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及重点法条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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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及重点法条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2.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

1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1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15.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当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安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平安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当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当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一样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成心造成的,行为人不承当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当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当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当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当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当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缺乏局部,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当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效劳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效劳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效劳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效劳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局部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网络效劳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效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平安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平安保障义务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当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安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缺乏局部,由机动车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缺乏局部,由受让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当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标准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当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展符合诊疗标准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当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成心造成的,不承当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成心造成的,不承当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成心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当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成心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当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当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当侵权责任;

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当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平安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当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当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成心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当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平安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制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当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立单位与施工单位承当连带责任。

建立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当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阻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平安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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