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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第二批政府采购指导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G采购中心称:

本项目中标产品型号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的品牌基础规格相符,因此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维持了原评审结果。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型号必须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产品型号完全一致,否则投标无效。

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内。

处理理由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7〕129号)的规定,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范围。

本案中,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内,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标无效。

处理结果

B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产品型号和节能清单内型号须完全一致”的要求,中标无效。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除节能产品等要求产品型号必须与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型号一一对应的情形外,其他属于明显笔误且不影响正常履约的,应当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D大学校园网基础设施改造更新工程项目举报案

指导性案例18号

来源:

中国财经报发布时间:

2019-01-23

关键词

经营年限/评审因素/供应商库/资格条件/前置审查/恶意串通/综合评分法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将供应商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审查阶段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得通过设置供应商库等形式进行前置审查。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外,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合理怀疑进行调查,在仅有孤立的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评分具有法律效力,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应当保留各成员的评分,不得采用类似“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等方法计算得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采购人D大学就“D大学校园网基础设施改造更新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6月30日,采购人D大学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同日,采购人D大学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9月12日,财政部收到采购人D大学的举报材料。

采购人D大学反映:

1.招标文件关于“交换机生产厂商通过CMMI4级(或以上)国内认证且时间不少于3年”的评分设置不合理。

2.个别评审专家涉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部分评审专家涉嫌泄露评审细节。

3.相关供应商C公司与M公司在采购人D大学供应商库中注册时所留邮箱相同,且M公司投标文件内容简单,投标产品技术参数与其官网技术参数不一致,C公司和M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C公司称:

1.其与M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负责本次投标事宜的员工私自委托第三方完成供应商入库注册,未得到C公司授权。

2.其完全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编制投标文件。

M公司称:

其与C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M公司员工委托熟人办理供应商入库注册,该员工不知道该熟人是否与其他供应商有联系。

经查,本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潜在供应商须在采购人D大学采购信息网‘供应商入口’注册、审核通过后,方可参加本项目”,并要求“

(2)将以下资料扫描件在本项目报名截止前发送至指定邮箱办理入库手续: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

③开户许可证;

④近三个月的纳税证明材料;

⑤最近三个月缴纳社会保障金凭证”。

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制造厂商能力”要求,“交换机生产厂家在国内具有成熟的软件开发能力,通过CMMI4级(或以上)认证以保障投标产品代码质量与稳定性,要求为国内认证(由国内CMMI认证组织或企业颁发),且获得时间不少于3年,提供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厂商投标专用授权章的得100分,无不得分”,权重为“5%”。

经查询采购人D大学“供应商库”,C公司与M公司注册信息中的电子邮箱相同。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评分说明”要求,“若评标委员会组成为7人或7人以上时,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即为该投标人综合得分”。

关于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问题1,招标文件要求“交换机生产厂商通过CMMI4级(或以上)国内认证且时间不少于3年”的评分设置要求过高,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政策不符。

关于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问题2,未发现评审专家打分存在畸高畸低情形,也未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评审专家存在泄漏评审细节的情形。

关于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问题3,仅依据C公司、M公司注册邮箱相同及M公司投标文件所列参数与投标产品的官网参数不一致,不能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同时,经查阅C公司与M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本项目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要求潜在供应商须在采购人D大学采购信息网供应商库注册、审核通过后,才能购买招标文件,且要求供应商办理入库注册必须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招标文件要求“若评标委员会组成为7人或7人以上时,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即为该投标人综合得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项目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其他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本项目采购活动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规定,责令采购人D大学限期改正。

在行政处罚阶段,财政部向采购人D大学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采购人D大学申辩称,其要求供应商在注册入库时要求其提交“开户许可证、近三个月纳税证明材料、最近三个月缴纳社会保障金凭证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关于采购人D大学的申辩理由,财政部认为:

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但是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应前置到报名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采购人D大学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A单位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投诉案

指导性案例19号

综合评分法/平均报价/限制/权利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不得采用以平均报价为基础的方式,计算价格分或启动“低价澄清”程序。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A单位2017年度8.28万人份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12月4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

12月12日,N公司提出质疑。

12月13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更正公告。

12月20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

12月25日,代理机构Z公司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12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12月22日,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A单位称:

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是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中“明显低于”的具体范围和幅度的细化,有利于开展评标工作,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

代理机构Z公司称:

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报价在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时,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不是作无效投标处理。

如果投标人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仍可以进入详细评标阶段。

此外,投诉人N公司的报价并未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为有效投标。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八章评标方法和标准”要求,“7.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招标文件将“明显低于”规定为“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未限制投标人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未限制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投标无效的权利。

但是,该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可能导致投标人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

因此,投诉事项成立。

但从投标情况及评标过程看,该规定未对本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

1.评标委员对投标人报价的认定无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尊重。

2.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停采购活动。

X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指导性案例16号

2019-01-16

法律适用错误/投诉事项审查

医疗设备属于货物,采购医疗设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再对相关事项逐一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采购人X医院委托代理机构Y公司就“X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5月17日,代理机构Y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8月31日,代理机构Y公司发布中标公示,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9月1日,供应商A公司提出质疑。

