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6278823 上传时间:2023-05-09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26.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9页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9页
亲,该文档总共1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x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3-25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

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

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七稿,3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安全生产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责任单位和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界定】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方式】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承担一岗双责责任】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的牵头和协助责任】公安、交通、建设、工业、商贸、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水利、农业、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三)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

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落实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体制机制,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六)组织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

(三)每季度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体制机制,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重伤100人及10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重伤50人及50人以上事故,区县(自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乡镇和街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力物力,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受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

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

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

(六)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及5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3人以上、重伤10人及10人以上事故,区县(自治县)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发生1人以上死亡事故,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立即赴现场组织抢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参与组织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综合监管部门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条【综合监管部门领导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全市安全工作五年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四)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六)具有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职责】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