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6484169 上传时间:2023-05-06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6.7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3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3页
亲,该文档总共1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曹新明夏传胜文档格式.docx

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马克思指出:

"

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页。

)可见,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质特征。

这一抽象人格概念是随着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传播而逐渐形成的。

黑格尔在区别人格与意志特殊性时曾论及抽象人格概念的本质。

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

,这里的意志的特殊性,是"

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

,(注:

参见[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

)因而本质上是具体的;

而人格与之相反,其本质是抽象的,这就形成了抽象人格的概念。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

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

抽象的法律人格"

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

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

黑格尔说,人格开始于对"

完全抽象的自我"

的认识,而且从其中否定了一切具体限制和价值;

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

,是抽象人格概念的内在规定性;

而独立性则是此一人格与彼一人格,"

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

《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

《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7页。

)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

梁慧星先生在分析近代民法模式时认为:

当时,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为'

人'

这一法人格。

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这一理念深刻影响了从近代到现代,从西方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立法。

二、抽象人格理念在中国及其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制订社会主义民法,但未能成典。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

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

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

起跑线"

所以,目前中国实行的是带有明显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

当然,这种带有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抽象人格论,不可混淆。

首先,从两者所处的发展阶段来看,前者落后于后者。

由于近代中国的抽象人格制度仅停留在书本上、形式上,基本上没有贯彻实施,这样,现代中国的任务仍然是全面废弃古代中国的具体人格制度,并构建抽象人格制度且付诸实施。

在经济基础上,现代中国正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转向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

与之不同,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

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

从这一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现行的抽象人格制度更类似于近代西方的抽象人格制度,而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落后了很长时间。

其次,从两者抽象的范围和内容来看,前者比后者狭窄。

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广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

而且这种"

抽象人"

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

相比之下,现代中国的民事主体还在延用"

公民"

概念,可能将外国人、无国籍人排除在外;

没有确定"

国家"

的民事主体地位;

而且不承认"

其他组织"

成为第三民事主体,等等。

这样,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比如,国有企业仍然受到行政过分的干涉,其独立人格地位受到怀疑。

第三,从中西方抽象人格论中包含的"

具体人格"

的内容和性质上看,前者的具体人格实质上是古代具体人格的残余,决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概念。

现代西方民法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兼顾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些具体人格的特殊保护,从而追求实际的社会平等,而不是像近代纯粹的抽象人格论追求的形式的社会平等。

中国现行民法在规定了抽象人格之外,也规定了具体人格,诸如公民、机关法人、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

这些具体人格更多地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而在私法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说公安局机关法人的工作人员到一个体餐馆就餐,就可以依其公法上的权力地位少付或不付就餐费。

中国现行民法中的这些具体人格没有实际意义,相反,会导致从形式到实际都不平等的后果。

可见,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

弱者"

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

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

从这一意义上说,后者的"

具体"

更类似于古代的具体人格,因为古代具体人格也是在相同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依其世袭等级对某些人进行特殊保护。

从历史发展角度出发,刚刚脱胎于封建等级的具体人格制度的现代中国具体人格规定,当然带有一些旧的封建残余,这不足为奇。

从以上三点区别中可以看出,修改目前我国带有鲜明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已迫在眉睫,而当务之急,应是制订中国的民法典,确立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

改革一项具有几千年历史的人格制度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

借鉴西方现成的抽象人格制度,无疑是一条捷径。

现在,在"

是否借鉴"

的问题上,基本上达成了肯定的共识,但对"

借鉴什么"

问题的回答意见不一。

较激进的学者认为应当全面借鉴现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使我国民法现代化一步到位;

但较保守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目前当务之急是大力借鉴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在民法现代化的问题上提倡脚踏实地地进行。

我认为后者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首先,目前中国应当大胆地借鉴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

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而且仍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

这与西方现代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相比,有很大的差距。

作为记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人格制度,当然不能无视这些而盲目地攀高求全。

也就是说,目前中国不应当全盘照抄现代西方法律,包括现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

而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建立在由封建专制经济转为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基础上,这与目前我国正从集权的计划经济走向开放的市场经济颇为相似。

所以,目前中国的当务之急是要大胆地借鉴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完善中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需要强调的是,在人格制度上,建立和实现近代纯粹的抽象人格制度,经历近代西方抽象人格论的洗礼,使抽象人格观念深入人心,这一过程是必要的,这一阶段是不可逾越的。

