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3责任保险的新规定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1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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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

影响

Abstract

Thenewlyrevised"

insurancelaw"

wasimplementedonOctober1,2009,withthe"

aftertherevisionofthe"

domorethan100changes,canbesaidtobethepreviouslawrevisionchangegreatlyonce.Aftertherevisionofthe"

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theinterestsoftheinsured,thearticlemadesomeimportantchanges,andthe"

tothebenefitofthethirdimputationindefinitecircumstancesmaydirectlyrequesttheinsurertoitsrighttocompensation.Ononehandtheinjuredthirdpeoplethroughmoredirectwaytoobtaincompensation,ontheotherhand,theinsurershouldtaketheresponsibilitytosupervisetheinsuredpromptlycompensationresponsibility.Themodernsenseofthemarineliabilityinsurancereferstotheinsuredduetoriskofthesea,accordingtolegalprovisionsorthecontractbutthethirdpeopleofliabilityforthesubjectmatteroftheinsurance,mainlyfortheowner,operatormayproducethirdofthedamagestoprovidesecurityandtheestablishmentofthe.Inthispaper,takingthefactsofthecaseanalysis,comparison,comprehensive,value,historicalanalysismethod,observationmethod,questionnairemethod,experiencesummarymethod,casemethod,suchasliteraturemethoddiscussesthisissue.Thearticledividesmarineliabilityinsurancetheory,thenew"

provisionsaboutliabilityinsurancenewanalysisandnewinsurancelawonmaritimeliabilityinsurancecontentandimprovethethreemajor,comprehensiveexpositionofthelawofinsuranceliabilityinsurancefornewregulationsontheproblemoftheinfluenceofmarineinsurance.

Keywords:

insurancelaw;

liabilityinsurance;

newrules;

marineinsurance;

insurancelawaffectingtheliabilityinsuranceofnewregulationsontheproblemoftheinfluenceofmarineinsurance.

目录

绪论1

一、海上责任保险理论2

(一)责任保险概述2

1.责任保险以民事责任的健全与发展为基础2

2.责任保险的承保均有保险金额的直接约定2

(二)海上责任保险概述2

1.海上责任保险的基本内涵2

2.海上责任保险合同3

3.海上责任保险当事人4

二、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新规定的分析5

(一)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存在的不少缺陷5

(二)保险人的直接给付义务:

制度间相互矛盾5

1.直接给付义务的本质6

2.相关规定的不足6

3.本条存在引起不公平结果的诱因6

(三)第三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未分类型且行使条件过于严格7

1.新《保险法》的规定及成功之处7

2.新《保险法》的主要不足7

(四)责任保险的定义:

界定不够清晰9

1.没有明确责任保险中可保责任风险的性质9

2.没有明确责任保险中可保责任的范围10

3.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可否已经由其它保险所保障10

三、新保险法关于海上责任保险的内容与完善11

(一)责任保险相关法条对比11

(二)应当规定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内外部关系11

(三)应当规定第三方诉责任保险人制度的主要内容12

(四)应当规定责任保险保险给付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13

结束语14

参考文献15

致谢17

绪论

海上责任保险发迹于19世纪上半叶,历史并不久远,但其在现代责任保险领域却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

海上保险,指在航海中的一切事变及灾害,对保险标的所产生的毁损、灭失、费用以及责任,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通常的保险标的有进出口货物、船舶、运费、以及船东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等。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3.2(b)也将“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可见,第三方责任保险(简称责任保险)一直以来都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传统商业保险在责任保险上的薄弱,甚至撒手不管,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中的发展远不如船舶保险和货物保险来得发达。

可喜的是,普通商业保险(指除海上保险之外的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工程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等具有较高风险和较大对外损害性的项目上的责任保险的日益完善;

以及一个多世纪保赔保险的发展,我们看到责任保险在曲折中成长,并以异于商业保险之路发展壮大,隐有与传统海上商业保险争锋之态。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出于对人类生命和环境的珍视,责任保险的发展有了新的趋势,在海上保险中,强制责任保险越来越成为新的话题。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衡平和冲突令公法加大了对海上保险的调整,随着人类认识的深入和价值取向的转变,责任保险在21世纪的勃兴将是不可避免的,当然这也是我们乐意看到的。