9月13日,代理机构Y公司答复质疑。

9月28日,代理机构Y公司书面通知排名前三的投标供应商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同日,B公司提出质疑。

10月17日,采购人X医院答复质疑。

11月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

1.采购人X医院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2.采购人X医院无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违规改变中标结果。

3.A公司不具备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4.A公司具有不良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采购人X医院称:

1.评审现场,采购人X医院工作人员将前期调研情况向评标委员会简单介绍。

2.评标结果公示后,A公司提出质疑,代理机构Y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质疑事项进行复核。

采购人X医院基于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果组织党政联席会,认为B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3.投诉事项3、4属于报名时的资质问题,由代理机构Y公司负责答复。

代理机构Y公司称:

1.评标过程中,采购人X医院工作人员确实进入评标室。

2.采购人X医院依据招标文件有关“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综合评价,按照评标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提出前三名为中标候选人,将候选人报招标人,由招标人最终确定中标人”的规定,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3.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授权为T公司的转授权,并非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

4.B公司提及的A公司曾被处罚的情况并未对外公布,代理机构Y公司在开标时无法获知。

A公司称:

1.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关于“产品代理商应出具生产厂商针对本项目开具的唯一授权书”的要求。

2.其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记录、违法违规或失信行为。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要求,“评标具体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

“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工程实际需求特制定本评标方法”。

“(三)商务标得分”要求,“将所有有效投标报价进行算数平均值计算,以算数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等于评标基准价时得满分,有效报价与评标基准价相比,每高出1%扣1分,每低出1%扣0.5分,扣完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项目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项目法律适用错误,财政部不再对投诉事项逐一审查。

鉴于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采购人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X医院、代理机构Y公司限期改正,并给予代理机构Y公司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法定程序之外采取“定标”等程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Y气象台气象观测与信息一体化平台项目投诉案

指导性案例13号

2019-01-09

复核程序/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行为认定

在没有质疑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采购人不应自行启动复核程序。

如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报财政部门处理。

供应商应当对响应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采购人Y气象台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Y气象台气象观测与信息一体化平台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7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于8月22日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

8月30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8月31日,T公司提出质疑。

9月1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

9月21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

1.采购人Y气象台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中标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2.Q公司、S公司、V公司、W公司报价非常接近,涉嫌恶意串通。

1.评标委员会经综合评审,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采购人Y气象台在复查确认中标结果时,发现D公司投标文件存在问题,给予D公司解释时间,因此8月30日才在网上公示结果。

2.代理机构Z公司接到D公司主动放弃中标的通知后,向采购人Y气象台汇报情况,采购人Y气象台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确定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Y气象台称:

1.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经与D公司沟通,发现D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官网查询结果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要求D公司进行解释,导致延误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Y气象台于9月10日收到代理机构Z公司关于D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通知,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答复代理机构Z公司同意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与Q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现准备进行项目验收。

2.本项目招标文件提供了总预算价,共有7家供应商投标,整体竞争较激烈。

经查,D公司、Q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不一致。

关于投诉事项1,代理机构Z公司于8月22日组织开标、评标,8月30日发布中标公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阅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报财政部门处理。

本项目采购人Y气象台、代理机构Z公司未将第一中标候选人D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报财政部认定中标无效,自行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项目供应商中标无效。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Y气象台、代理机构Z公司整改。

在行政处罚阶段,财政部向D公司、Q公司分别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Q公司申辩称,其投标文件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由制造商M公司提供,其未进行任何修改,对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是否一致并不知情,也无从核实。

关于Q公司的申辩理由,财政部认为:

制造商M公司并不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供应商Q公司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将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予以提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对D公司、Q公司分别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1.供应商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放弃中标行为的审查。

Z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采购项目举报案

指导性案例12号

特定业绩/评审因素/差别歧视待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为特定主体服务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Z歌剧院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就“Z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8月14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招标公告。

9月8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更正公告,修改招标文件,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9月26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中标公告,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8年2月5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材料。

1.招标文件将H公司生产的产品“H-1400”作为唯一指定品牌及型号,技术参数按“H-1400”技术规格设定,具有明显倾向性。

2.招标文件设置20分“用户反馈意见”的评审因素,A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公司,所提供的“用户反馈意见”都是建立在销售C公司产品的基础上取得的。

而评标委员会对C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用户反馈意见”予以否认,严重侵害C公司的合法权益。

3.S公司和Q公司不具有生产招标产品的能力,A公司、S公司和Q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采购人Z歌剧院称:

1.本项目招标事宜全权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进行。

2.招标公告发布期间,相关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后,有3家以上供应商能够满足要求。

3.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代理机构M公司称:

1.其与采购人Z歌剧院共同编制招标文件,最终发售的招标文件经采购人Z歌剧院修改并经专家论证,综合考虑了本项目的实际需求和市场竞争性等因素。

2.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未发现存在评分结果不公正的情况。

3.现有证据无法判定A公司、S公司和Q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灯具的参考型号为“H-1400”。

评审因素“用户反馈意见”要求,“投标方提供合作并服务于W部直属院团舞台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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