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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

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

一、 历史视野中的法治理论

法治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是经过漫长的历史积累而逐渐形成的,它来自于世界上各民族,特别是西方各民族在其生存的过程中权利与权力的广泛的持久的张力,来自特定的法律思想与社会实践的频繁的积极的互助共生。

法治理论源远流长。

在西方,被黑格尔称为“人类导师”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最先进行法治理论的寻求,柏拉图最早探索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要实行法治,亚里士多德第一个明确规定了法治的含义。

在《理想国》中,中年柏拉图崇尚知识,崇尚美德,推崇贤人政治,明确认为哲学家国王不必借助于法律来施行管理统治,因为法律并没有包含最高尚和对一切最公正之物,因而也就无法推行准则,实现正义。

对于优秀的人,关于商务、市场、契约、海港的规则等等,无须一一订成法律,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可以非常容易地发现的。

柏拉图明确地说:

“真正的立法者不应当把力气花费在立法和宪法方面做这一类的事情,不论是在政治秩序不好的国家还是在政治秩序良好的国家;因为在政治秩序不良的国家里法律宪法是无济于事的,而在秩序良好的国家里法律和宪法有的不难设计出来,有的则可以从前人的法律条例中很方便地引申出来。

”这也就是说,国家没有必要制定烦琐冗长的法律条文来束缚统治者,这不仅不恰当,而且无益,甚至愚蠢。

只要统治者具有统治、管理的艺术,就能够得心应手地根据智能来创造法律、变革法律。

到晚年,柏拉图在《政治家》、《法律篇》等书中正视理想国贤人政治的不现实性,一改法律从属于美德的看法而提出了法治的必要性。

他认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野兽一样,“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优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美德。

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

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和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

上是自由的话。

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实行法治,遵守法律是一个国家兴亡荣衰的关键,“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因此,就现实而言,法律是文明的永恒质素,如一条金色的纽带成为安邦治国的核心方式,引导人们走向幸福的和谐的生活。

这样,柏拉图晚年突出了法律的神圣性、权威性、合法性,确立了现实国家的法律维度,确立了法治原则。

这是法哲学史上的重大转折点,从此法治成为社会的基本向度。

在其师柏拉图晚年思考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深化了法治理论。

他认为法律是人类生活、人类文明生活的核心,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时时刻刻不可分离的因素,“法律是城邦的安全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成为善良的人”,“人一旦趋于完善就是最优良的动物,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公正就会堕落成最恶劣的动物”,因此人类始终应当树立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服从法律,敬畏法律。

在法律文化史上,亚里士多德率先对法治作出明确的规定。

他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的双重含义。

第一,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应当是一种良好的法律。

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法律具有价值的内容,只有承载着道德的法律才是良法,不具有道德价值的法律是恶法,恶法非法也。

亚里士多德说:

“相应于城邦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

只有制定出合乎正义,促使人们达到正义和至善的法律,并以之作为安邦治国的基础,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功能,实现法治的目标目的。

第二,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应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遵守,既为普通民众所服从,也为统治者所遵守。

“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否则,“邦国虽有良法,要是民众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在法律失去其权威的地方,政体也就不复存在了。

法律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各种官员只须对个别的特例进行裁决,这也是一个政体的职能”。

因此,人人遵法守法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据此,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提出法治是为了公众利益或普遍利益而实行的统治,而不是根据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的宗派统治;法治是守法的依法的统治,而不是独裁的专横的统治;法治是自愿的统治,而非依靠武力的强迫统治。

总之,法治就是树立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事事时时依从法律。

亚里士多德还深入考察了法治与人治究竟哪一个是社会治国之道的问题。

他明确强调,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是社会最有效最佳的治国方式。

原因在于:

(1)法律的性质是理性的无感情的,法治可秉公办事,而人治容易偏私。

“崇尚法治的人可以说是唯独崇尚神和理智的统治的人,而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掺入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带有兽性,而生命激情自会扭曲统治者甚至包括最优秀之人的心灵。

法律即是摒绝了欲望的理智”。

正是法律这种不受主观意愿、欲望和情感影响的纯理性特征决定了法治优于受制于感情、私欲的人治。

(2)法律是经过众人或众人的经验长期审慎考虑后制定的,同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多的正确性。

亚里士多德认为立法的根据和基础是多数人及其利益,“法律可以被描述为由全体公民所达成的共同一致的意见,它用成文的形式做出界定,规范人们在各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进行活动”。

显然法律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

他还明确指出:

