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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二)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任何后来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而失效;

而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

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按照本同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

  (三)(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其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如果后来提出申请时,在先的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在先的申请尚未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应按照本款第(2)项规定在本同盟同一个国家内就在先的申请的同样主题所提出的后来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

此后,在先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四)(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

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任何声明具有优先权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副本。

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机关证实无误后,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明,并且可以在后来的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进行备案。

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

  (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

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采取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为限。

  (5)因而,应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

  凡利用在先的申请而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

  (五)(1)如根据实用新型申请注册取得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致。

  (2)此外,还准许在一国中根据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

  (六)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均不得由于申请人请求多项优先权(即使是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之中),或者由于请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包含有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里所未包括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而拒绝赋予优先权或驳回专利申请,只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该国法律所要求的发明单一性即可。

  对已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条件下,后来的申请应即发生优先权。

  (七)(1)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则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案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则仍保有优先权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分案申请保持最初申请的日期与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原申请具有优先权者仍保有优先权利益。

本同盟各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分案申请的条件。

  (八)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发明起源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拒绝赋予优先权,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些因素即可。

  (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申请发明人证书应发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和申请专利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应按照本条关于申请专利的规定,享有以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权:

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的独立性〕

  

(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二)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

  (三)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

  (四)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

  (五)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权:

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

  第四条之四 〔专利权:

在法律限制出售情况下的专利权〕

  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 〔

(一)专利权:

物品的进口;

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

强制许可证。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

不实施;

物品的进口。

(三)商标:

不使用;

不同形式;

共有人的使用。

(四)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

标记〕

  

(一)(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

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4)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

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

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三)(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至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

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

专利权:

恢复〕

  

(一)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二)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第五条之三 〔专利权:

构成船舶、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器件〕

  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

  

(一)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

  

(二)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域,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

  第五条之四 〔专利权:

利用在进口国专利的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者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产品所给予工艺专利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

注册条件;

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一)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二)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

驰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

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

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

  

(一)(1)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2)上述第(1)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同盟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3)不应要求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上述第(2)项规定时,使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权利的商标所有人遭到损害。

当上述第(1)项所指的商标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与这种纹章、旗帜、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即不应要求本同盟成员国适用该项规定。

  

(二)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三)(1)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与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

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

  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

(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四)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五)关于国旗,上述第

(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六)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

  (九)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

(二)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同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

(一)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

商标的转让〕

  

(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第六条之五 〔商标:

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一)(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

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

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没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

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

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

  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三)(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五)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

服务商标〕

  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

不应要求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册。

  第六条之七 〔商标:

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

  

(一)如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

(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

  (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条 〔商标: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妨碍该商标注册。

  第七条之二 〔商标:

集体商标〕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

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第八条 〔商号〕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商号:

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在进口等时予以扣押〕

  

(一)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应在其进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二)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三)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四)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五)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六)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行动和补救办法。

  第十条 〔虚假标记:

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一)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

  

(二)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商号、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

补救措施、起诉权〕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一切行为。

  

(二)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其成立并不违反各该国法律的、代表有关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的联合会和社团,在向之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可以采取同样行动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

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一)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

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三)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一)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二)该机构应出版一种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1)专利权所有者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2)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同盟大会〕

  

(一)(1)本同盟设有大会,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3)各代表团开支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1)大会应负责:

  1.经管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2.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召开修订公约会议的指导,适当考虑本同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该委员会指示;

  6.决定本同盟计划和批准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规则;

  8.为实现本同盟的任务,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核准应邀请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国家、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同盟会议;

  10.通过对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11.采取其他旨在促进实现本同盟任务的行动;

  12.执行其他合乎本公约的适当职责;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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