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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7.21

1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003.6.20

13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10.1

14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987.12.13

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10.1

16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2002.7.1

17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18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989.2.3

19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3.1

20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

管理的规定

1985.1.15

21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

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99.12.13

22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

1998.10.5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2003.8.1

24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

1994.11.30

25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登记办法

2001.7.30

26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5.25

27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10.27

28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982.4.14

2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1989.8.17

3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9.15

31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

管理暂行办法

1998.9.24

32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12.30

33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2000.5.12

34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1997.3.18

35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暂行规定

1990.9.1

36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2002.8.26

37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1993.10.18

38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民政部

2000.5.24

39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

2000.11.10

40

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9.7.30

41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1996.1.24

42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1.22

43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11.25

44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89.8.26

45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6.1.1

46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2007.7.1

47

湖北省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10.17

48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1.12.30

49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2000.2.2

50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10.17

51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2002.4.8

52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2.10.1

53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1.12.10

54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民政行政许可项目(共4项)

许可项目

(1):

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法机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执法权限: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执法标准: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2、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有固定的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执法程序:

一、申办人到民政局申请办理;

二、民政局受理、审查、登记。

执法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许可项目

(2):

2、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

2、有固定的住所;

3、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1、申请人到民政局提交相关材料;

2、民政局受理、审核、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许可项目(3):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

中国"

、"

全国"

中华"

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许可项目(4):

4、社会福利企业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

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2、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3、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4、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民政行政处罚项目(共118项)

处罚项目(1-5):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4、出租社会团体印章

5、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民1000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民政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民政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以下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民政行政处罚的实施:

1、简易程序。

对给予警告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民政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民政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民政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民政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一般程序。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民政行政处罚。

(1)立案: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民政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民政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民政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民政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制作《民政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3)审查:

民政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民政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民政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民政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案件应当举行听政。

(5)决定:

审查结束制作《民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6)《民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1、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民政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民政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项目(6):

6、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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