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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员工化的管理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许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的.

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

除名"

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段.保险公司采取"

的方式,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关系,应该归属于中介人范围.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具有如下之法律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之区别: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用人部门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准和限制.

2、保险滞交保险费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

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万元.

对此出现2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的规定,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

1,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发保险单.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体现了"

过错责任原则"

据此,由于保险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2年后自杀

2005年,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缴费期为30年,受益人为妻子汪某.合同约定:

1,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1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5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

2,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

3,免责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8年,夏某夫妻争吵,气愤之下服毒自杀.后,夏某之妻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3倍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3倍的保险金.

本案中论之焦点是:

被保险人2年之后自杀,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如果支付保险金,是按照"

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1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5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

还是按照"

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

.

对此有2种不同意见: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法条规定的是"

可以"

给付保险金,而不是"

必须"

给付保险金,或者"

应当"

给付保险金.自杀,显然不是"

因疾病身故"

也不是"

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2,我国保险法既然认定了被保险人2年以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我们可以推断出2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属于那种情况是属于"

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

还是属于"

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

对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终,保险公司基于精算基础,全额给付保险金.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3倍的保险金.

本案问题涉及对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

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是"

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全面分析,选择是否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业的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确定被保险人不是以自杀手段图谋,诈骗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就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和被保险人遗嘱的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够保障受益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失去生活依靠.

关于"

自杀"

条款,一方面要注意防止道德风险,同时,又要注意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多数人的自杀,属于一时激情,不顾后果,有悖于人的生存欲望之本能.2年前精心策划,2年后自杀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实属罕见.

相关情况介绍

在国外保险立法中,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表述为:

经过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我国保险法,将被保险人法定期间后自杀,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保险金,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是有些不妥的.

5、保险关于保险单

2002年5月,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上面说: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

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

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在保险宣传单上有误导性语句,是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宣传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范围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在签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看作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之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合同的签定,要经过邀约与承诺2个阶段.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不是邀约,而是邀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

胡德蓝女士投保是邀约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成立,应该以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为准.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6、保险宽限期

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缴付保险法.

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

2006年10月30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7年11月8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

审理过程中,有2种意见:

1,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于2007年11月8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而门晓力先生没有缴纳保险费.这时,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2,认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日期是2006年10月30日,所以,宽限期应该从10月30日计算,到11月8日,还没有超过宽限期.

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7月30日,宽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月28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11月8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争议的焦点是:

保险合同复效以后,宽限期是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的理解.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五十七条与第五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得以恢复.在实际生活中,恢复保险合同与新投保,在程序方面,没有什么区别.比如,投保人要提出恢复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利息,提交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以后,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保险合同恢复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责任.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7、保险保险金还债

某年,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30万元,作为其子张晓周岁的礼物,指定张晓为受益人.后,张某出差,因飞机失事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全额赔付保险金30万元.就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公司接到了法院的裁定书:

因张某与他人的借款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之中,要求暂时通知支付该笔保险金.数日之后,法院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划拨10万元保险金偿还张某生前债务.

法院无权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由于保险单已经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已经成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不能用来清唱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核之后,决定终止执行.

该笔保险金属于张晓个人财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缴纳税款.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

作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和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区别.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以金钱形式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济补偿.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由受益人个人享有,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个人财产的范围,被认为是原始所得,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的范围,不用缴纳遗产税,也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正如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有时候,保险金也可以作为遗产处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以上3种情况下,保险金要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要受继承法的约束.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就本案来说,张某既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张某指定其子张晓为受益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笔保险金属于张晓个人财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缴纳税款.

8保险被保险人失踪

某年8月1日,崔先生为自己的6岁儿子崔璀投保了10万元的人寿保险,当年年底,儿子崔璀放学后没有回家.全家四处寻找,不见踪影.时间过去了将近一年,还是杳无音信.崔先生相信儿子崔璀已经没有生还的可能,万般无奈,崔先生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儿子崔璀失踪.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宣告崔璀失踪.得到法院的宣告以后,崔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

宣告失踪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给付条件,拒绝支付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到被保险人失踪了,能否按照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或者因意外事故死亡.在民法上,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人的生命丧失.宣告死亡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法院公布被宣告人的死亡.宣告死亡要符合一定程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崔先生的儿子崔璀,下落不明不满一年,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其死亡,但是,可以宣告其失踪.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所以,人民法院仅仅宣告崔璀失踪.根据法院的宣告,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如果崔璀一直没有被找到,时间满4年了仍然下落不明,崔先生就可以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儿子崔璀死亡.这时,崔先生就可以依据法院的死亡宣告,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是,崔先生应当注意,一定要按时缴纳保险费,保证保险单有效.如果崔先生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而且超过60天的宽限期还没有缴纳,保险合同就永久失效了.

假如,在崔先生领取了保险金以后的某一天,有找到了儿子崔璀.这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崔先生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保险公司也有权要求返还保险金.

9、保险单位为个人投保

某建筑公司为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期1年,保险金10万元.受益人栏目为空白.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保险金交建筑公司支配.某日,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当场死亡.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了善后适宜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家属15万元.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保险合同的10万元保险金.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办理领取保险金事宜.该委托书经过公证.保险公司经过核实,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诉称:

保险金应当由自己领取,然而,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与他人.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5000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业务员有承诺在先,保险金交由建筑公司支配.

法庭经审理认为:

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保险金.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领取.建筑公司领取保险金,既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保险金返还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

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问题涉及团体保险合同的受益权.团体保险合同一般是以单位为投保人,单位出钱投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应当由单位统一领取,统一支配让我们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是不同的.一般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可能是为自己订立的,也可能是为他人订立的,涉及几方面的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自己享有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产生的义务.这时,投保人可以同时成为受益人,在某些险种保险合同中,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投保人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时,由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团体保险合同就是这种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到阻碍时,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单位组织,被保险人一般是本单位的职工.团体保险合同的生存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自己.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无偿享有保险金,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认为单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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