“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荒谬。

”并且,在现实中,很难设想所有的人会在同一时间为愤怒、激情所左右并且犯错误。

因而依据众人的智能和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能妥善地处理、解决和裁决各种事务。

(3)法治的内在意蕴和基础是平等、正义、自由、美德等社会价值,推行法治也就是维护、促进、实现这些社会价值观念体系,正如他所说的:

“对德性的共同关心要通过法律才能出现”,法律的实际意义“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4)法律具有稳定性、形式性和明确性。

既然人凭借感情行事,而感情又是常常变动的,那当然就谈不上什么稳定的问题。

而依法治理国家,恰能避免这一缺点。

同时,法律又是借助于规范形式,特别是借助于文字形式表达的,具有固定的形式特征。

法律的形式方面的稳定性和明确性决定了它能够避免随意性和任意性,真正实现正义。

(5)由一人来治理国家还存在一个能力和精力有限的问题,显然单凭个人的力量难以恰当、正确处理好纷繁众多的国务。

于是不得不设立各种职位,任命许多官员帮助处理政务。

这有可能造成任人唯亲,出现权力的专断和腐败等弊端,从而不利于国家。

与其如此,还不如多数人执政,实行法治为好。

总之,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需要法律,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比任何一个公民的统治更为可取。

根据同样的道理,即使由个人来统治更好,也应该使其成为法律的捍卫者和监护者”。

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当权者必须依法统治,并防止有人违犯法律。

显然,亚里士多德理想的法治模式的核心要素是法律的正当性、至上性、公允性、完备性、遵法守法的普遍性。

罗马帝国、罗马人最伟大的文明成就是罗马法,正如耶林所说,法律对于世界的征服远远比武力、宗教更为持久更为重要。

在罗马人的日常生活、观念、情感、行动、制度中,法律是一个中心要素,他们处处以法为据,由此创造了辉煌的法治文明,成为法律文化史上的里程碑。

显然,这得益于罗马法学家对于法律的孜孜以求和崇高信仰。

罗马法学家除了制定了完备的法律,还借助于“自然法”、“理性”、“正义”等理念来说明法律的本质、性质,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功效性、普遍性,推进了法治理论的发展和进步。

在罗马法学家的观念中,法律是维系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纽带,国家是法的联合体、一个法人的实体,人民通过法律和权利的一些共同协议而联合在一起。

西塞罗认为,作为法人团体的国家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国家本身和政治权力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法律是国家的依据,国家是法律的产物,一个国家没有法律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国家没有法律如同人体没有大脑一般”。

因此与五大法学家一样,西塞罗极为强调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倡法律是高于一切权威的最高权威,提倡所有的人守法的重要性。

他说:

罗马人的生活,“事实上最终并不依赖皇帝或罗马统治者的任性,而是依赖法庭的正义。

握有统治令牌的人可能更替,而罗马法却没有改变,继续使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和平得以持久。

……罗马帝国成功的秘诀在于罗马法的魔力。

”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罗马法学家强调用法律来规范权力的运作,权力要从属于法律,即便是身为最高行政长官的执政者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行使法律所授予的权力,不能随意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学家盖尤斯说:

“皇帝本人是根据法律而享有最高权力的”。

西塞罗说:

“既然法律统治长官,长官统治人民,因此确实可以说,长官是能言善辩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寡言的长官。

”人们通过遵守法律服从法律可以获得幸福,“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因为“毫无疑问,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

”显而易见,包括西塞罗在内的罗马法学家的这种信念既是他们的个人信仰和理想,也是罗马人敬畏法律服从法律的现实生活方式和品德的真实写照。

在某种意义上说,古罗马人的法律理念和法治实践已经超出了古希腊人。

古代罗马人的法治理念是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遗产。

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和法治模式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近现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继承、发扬、变革古希腊人罗马人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而实现创新、发展的。

文艺复兴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政治体制、社会组织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完善,随着自由主义、人文主义、理性主义思潮波浪壮阔的开展,法治理念与理性、自由、民主、平等、正义、权利等观念得到广泛的传播和宣扬,成为社会价值观念体系的核心,成为社会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并且大大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制度化、秩序化和现实化。

在英国,哈林顿、洛克、戴雪等思想家以极大的热情和饱满的理智提出、论证和发展了法治理论。

哈林顿在其代表作《大洋国》中设想了法治共和国的理想国家模式,即以自由为最高价值准则、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体制。

他指出,“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共和国所依赖的不是人民的忠信,而是一步就跨进了法律的王国。

在共和国中,立法者的格言应当是“有完备的法则有善良的人”,而不是“有善良的人则有完备的法”。

因而法律是共和国的绝对统治者,所有正当法律的总和构成共和国的存在。

他尊严地宣告:

