那么,消费者是否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这一规定表明,消费者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

法律赋予消费者依法结社的权利,目的在于发挥消费者组织的权威和抗衡能力,有利于打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行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经济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作为分散的群体,消费者无法与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经营者相抗衡,面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品、服务的日趋复杂化,交易方式的日趋多样化,消费者越来越难以掌握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

在我国,目前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价格监督机关、医药、卫生、食品监督机关、商品检验机关等政

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发挥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消费者通过自己组织的活动,依法成立社团,更能直接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而这种监督则是国家行政机关所无法代替的。

另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消费者进行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使消费者科学、合理、合法地消费。

第三,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及时调查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使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化解。

第四,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经常了解消费者的意见,收集消费者的建议,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充当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社会团体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其中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

但应当看到,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并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还包括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立的各种类型的群众性社会组织。

例如:

消费者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等单位建立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消费者专门成立的,旨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消费者教育与指导性组织等,本文前述事例中所提及的“消费者之家”即属于这种性质的组织。

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设立。

申请设立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章程草案。

(2)批准筹备。

经登记机关批准筹备后,应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3)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4)批准成立。

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批准成立。

经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后,该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案例评析

原告:

侯普及,男,27岁,某市某公司职工;

马云咏,女,26岁,某市某公司职工,与侯普及为夫妻关系。

被告:

某市某自选商场,法人代表武某,某自选商场总经理。

1993年5月4日,原告侯普及、马云咏夫妇到某自选商场购物。

在他们打算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将他们留住,叫他们翻开所携提袋和衣兜,原告夫妻为了澄清事实。

只得忍辱将提袋、衣兜都翻开接受检查。

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商场负责人对他们盘查约二小时才让他们离开。

原告夫妻曾向售货员、商场负责人表白:

自己是无辜的,被告无端怀疑、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

原告马云咏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承重,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原告夫妻向被告交涉,要求适当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1999年8月2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以查询丢失商品为由,无任何根据地在公共场所怀疑、盘查、留滞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处于特定的被怀疑状态,被迫翻开自己携带的提袋和衣兜,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并致处于哺乳期的马云咏断乳,影响母婴身体健康。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某某自选商场向原告二人公开赔礼道歉;

付给原告侯普及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马云咏25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

“消费者盘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对此,我国《宪法》第38条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关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原则在消费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在消费领城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利的行为大量表现为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

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在比较、挑选商品时遭到营业员的冷嘲热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某些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到名牌商场、自选商场购物,遭到无端杯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等等。

本条对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的规定,对纠正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良风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的实现,是以经营者履行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为条件的。

为此,本法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两章规定了经营者履行此项义务和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

例如本法第25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根据地怀疑、盘查、留滞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所以应根据有关的法律予以处罚。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案例评析

200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

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

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

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

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

张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

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

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是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

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

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0元;

对卖出的注水猪肉,作退货处理。

本案是涉及到消费者的监督检举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与之无关的人,也就是说,非受害人也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权利。

本案中的张士群并非受害人,但是,他凭着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了个体商贩刘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自己享有的监督权,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和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哪一单位、哪一部门或者哪一个人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参与其中的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

每个消费者除了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对整个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关注,途径之一就是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国家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消费者进行的监督行为。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案例评析

某市东风酒楼总经理巩凡经营有方、管理严格。

他将酒楼所有工作人员都进行了编号,制作了胸卡,将每人佩戴的彩色照片并排悬挂在大厅的墙壁上,并且要求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其胸卡上班(胸卡上也带有本人彩照)。

另外,在大厅的这些照片旁边设置了“顾客意见箱”,箱锁钥匙由总经理亲自掌握,他人无权开启。

设立这些设施后,起初意见箱里大多是对酒楼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比如,酒楼灯光过于刺眼,不具有温馨气氛,建议搞一些有色柔和的灯光;

又如,某工作人员说话比较生硬,待客不够热情等。

巩凡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处理,能增加的服务增加了,能改进的设备改进了,对一些工作人员进行了批评和再次培训。

半年之内,该酒楼的硬件和软件都大有改观。

意见箱里的意见少起来,赞语多起来,回头客也显见增多。

酒楼生意日益红火起来,其美名远近皆知。

本案是一例经营者认真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而提高了商誉、增加了效益的典型案例。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的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

其中,经营者积极履行其受监督的义务是直接的、有效的配合。

除了监督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害行为外,消费者还可以对经营者的工作提出善意的改进意见和一些建设性建议。

积极听取这些意见,主动接受这种监督,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对经营者这一法定义务的规定,也是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内容出发的。

虽然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批评和建议,但是,对经营者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这些检举、控告、批评和意见,分散的消费者往往无从知道,也往往难以追究到底。

而经营者则往往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把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当耳边风,或者付之一笑;

有的甚至嘲弄、侮辱消费者。

鉴于这些现实,有必要将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作为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固定下来。

有了这种法律根据,消费者在提意见时就能够更加理直气壮,有关行政部门也有权责令经营者认真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案例评析

2000年秋,某企业工会干部刘某夫妇因使用电热水器而双双死于浴室。

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将该热水器送电器检测中心检测。

经检测鉴定,该热水器电路设计不合理,尤其是关键部位没有防潮绝缘性能。

经过实验,在刘某家浴室的条件下,只要使用10分钟,就因水蒸气导致漏电,使整个热水器的电热部位都带电,随着喷头水的流出,洗浴者势必触电死亡。

因此,达种热水器只能安装在浴室外使用,如要安装在浴室内,则必须调整电路并在关键部位使用防水绝缘材料。

而该热水器对上述危险并未作警示和说明,从而导致消费者错误使用死于非命。

对此,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在取得检测结果的当天即通知生产该热水器的电器厂停止生产,并组织力量追回售出的热水器。

事后,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器厂厂长与技术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电器厂则按照电器检测中心的建议,聘请专家对电路予以调整,更换材料,并在热水器外壳上喷上了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恢复生产。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的警示说明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此即经营者警示说明义务的基本要求。

电热水器作为家用电器,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对于此类商品,生产者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作真实的说明或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该商品的方法以防止危害的发生。

而本案例中的生产者,不仅对产品设计疏于注意,而且对该产品的使用也不作相应的说明和警示,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生产者对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并给受害人家属以赔偿。

同时,鉴于本案后果严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也是应该的。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行动果断,措施得力,防止了损害的扩大,值得赞赏。

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案例评析

退休工人赵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一双真皮旅游鞋。

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正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赵某自己看商品标签,赵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

“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

”赵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

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

第二天赵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

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价,赵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

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赵某,不同意退货。

赵某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

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店服务员对赵某的询问不作真实明确的答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商店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经调解,百货商店同意退货,并赔偿赵某往返损失人民币30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

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

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

这些情况包括:

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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