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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管辖该道路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开始。

第三章交通事故受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如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依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有人员伤亡的,及时通知医疗急救、消防等有关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营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包含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情形、赔偿责任人等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

(六)碰撞建筑、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五条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

第十六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协议书或者交通事故相关文字记录材料。

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

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四)当事人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交通事故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财产损失较大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并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及时赶到现场,协助医疗急救部门对受伤人员实施紧急救助。

医疗机构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反光器具。

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助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三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

允许车辆通行的,应派交通警察专门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慢行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路边安全地带等候;

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往来车辆、人员;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员,查找证人。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

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将其带回核查。

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

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领取驾驶证日期、实际驾驶经历,驾车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

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

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布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驾驶员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

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逃逸人员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和协助的人员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接到报案后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需要延期的,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推介当地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医疗急救部门、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

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

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前来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

  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登报后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所需费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其遗物应当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

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检验、鉴定、评估人员、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应当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

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重新检验、鉴定的时限与检验、鉴定的时限相同。

              第五节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在导致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各方的责任,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

作用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

作用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结果改变的,应当根据重新检验、鉴定结果在五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交通肇事逃逸未查获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有如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成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无法查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交通肇事逃逸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

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六章处罚执行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不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联转至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由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其驾驶证。

  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联转至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由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其驾驶证,并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五十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其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员,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三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

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

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

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

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事故的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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