“每一个政府的基础或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

哈林顿强调自由是无价之宝,强调自由是法律的国王。

一方面,只有在法治的共和国中才存在法律统治下的自由;另一方面,“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法律与自由的这种相互依存关系构成了共和国的核心。

洛克是近代西方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的奠基人,他以极大的激情与理智来论证法治的。

洛克法治理论的核心是法律、政府、权力的运作在于维护、实现个人的自由。

洛克认为,在法治社会中,人民只受法律的限制、约束,“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度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它法律的约束”。

在法律面前,所有人都是平等的,“这些法律否认贫富、否认权贵和庄稼汉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法律不仅仅是对自由的约束,而且对自由起着保障、捍卫、促进、实现的作用。

他说: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能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洛克认为,法律应当成为个人自由不受政治权力任意干涉的屏障,而政治权力的行使应以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为宗旨,不得随意侵犯和破坏个人自由。

因此,法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力在法律上必须是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必须通过既定的、分开的、有效的法律而运作,它不能成为专断的和任意的。

洛克特别强调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明确指出:

“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属下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

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

”由于法律的公示性、公开性、普遍性和明确性,依法地行政,“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

”由此,洛克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开性、权力分立和依法合法行政等法治原则,从而构建了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基本的法律维度。

19世纪末,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以其《英宪精义》而名声远播。

在书中,他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治”(RuleofLaw)的概念,并把排除专断、法律平等、法律至上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认为,

(1)法治意味著作为专制权力对立面的正当法律具有绝对至上性或绝对优势地位,并排除专断、特权的存在,甚至排除政府部门广泛的裁量权力的存在。

英国人受法律的统治,而且只受法律的统治,在我们看来,一个人可以因违法而受到处罚,但是,他不由于任何其它因素而受到处罚。

(2)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平等或者所有阶层的人们都平等地服从由通常法院所运用的国内通常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排除有关政府官员或其它人员免于遵守调整其它公民行为的法律或免于接受通常裁判所管辖的任何主张。

(3)英国宪法并不是由法院所确定和实施的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其结果,是国内通常法律发展的结果。

在这里,戴雪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法治的现实基础,探索和界定了构成宪法现实性的原则何在,为法治理论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到当代社会,英国学者继续探索法治的含义,在法治的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两方面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认为法治是:

(1)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即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2)法治原则要求法律的平等保护;(3)法治原则要求法律符合一定的标准,具备一定的内容,核心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4)政府和公民在法律上负有相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尤其是政府不能享有不必要的特权。

十八世纪是理性的时代,是启蒙运动蓬勃发展的新纪元。

启蒙思想家们,特别是法国思想家以洛克的政治哲学及其法治理论为基础,高举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旗帜,宏扬自然法、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积极探索社会前进发展的前途,社会秩序、社会制度的合法性来源和基础,人的权利的法理根据及其保障、救济机制,因而提出了种种理论和构想,丰富和发展了法治理论。

孟德斯鸠是法律社会学、法律文化学、比较法学的重要奠基人,他在《论法的精神》这部“理性和自由的法典”中建构了现代法治理论和模式的种种原则。

简要地说,孟德斯鸠的法治观有以下内容:

(1)法治的实现与一个民族的理性,与法的精神息息相关,法治社会必须奠基于法的精神之上。

他把法看作是由事物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认为法律与国家政体、自由、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贸易、货币、人口、宗教等都有关系,法律与法律、与它们的渊源、立法者的目的等也有关系。

所有这些关系的综合就是法的精神。

法治必须考虑这种种关系,“法律有各种不同的体系。

人类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

(2)法治的目的是建立、实现、保障人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和权力,即法治。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人性的必然要求,为人本身所追求。

自由有两种,一为哲学上的自由,意志自由,一为政治自由,即一定社会制度、政治制度下的自由。

政治自由是每个公民都要具备的自由,它不是不要法律,摆脱法治,恰恰相反,只有受法律支配才有真正的自由,只有在法治国才会有真正的政治自由。

“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

”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下。

但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并不是随心所欲的。

“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

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

一个人能够传入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界定这种应该不应该的标准和权威是什么呢?