真正的民法产生于近代,"

抽象人格"

成为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一;

而真正的经济法产生于现代,现代人格制度中的"

是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之一。

因为"

不可逾越,所以,民法也不可逾越。

经济法没有民商法的充分发展,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现在,西方有比较发达而完备的经济法制度或类似制度,因为他们早在千年前就有了罗马私法,百年前已经有了拿破仑民法典。

而在中国这个至今还没有民法典的国度里的经济法却被人为灌水、人为接木,其结果是:

不仅"

遭到扭曲,而且体现民法平等精神的"

也不能实现。

但是,确立未来中国的抽象人格制度,不仅要大力宣扬近代抽象人格论,还要兼顾现代意义上的具体人格。

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不仅有占主流的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因素,而且还有大量的旧的计划经济的残余;

另外,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所以还有国家宏观调控经济因素,这种经济因素颇类似于现代西方国家根据社会利益的需要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的经济手段。

现代西方国家将这一经济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即在民法典的抽象人格制度之外补充一些具体人格规定,这是民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在中国,针对目前不同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在人格制度的制订和实施中,应当坚持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大力推行近代抽象人格制度,尽快消除旧的计划经济的残余;

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应当对现代具体人格规定一概置之不理,而应当兼顾具体人格的利益。

例如,当前中国在立法执法中,应着重兼顾对消费者、劳动者、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等"

权益的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家调控能力将会大大增强,经济法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到那时,每个人的具体权益都能具体地得到保护,最终实现民商法未尽的目标:

每个人在经济法中,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说: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参见[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1页。

总之,中国在经济转型期间的人格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要求是,不能过于强调借鉴现代具体人格规定而急躁冒进,更不能停留在旧的具体人格制度里固步自封;

同时也不能过于保守于抽象人格制度,而当面临特殊问题时措手不及,从而可能出现"

平等法律侵犯个别人权益"

的现象,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

那么如何具体地改革我国现行的人格制度、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呢?

我们应当对照中国未来的抽象人格制度模式,对现行民事主体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并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

三、我国现行民事主体制度的缺陷与改革

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体现在诸如《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外资企业等法律法规中,以及诸如对消费者、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及劳动者等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中。

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

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必须改革。

(一)自然人不能称为"

传统社会主义民法上的人表述为"

我国的《民法通则》诞生于改革传统体制时期,其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民法上的人的表述变化,就可以反映立法者对传统社会主义人格理论的动摇。

早在《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时第二章标题还是"

可到1985年6月22日《民法通则(草案)》时,将其改为"

自然人(公民)"

最终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又略作修改,将其规定为"

公民(自然人)"

现在,借鉴抽象人格论,这一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我国20年经济体制改革归纳起来就是"

放权搞活"

,也就是培育独立自主的市民社会。

民法作为私法,本质上是市民法,是市民社会关系的法。

我国越来越成熟的市民社会要求民法抛弃过去主要为政治国家服务的公法意识,而应当植根于市民社会,关怀每一个市民社会的成员。

市民社会的成员是以自然法为基础、以自由平等为内容的抽象人格;

而且这种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剥夺或限制性,当然包括不受国籍的限制。

所以,民法上的人是本来的人,只能表述为"

自然人"

,而不能说成是具有内国国籍的"

如果将民法上的人表述为"

,至少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上溯到两千多年的罗马私法,就依据其适用对象的国籍和籍贯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

市民法适用于血统高贵的罗马土人--罗马市民;

而外省人、外国人则适用万民法。

大约经历了三百年,卡拉卡拉皇帝下令将罗马市民权赋予罗马帝国的所有公民,罗马私法合二为一。

而如今,我国民法仍将民法上的人依其国籍划分为我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虽然《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但随后又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并不与中国公民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而且,域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人格没有具体规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实,将自然人依其国籍划分仅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引航员必须由本国公民担任,国家公务员必须具有本国国籍等。

而在私法上,私法主体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天赋的,将他们依国籍分开,是没有任何私法上的意义的;

如果再赋予不同国籍的人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则违反"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这种表述还给研究和解决生命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带来前提障碍。

