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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Word格式.docx

  第六条激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发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效劳、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发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平安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平安知识,有针对性地发展消防平安教育,定期组织其加入消防平安活动。

  报刊、播送、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平安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平安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消防平安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缺乏的,可以向新建的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规范、管理和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开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平安、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催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忙居、村〔牧〕民委员会发展大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平安违法行为;

  〔二〕遍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平安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催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加入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发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平安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平安演练和消防平安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平安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平安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平安制度,落实消防平安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制定防火平安公约;

  〔二〕发展经常性的消防平安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发展防火平安检查,催促打消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发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责任。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平安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平安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平安防备效劳。

未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效劳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平安要求,明确消防平安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效劳企业承接物业工程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效劳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梗塞、封闭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合乎消防平安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顿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平安规定,学习平安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办法。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根底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合乎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合乎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对不合乎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表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项目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表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合乎消防平安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阻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公众汇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汇集场所进行消防平安检查,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平安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平安演练预案,发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文物爱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平安规定,加强消防根底设施建设,改良用火方式,标准用电行为,打消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表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在公众汇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燃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合乎消防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爱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平安范围内寄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平安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平安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合乎消防平安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撤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打消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发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消防平安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打消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合乎国家规范,没有国家规范的,必须合乎行业规范、地方规范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规范。

  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平安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平安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激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撤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平安监测等消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效劳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效劳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效劳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申请消防技术效劳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效劳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规范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以下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平安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平安管理人员;

  〔二〕消防项目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汇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项目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规范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当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当。

  第四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激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发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发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馈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加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爱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对因加入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合乎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颁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打消;

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平安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打消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平安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打消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数量缺乏或者严重梗塞,已不具备平安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平安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汇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规范,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平安的。

  第五十七条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打消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平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平安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过;

逾期不改过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过;

逾期不改过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过;

逾期不改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效劳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平安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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