、海上责任保险理论

(一)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具备典型的三个特征:

1.责任保险以民事责任的健全与发展为基础

民事责任千差万别,因此责任保险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典型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等。

2.责任保险的承保均有保险金额的直接约定

因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所以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二)海上责任保险概述

1.海上责任保险的基本内涵

海上保险是以船舶和货物为中心、为船东和货主提供保障的保险形式,海上责任保险属于其中的一种。

对海上责任保险的记载可以追溯到1814年,但海上责任保险最初只是被包含于船舶保险合同中,作为合同条款而存在的。

而后的一段时期,海上责任保险被等同于保赔保险。

但是,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出现,此种“等同”观点已经不足以涵盖海上保险中除船货险、运费险以外的其它海上责任保险形式,于是需要对海上责任保险进行重新定义。

它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性:

第一,投保人的特定性。

因其领域的独特性,海上责任保险的主要投保人是经营海上运输或其他活动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租船人和一些国际运输辅助业务主体(如船级社等海事服务机构)。

其次,保险标的特定性——海上责任,主要是在海上运输及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产生的责任,例如船舶碰撞责任、油污责任、碰触固定物的责任、违约责任、船舶所有人作为雇主对海员产生的责任。

但是海上责任保险的最本质特征是海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由于海上风险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除了适用于一般保险的基本原则之外,海上责任保险还有其自身的基本原则,包括:

保护第三人权益原则。

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人责任保险。

同样,海上责任保险的标的主要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租船人等在从事海上运输活动或其他相关活动时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也就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责任限制原则。

所谓责任限制原则,是指海上责任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一般以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

有约定保险金额,则以被保险人所受损害之实际数额为限。

(3)故意除外原则,即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阴谋所导致,则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海上责任保险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险、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集装箱所有人(或租用人、承运人)责任险、无船承运任责人险等等[]。

依产生的依据,一般将海上责任保险分为海上任意责任保险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两类。

2.海上责任保险合同

海上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海上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或会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这里的“被保险人”是指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者其他海上运输活动经营人、国际运输辅助业务主体;

“海上责任”主要是指在海上运输及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行政责任,甚至会有刑事责任。

海上责任保险合同是海上责任保险的凭证,对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各当事方起着进行约束和规范作用。

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财产保险合同。

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海上责任承保就是对被保险人的消极损害的填补。

第二,射悻合同。

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条件——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责任这一情况是否发生尚不确定。

第三,最大诚信合同。

投保人应当诚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履行。

第四,第三人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的缘由。

第五,扩张性损害填补合同。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而实际遭受损失为条件,而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致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发生条件。

第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倾向性。

在国际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中已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规定。

3.海上责任保险当事人

保险人。

海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包括船东互保协会和商业保险公司。

船东互保协会是主要的海上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它是由船东自愿组成的相互保险的非盈利组织。

船东作为协会会员,定期交纳会费,协会以船东交纳的会费为协会承担会员海上责任风险的资金。

做为船东的强大后盾,船东互保协会为船东提供了几乎涵盖了船东经营管理船舶的过程中可能向第三人承担的所有责任保险,比如会员船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索赔;

会员船船东的合同责任;

船舶碰撞、残骸处理责任等等。

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0多家船东互保协会,具有国际性质的大中型协会共有13家,其中8家在英国,挪威2家,瑞典l家,日本l家,美国1家[]。

另外,由于海上损害赔偿制度对责任保险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海上责任保险业务,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例如,我国人保公司就自行制定了保赔保险条款,承保船舶保赔保险;

俄罗斯也有多家保险公司联合组成了专门对其国内船东责任予以保险的保险联盟。

被保险人。

海上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包括:

船东(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者其他海上运输活动经营人、国际运输辅助业务主体。

船东(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责任保险最主要的被保险人类型,海上责任保险是为船东而设的保险,船东是被保险人,船东互保协会成立的初衷就是承保船东在经营船舶运输业务中面临的各类责任风险。

船东经营船舶往往会引起例如人员伤亡、船舶碰撞责任、油污责任等赔偿责任的风险,给船东经营带来的威胁和损害。

海上责任保险正是为船东的责任风险提供了保障,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由于海上责任保险的存在而可以分散责任风险。

、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新规定的分析

(一)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存在的不少缺陷

根据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其中有两个条文直接涉及到责任保险,分别是第65条与第66条。

首先,第65条作为基础条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以及责任保险中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其次,第66条则作为补充性规定,对责任保险中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分担规则作出了规定。

新《保险法》第65条[]分四款共规定了四项内容: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第3款);

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

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第2款后半段);

责任保险的定义(第4款)。

上述4款中的第1款与第4款是对2002年《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继承,而其中的第2款与第3款则是新设规定。

这些新规定,增加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以及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特别是其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依本条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有诸多条件的限制,但毕竟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立法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制度,顺应了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潮流,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值得肯定。

但是,我们同时应该看到,本条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这些缺陷主要有:

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相互矛盾;

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清晰且较为保守,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周全;

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存在缺陷;

没有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及其法律后果。

以下详述之。

制度间相互矛盾

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在造成第三人损害之后,保险人在三种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是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时。

1.直接给付义务的本质

上述两部分确定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

该直接给付义务在本质上仍是债法中的代为清偿与代为受领。

一般而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大多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

该原则,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只需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当然也不需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以填补第三人的损害。

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债务人可以向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采取这种例外规定的意义在于:

可以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

因此,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属于第三人代为受领;

而就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保险人向该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则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

而《保险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即对代为清偿的原因作了宣示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

2.相关规定的不足

对给付义务履行的规定相互矛盾。

本条界定了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或者“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这三种情形中有两种情形是重复的,即“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这两种情形,因为保险法就是法律,其在第2款的前半段对“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进行了具体化。

但是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却又是矛盾的,因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如果按照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保险人却是“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一个是“可以”而一个却是“应该”,何去何从令人生疑。

另外,将这两个性质相同且有包含关系的规定分开立法,似有不妥。

本条没有明确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该请求权的主体。

从立法的本意以及代为清偿的规定来看,“经被保险人通知后”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应该不能依本条第1、2款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主体应该为被保险人[]。

受害第三人如果要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则只能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

3.本条存在引起不公平结果的诱因

因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使在保险人“应该”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金的情形下,但也可能出现被保险人破产而根本就无人向保险人进行通知,也即无人提出保险金直接给付给第三人的主张,这时受害第三人没有任何的补充性救济措施,只能等待保险金先成为被保险人的破产财产,然后再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这样不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而且也对该受害第三人极不公平。

由此可见,在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上,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存在较大不足。

未分类型且行使条件过于严格

1.新《保险法》的规定及成功之处

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依据该规定,受害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上应当说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法——《保险法》中确立该制度,显得更加意义重大[]。

2.新《保险法》的主要不足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上,立法者又显得较为保守,既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也没有以此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形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新《保险法》的这种规定,不仅背离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同时也忽视了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其他行使条件,如被保险人破产等情形,因此存在较大不足。

与《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不统一。

由于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也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代位权、撤销权等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并且对所有债的关系均应适用的规定。

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债权以及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权均到期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以至有害于第三人的债权时[],第三人已经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即受害第三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额度的赔偿金。

但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仅仅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相呼应,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宣示性的规定,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害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规定既没有完全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明确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全部条件,也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名义,更没有明确该直接请求权是对所有的责任保险均生效还是仅仅对任意责任保险有效。

这样一来,两部法律衔接不够紧密,徒增立法与司法成本。

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来对待以投保是否有立法的强制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区分为任意性保险与强制性保险。

一般而言,任意责任保险,是指依投保人自由意志决定投保与否的责任保险。

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并无立法强制投保人投保该责任保险。

而强制责任保险,通常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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