生命体是指自然人出生之前已经具备生命特征的特殊物体,如受精卵、胎儿等。

因为生命体很可能孕育成自然人,所以那些"

慈母般的民法"

)不仅关怀着每一个已经出生的自然人,而且呵护着肚子里还没有出世的生命体,甚至认定其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

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就提出,"

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意]彼德罗·

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生命体之所以可以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因为他们都具有共同的自然属性--生命属性。

但生命体无论如何也取得不了基于出生才享有的某国国籍,所以他不能成为公民。

如果法律规定公民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生命体永远也享受不到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格。

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劳永逸。

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

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

当然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不同于诸如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这些旧式的具体人格。

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因为兼顾这些具体人格,才能使这些"

与"

强者"

公平竞争,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

我国已经制订了对消费者、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归侨侨眷以及劳动者等权益保护的法律,这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是中国民法进步的标志。

(二)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

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

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

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

一千多年后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才创制"

法人"

这一词语,但意思是"

以团体名义的多数人集合"

可见,这一词语徒有"

称呼,实质是团体,因为它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因素。

后来,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

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

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

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

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

参见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页。

)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

最早将这一法人概念引人制定法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普通法典,(注:

参见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20页。

)后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传至全世界。

由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

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

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参见佟柔主编:

《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

)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

我国有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

这其中的症结在于对法人目的性质的认识。

关于法人目的的性质,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两种:

第一种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亦采此说,认定法人目的外的行为当然无效。

第二种是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只能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一样,不受限制,包括不受法人目的的限制。

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采纳此观点。

就连采用权利能力限制说的日本,其"

判例学说也在竭力软化日民条43的规定"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近来,我国学者的观点也趋向于这一学说,如梁慧星先生认为:

权衡上述关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超越法人目的以外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类似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一改过去的做法,明确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

)可见,我国立法开始抛弃法人目的的权利能力限制学说,逐步意识到法人人格与自然人格一样,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不存在任何特殊"

,因而是抽象的。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及相关民事立法应当与合同法一致,从而使"

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原则由"

扩大到法人。

这是我国人格制度进一步抽象化的一个重要步骤。

在强调法人的抽象人格这一本质属性的同时,当然不能忽视各种具体法人之间的差别,也就是要兼顾法人的具体人格。

但是法人的具体人格也有新旧之分。

由于法人本质上是一个私法概念,因而在民事主体制度里,凡是依据公法方法对法人进行分类形成的具体人格属于旧的法人的具体人格;

而依据私法方法对法人进行分类形成的具体人格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人的具体人格。

我们所要兼顾的法人的具体人格,当然应当是后者。

但是,我国现行民法恰好相反,顾及的是旧的法人的具体人格。

民法通则将企业法人依据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

)对非企业法人的再分类依据的是与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0条。

)这种依据所有制、权力来划分的方法,很显然是公法方法。

这种分类的显然不是对"

的保护;

相反,可能导致对"

公法上的特权通过私法方法予以保护的后果,比如,贷款优先贷给国有企业,电力机关用电可以免交或少交电费等。

借贷合同、供用电合同都是民事合同,但是依照公法方法划分出的国企法人、电力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却享有特殊的地位。

这当然违背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

只有将这些公法上可能有不同的身份、地位和等级的法人在私法上统一抽象为"

这一人格,不作以上区分,才能真正实现主体资格的平等。

所以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形成的具体人格,既没有必要,又可能导致新的不平等,使抽象人格论在法人制度中落空。

然而,现代法人千差万别,对法人进行分类又是必要的。

只是在分类方法上,现代民法依据私法方法将法人分类成具有现代意义的具体人格,并且具体人格具体对待,这完全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例如,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他们在设立程序及目的上有差异;

以法人目的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及中间法人;

依成员多少分为公司法人和独资法人;

以国籍为标准,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等等。

这些具体人格都具有私法意义。

我国民法的法人分类方法也应当采纳这一方法。

我国的商事企业立法,从制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到制订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表明了立法者越来越意识到抽象人格理论的价值,也是我国民法进步的又一标志。

(三)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人类早期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完全是单个的自然人。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

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

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目前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

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

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

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

合伙"

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这样,法人出现了。

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

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

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

无权利能力社团"

,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

但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

参见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转引自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日译本),米山隆译,第627~631页。

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其他组织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及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正好相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