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全文及解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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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全文及解读文档格式.docx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

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

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

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报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遇;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2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由州(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50%、州(市)35%、县(市、区)1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本人身份和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优先推荐为各级劳动模范。

第十六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送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工伤、基本医疗、农村新农合保险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按规定予以解决;

(三)仍确有实际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在公务员招考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照顾;

(三)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六)在参加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定为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评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逐级上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经评定后,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调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责,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向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投诉,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发“督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

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的,由原确认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证书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

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三十一条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

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

新《条例》将于2012年正式实施,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同时废止。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保障力度,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为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激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营造安定稳定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新《条例》将原《条例》名称进行重新确定,“公民”改为“人员”,将原来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修订为《云南省奖励和保保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解决了外国人、无国籍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问题。

新《条例》进一步明确见义勇为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及规范管理使用。

明确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明确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基金,扩大了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资金的来源。

为保障见义勇为资金安全和使用公正、透明,新《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

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见义勇为申报和认定程序。

新《条例》对申报部门、单位的工作做了明确规定。

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申报程序、时限、确认等相关规定,以避免出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漏报、错报和未能确认等问题,并增加了申报单位或个人对确认结果不服的救济渠道。

新《条例》进一步规范表彰奖励程序和提高奖金额度。

新《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集体(群体),根据贡献大小,分别提高了奖励标准,特别是对见义勇为有重大贡献,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大幅提高了奖金额度。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在见义勇为工作中的职责和不作为的责任;

增加了对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优抚的处理办法;

提高见义勇为人员和家属的相关待遇,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

增加了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和事迹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优抚政策;

要求救治见义勇为人员时,医院要开“绿色通道”;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也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

新《条例》内容涵盖见义勇为的定义、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原则、见义勇为资金来源渠道、见义勇为资金使用管理、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依据、确认时效、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保障措施、奖励办法、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救济渠道等,使修订的《条例》逻辑性、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强,使我省见义勇为工作取得进一步发展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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