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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作人选任承揽人不当应担责

自带车辆为工程承包人装卸土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致害人与该承包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该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7.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8.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告知义务及赔偿限额条款

在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托运人负有详细、完整地告知承运人有关货物信息的义务。

因托运人未尽告知义务所致的承运人不能预知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合同律师

上海律师

9.经营活动中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

对于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不能仅仅依靠某一单个证据,只有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的定性。

上海公司律师

10.保险公司不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责任

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基础。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

如果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1.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

1.房屋产权异议人在与房屋产权登记人的房屋确权诉讼中,迫于不利形势而代付了房屋产权登记人在该争议房屋上的抵押债务及相关实现抵押权费用,事后房屋产权异议人因胜诉而取得该争议房屋产权,其代付上述抵押债务及费用的行为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清偿代位而获得对抵押人(即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追偿权。

2.第三人根据与抵押人的约定,以抵押人名义向抵押权人代付了抵押人的抵押债务,事后第三人要求抵押人偿还代付款的,可参照履行承担原理来确定抵押人是否应偿还给第三人。

12.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交易习惯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往来中反复使用、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

这种规则乃约定俗成,虽无国家强制执行力,但交易双方自觉地遵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13.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

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蒙)

14.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15.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

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吴晓芳)

16.履行费用过高,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予支持。

(杨永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

17.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

当合同的性质难以确定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应如何处理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应支持。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冯小光)

18.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期)

19.如何认定合同的显失公平

在审理有关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纠纷时,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故意依据其经济上的强势,利用他人的窘迫、轻率、无经验,致使约定的财产给付不具有对价性和均衡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时,为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和维护交易的公平,合同部分条款或全部合同方可撤销或变更。

(载《民事审判与指导》总第35期)

20.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

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

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

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

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

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

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21.妨碍举证的事实推定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本案审理涉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是吸收民事证据妨碍规则,确立的事实认定的法律推定方法。

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具备: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

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法官推定的事实内容是确定的这三个条件。

在具备上述条件下,法官经向证据持有人释明对证据持有的认定及不提供证据的后果,可以依法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案还涉及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文中一并予以探讨。

22.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以及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3.为票据支付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在票据基础关系和商业承兑汇票关系即多个法律关系并存时,当事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当义务人(付款人)未按期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其保证将全款支付给权利人(持票人),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

担保函承诺该“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二年;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0条有关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保证担保人的抗辨权的范围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24.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益章之日起生效”。

“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

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

“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

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25.合同约定的某期日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

《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

如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一些法律、部门规章中涉及“以前”、“以后”的表述以及习惯上的理解,采用否定、相反、排除意义的,一般不包括本数,其他的往往是包含本数)。

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

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如无特别的约定,应当包括本数。

对本案的处理,涉及有关合同的解释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对合同真实意思不同解释的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解释方法作为解释合同文本内容和含义的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共同订立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最终作为裁判的依据。

26.关于存款关系中存单效力的认定问题

作为存款凭证的存单,其效力取决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当存款关系真实性被确认后,即使存单本身存在瑕疵,亦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存款人是在银行正式的营业场所,由银行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的存款手续。

因此,不能要求储户具有识别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存单和印章的义务,而应当由银行对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民商

27.工行内部业务部门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原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对外营业机构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撤并、改建完毕。

在此期限内未撤并、改建为办事处或分理处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案所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违法借贷,存款合同无效。

2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认定问题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一般存单纠纷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区别。

区分这两种纠纷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

只要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或者直接交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其他凭证,出资人从金融机构或者用资人处取得高额息差,就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其中,查明出资人收取高额息差与否是为这类纠纷定性的关键。

29.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案的处理

实践中,界定一个纠纷到底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还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正确处理该类纠纷至关重要。

在确定纠纷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后,如何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就成为明确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关键。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认定,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解析。

30.存单纠纷案件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本案当事人对陈立新在沙塄河信用社存入100万元及存单的真实性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规定,本案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

沙塄河信用杜在办理沈建国挂失、转账过程中违反央行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措,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31.企业租赁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对企业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

在处理企业承包合同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如何区分企业经营管理者实施的是领导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承包经营行为,企业被承包经营后,其企业性质是否予以改变及承包经营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一宗案件及我国对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32.三方两个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性质

本案性质即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还是合同纠纷,或违约与侵权竞合,按照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原告起诉主张对方侵权并不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33.正确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对当事人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关键。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性规定。

该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反之,当事人间即使合同成立,如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法律规定,法官在解决具体案件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时,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

即:

双方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如法人订立合同是否存在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形,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

双方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欺诈、胁迫等情形;

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等。

34.包销合同与转让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当事人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将房屋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时由转让方无条件给予配合,售房收入汇入受让方账户,而售房风险由受让方承担。

受让方可以自由确定销售的价格,如果销售价格高于受让价格,则其赢利;

如果销售价格低于受让价格,则其亏损;

如果房屋未售出或者未全部售出,则由其无条件买断。

此类合同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命名为包销合同,但符合包销的法律性质。

即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类合同纠纷作出明确规定,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35.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指导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违约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就不会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此外,本文还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性质以及《担保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36.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

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倾向性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通知到达,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该条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诸撤销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诸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随着民事调解书的被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37.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涉及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与受理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起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原告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为相结合,诉讼才能成立,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这一具体案件进行审判。

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发生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其最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主张不相符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法官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从中找出案件蕴涵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即:

提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核心所在,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园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就是说,其诉清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

(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基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公墓管理处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处理在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后,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要看案涉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涉及终止履行的问题。

终止履行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38.运用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

该案系建筑工程结算纠纷,在10年内文酒公司共承建宝石厂近30个工程项目,由于双方在许多工程中的施工签证及结算手续不完备,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

为本案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精神,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39.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应当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合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将违反国务院所属各行政部门就行业管理发布的行政管理规章、规定的内容也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条件。

40.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者惜助其他科学手段进行分析鉴别,并作出判断结论。

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但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解决。

41.诉讼时效的举证与诉讼结果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故此,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者界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赖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从司法实践看,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不定期债权则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如果债权人自己举出对已不利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42.贷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贷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资金管理中心是政府为某一项目资金运转而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

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

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的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

一审的起诉侵权或反诉侵权确定了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范围。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理阶段主张了权利,并没有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或反请求中提出,实际上就是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如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告知当亨人另行起诉。

43.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民事可证性要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但对条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要求,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理论通说可以对条件适格与否的认定提供相应参考依据。

除此以外,着眼于民事法律制度本质,从民事审判功能和民事裁判方法的角度出发,判断某一事实能否成为适格之条件时,首先要看该事实是不是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

如果不能,则该事实不能成为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44.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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