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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发布Word下载.docx

医药电商运营者们对于平台电商自营店铺收割专供品规的担忧也可稍稍放轻松。

对“二选一”说不

  而针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反映较多的“二选一”的问题,《指南》也明确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明确“二选一”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

  前述负责同志表示,“二选一”是社会公众对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等不合理限制行为的概括性说法。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因此,《反垄断法》规制“二选一”行为的前提是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指南》明确了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同时,《指南》从惩罚性措施和激励性措施两个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判断“二选一”等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的标准:

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科学高效监管。

《反垄断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营造竞争有序开放包容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

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

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统筹协调,使全社会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

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

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当该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同样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

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调查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第二章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禁止;

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豁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可以考虑平台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第七条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八条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

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

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宽大制度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

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适用《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

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

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吸引新用户;

  (四)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促销活动;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四)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五)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该平台占有数据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第十五条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第十六条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三)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平台经营者的作用等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

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第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考量因素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

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

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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