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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XX年11月19日书面确认,至XX年11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轧加工费元。

但被告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XX年11月至XX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酸洗加工不锈钢带吨,被告应支付加工费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元(其中以不锈钢带冲抵加工费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因质量问题及其他费用扣除元,被告尚欠原告酸洗加工费元。

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XX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成立并投产后,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

否则被告在王某辉与周某新未收回投资

  前愿按170元/吨赔偿原告,收回投资后按150/吨赔偿原告8年的加工费损失。

XX年2月1日,原告成立并投产。

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至XX年12月31日止,应向原告供应钢坯55万吨,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供应钢坯30万吨,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

2、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

3、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三项共计元。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投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公司是由王某辉与周某新共同出资亿元设立。

  2、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3、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应付加工费元。

  4、(XX)梧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带热轧酸洗业务。

  5、股东协议,以证明原告公司由周某新承包经营。

  6、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酸洗加工费的事实进行质证、确认。

  7、(XX)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判决确认被告欠付酸洗加工费的事实。

  8、(XX)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违约供应热轧钢锭的事实。

  9、(XX)梧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杨凡赔偿XX万元,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上述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缺乏依据。

2、原告为被告酸洗不锈钢带,被告应支付酸洗加工费元,而被告已支付加工费元(其中以不锈钢带冲抵加工费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元),质量问题应扣除元,电费应扣除元,电话费应扣除元以及黑皮引带费应扣除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元,但上述加工费尚未扣除酸洗损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没有依据。

3、被告根据《承诺书》,与原告于XX年12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时间从XX年12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

委托加工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委托加工协议。

故《承诺书》的期限亦应从XX年12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

由于被告已于上述承诺期限向原告供应钢坯25万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周某新单独承包经营原告,实际承包期从XX年2月1日起至XX年9月8日止的事实。

  2、委托加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说明承包期至XX年12月31日止。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XX年2月1日,反诉被告正式投产后,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不锈钢进行热轧、酸洗加工。

XX年11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热轧钢带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XX年11月份止,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至今,反诉被告尚未返还上述材料。

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

1、反诉被告返还钢带废料吨,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

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钢坯吨,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钢带废料吨及钢坯吨的事实。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XX年11月19日,双方书面确认,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厂区内有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同月25日,反诉原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产品。

同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买卖的产品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同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的《确认单》,履行了《购销合同》。

故反诉原告已将本案争议的不锈钢废料、钢坯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2、补充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3、确认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4、货物收据,以证明争议的货物已交付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

  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XX年11月5日,周某新(甲方)与王某辉(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

1、共同在广西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内长洲工业园投资一个不锈钢加工项目,项目暂定名为:

广西丰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成立时以登记名称为准),公司股东为甲、乙两人;

2、甲方系新盈公司的实际股东,甲方承诺新盈公司的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丰盈公司承接,以确保丰盈公司的业务量,且甲方保证新盈公司每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按10个月计,每年至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丰盈公司加工;

3、在新盈公司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的加工量后,丰盈公司不得再接纳其他加工业务;

4、上述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的纯利润加上每吨的加工成本,与新盈公司确定每吨的加工单价。

  二、XX年11月9日,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周某新与王某辉根据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开办的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登记为准)成立并投产后,本公司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该公司加工,并与该公司签订长期加工合同。

否则,本公司愿按170元/吨(王某辉、周某新收回投资前)和150/吨(王某辉、周某新收回投资后)赔偿该公司8年的加工费损失。

  三、XX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成立。

XX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生产的不锈钢进行热轧不锈钢带。

XX年2月1日,原告正式投产。

XX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

1、被告应付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元;

2、原告欠被告废料吨、钢坯吨。

  四、从XX年2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提供25万吨钢坯,少提供钢坯30万吨。

被告委托原告对不锈钢进行酸洗加工,原告再委托案外人杨凡进行酸洗加工。

原、被告至今未对酸洗加工费进行结算,原告未与杨凡进行结算,杨凡亦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酸洗加工费。

  五、XX年11月25日、11月30日,被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和《确认单》,双方约定被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不锈钢钢坯等材料,其中包括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合同注明:

丰盈已确认重量),交货地点为丰盈公司厂内。

XX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厂内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交付了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本院认为,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设立原告公司,并约定被告的钢

  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原告成立并投产后,为被告生产的不锈钢进行热轧、酸洗加工。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一)关于本诉

  1、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

  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元,有被告于XX年11月19日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虽然被告对应付酸洗加工费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已支付的加工费及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费用有异议;

而酸洗的业务实际由原告交由案外人杨凡承包加工。

目前,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的酸洗加工费没有结算;

原告与杨凡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杨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权利。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本案不予处理。

  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

  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的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并保证被告每年至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而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的纯利润确定加工单价。

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被告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的加工量后,原告不得再接纳其他加工业务。

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钢坯加工量,已造成了原告加工费的损失。

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如被告无法按上述要求向原告提供钢坯加工,承诺按170元/吨赔偿原告的加工费损失。

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从XX年2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仅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提供钢坯30万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按170元/吨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期限至XX年12月31日止,故承诺书的期限亦应至XX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涉及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问题。

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份

  根据结算单,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在签订结算单后,随即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不锈钢废料、钢坯等材料。

而根据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的不锈钢废料、钢坯亦分别为吨、

  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

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

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年1月1日,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

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

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

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

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

磨机的净长度按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

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

磨机产量为45-48t/h。

  XX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

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

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万元。

XX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

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

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

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

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的整倍数。

2、原告企业关于Φ×

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

  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

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XX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

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

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公司。

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

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

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难看出,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

1、协议管辖;

2、法定管辖。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

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

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

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

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

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

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海安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水泥公司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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