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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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发改、国土、规划及涉及到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作出审查意见,提交给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征收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国土、住建(房管)、规划、部门,国土、住建(房管)、规划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权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及房屋征收部门。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市、区对认定资料实行共享。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发布,并保存调查确认资料。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

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范围、实施时间;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和面积认定标准;

(四)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

(五)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六)安置房的概况、结算基本价格、结算方法;

(七)拟定的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不含50%)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级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四至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可以向公安、工商、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营业场所变更、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市、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及其信用情况,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后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将协商意见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

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

被征收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

以产权登记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

以前期调查公布的面积为准。

(四)其他因素:

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及其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二十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

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工矿企业等专业性较强难以确定产权调换方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其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房屋补偿以登记簿载明或征收调查确认的用途进行补偿。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使用权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

(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费用、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须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除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以评估的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政府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格应当参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我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家庭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按照达成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先后顺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租廉租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按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将房屋腾空交房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期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期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再增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支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屋,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可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解除租赁关系。

房屋征收部门对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对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租赁双方可按照租赁约定或协商解决。

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实施产权调换,租赁双方可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经公房管理部门同意,可按以下方法执行,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三方协议:

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其余部分支付给承租人。

非住宅房屋原承租协议对承租的营业用房征收、搬迁补偿分配有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

没有约定分配份额的,房地产评估价扣除重置成新价的部分后50%补偿承租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一条征收部门可以按照征收决定的要求设定奖励时段,对积极支持征收工作,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县)房屋征收奖励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编制。

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由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工作结束后,征收部门应当告知审计部门。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超过奖励时段给予奖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人员及单位在征收工作中有不当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7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征收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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