当然只能是法律,所以“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它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由此孟德斯鸠明确规定了法律的权威性、合理性、目的性,指出了自由的法理根据和法律价值、精神之自由根基,认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法治的基本目标和最终使命在于维护、保障、实现自由。

(3)三权分立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也就是说,防止滥用权力保障自由的有效机制是通过分权,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借助于三种权力的相互制约,实现各种权力的制约平衡。

这种着眼于法律的高度,从权力运作的内在机制、政府的内部组织体制来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专断和腐败,以权力来制约权力而实现权力的制衡的理论,是孟德斯鸠的伟大贡献。

被后人喻为法国大革命的旗手的卢梭对法律极其尊重,极其热忱,对法律的权威、尊严和力量充满敬畏之情(他曾比喻法律为纯金,这与柏拉图晚年把法律看作金色的纽带有相似的心态)。

卢梭是近代法治理论的创建者、鼓吹者、崇尚者之一。

卢梭认为法律是社会的根本制度,强调依法治国。

他说:

“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

因为每个人都顺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循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

”他说:

对于人来说,法律是温和而有益的束缚,“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我愿意不但国内的任何人都不能自以为居于法律之上,而且国外的任何人也不能迫使这一国家承认他的权威。

因为,不管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它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它的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

”就国家而言,“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因此,应该以法律来规范国家的治理,以法律来限制、控制权力的运作和操作,以法律来监督统治者、官员的执政,以法律来界定其权能和职责。

统治者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他是法律的臣仆,应严格遵守法律。

如果一旦出现统治者僭越、侵犯法律,国家就频临灭亡,社会就临近毁灭。

由此可见,法律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拱心石,法治是国家的灵魂。

他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对作为臣民的全体人民所作出的规定,是“公意对于一个共同利益的目标所作出的公开而庄严的宣告”,法律是公意的行动。

这就是说,法律的源泉是公意,是关系到全体成员及整体的生存和幸福的公意。

正是公意,“它对国家的全体成员而言,在其相互关系及其同国家的关系方面,规定了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的准则。

”如果不以公意为基础,那么法律就会丧失自己的力量而成为不合法的。

“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由此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

卢梭认为法律的本性在于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的结合。

意志的普遍性是指公意,超越于众意、党派意志和个别意志之上的公意。

除了公意,任何个人意志,任何发号施令都不是法律;任何个人的作用也不能随意改变法律的普遍性。

对象的普遍性是指法律只考察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绝不考察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采取同一尺度,谁也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任何个别成员的特殊惩罚和特权都是与法律的本性不兼容。

由此,卢梭指出,“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择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

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因此,应该崇尚法律,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绝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和行为。

卢梭主张法律是自由的基石。

他认为人生而自由,但自由不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是高于法律之上的。

一个自由的人民,服从但不受奴役;有首领但没有主人;服从法律但仅仅服从法律。

”卢梭还说:

“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

这并不是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

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

”服从法律,实际上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

因此自由与法律是相通的,一致的,法律是自由的基础、前提、保证和保障;遵法守法是每个人享有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基础。

自由与法律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总之,卢梭的法治理论就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公意、人民主权、法律至上、遵法守法等理念基础上。

在美国,潘恩、杰斐逊、亚当斯、汉密尔顿等政治家、思想家继承和发展了英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治思想,并在他们的建国和治国的实践中加以广泛而深入的运用。

他们认为,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而在自由和民主的国家中,法律是国王。

因此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确立法律至上,宪政至上,主权至上。

作为法治理论发展的重要阶段,他们的最大功勋在于把法治加载了独立宣言、宪法和人权法案之中,促使法治制度化、形式化、规范化、现实化,从此法治不再仅仅是人类的一种理想、一种理论的设计,而是一种现实,它真正成为社会的一种制度、一种秩序,成为人类生活、人类文明的基本维度。

除了这些思想家,近代法治理论的探索者还有荷兰的格老秀斯,英国的霍布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德国的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等。

正是由于这些坚持真理,推崇正义,崇尚法律的先驱者推进了法治理论的深化和发展,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变革。

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突变时期,也是法治理论的突破时代。

随着法学流派的多元化,法治思想百花齐放,五彩缤纷。

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人类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综合法学等等竞相提出各种新思想新理念,拉兹、韦德、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著名学者纷纷探索法治的意蕴,提出了种种理论模式,推动了新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总之,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迄至当代,西方法治理论经历了多次重大而深刻的变化,形成了博大精深的法治文化。

在其中,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平等性、法律的遵守、法律与专制极权的对立、法律对权力的制约等等观念成为法治理论的核心,成为社会生活的核心要素,成为大多数学者和民众追求的目标、目的和理想。

这显示,作为人类文明不可缺少的基础,法治既是人类的理想又是现实,既是理性的设计又是现实的抉择,既是一种精神传统又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

正因为有这么多的有识之士献身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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