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可行性报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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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是以支持新创事业,并为未上市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活动。

但创业投资基本投资于初创的企业,对企业情况和未来的发展难以掌控,标的企业的管理层能力、产品研发进程、市场适应程度等方面都有待市场检验,讲求的是广泛覆盖,通过成功企业的高收益来弥补极低的成功率,风险相对较大。

5.购买直接股权投资类基金份额。

产品形式与权益类理财产品类似,可以在有效隔离风险的同时,利用专业化团队的投研优势,节省项目筛选、资料收集、投资研判的时间,从而取得相对更为稳健的投资收益。

但购买基金份额主要是通过基金管理人对项目进行间接了解,项目情况把握较弱,对培养投研队伍,积累股权投资经验和长期发展股权投资业务不利。

6.参与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的模式刚刚兴起,项目控制措施、资金安全性、政策合规性等都难以保障,不适合作为我司的股权投资方式。

(二)可行性方案综述

综合上述方案的优劣,在我司股权投资业务发展初期,可以采取直接参与股权购买或者购买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形式进行股权投资的尝试,深入了解股权投资领域的政策、流程、风险点、盈利模式,为未来进行专业化的权投资活动做好前期准备和积累。

而从中长期来看,突破在保企业和单个企业投资额的限制是市场化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好的企业要有足够的投资能力才能取得谈判资格,再加上加深市场和企业分析、锻炼投资队伍的目的,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作为管理人管理基金,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经过一段时期的发展,未来甚至可以发展为主要做基金管理人,如有特别好的项目,则同时做出资人和管理人的方式,形成风险相对较低,收益有一定保障的基金运作模式。

二、我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可行性

从长远发展来看,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在隔离风险的同时,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同时在投资范围、投资规模上限制较小。

在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础上,成为普通合伙人在于培养团队、分享收益(包括基金管理费等固定收益)方面有较大优势,下面主要就我司作为国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很明显我司若成立股权投资基金不会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但是由于其具有国资背景,因此,需要重点分析判断的是其是否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认定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主体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是明确的,只

包括国家和各级国资委。

三峡担保集团为国有全资控股公司,股权投资基金若由三峡担保集团发起设立,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企业的认定

即:

我司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是否为《合伙企业法》中的“国有企业”。

由于“国有企业”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实践中认定标准亦不统一,确实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争议。

1、第一种理解:

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号)收悉。

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

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1)纯国有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2)国有控股企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

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3)国有参股企业。

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中“国有企业”为“国家出资企业”这种最广义上的理解来界定《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的“国有企业”,则连国有参股企业也不能担任GP,与法理、国际惯例及我国立法实践均不符,而且也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把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并列为不得担任GP的主体的逻辑关系矛盾,

不应采取此种理解。

2.第二种理解: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2012年6月14日,为配合备案监管,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出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3.2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和《8.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按该《指引》,在发改委备案的有限合伙制基金,只要国有权益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或非公司制企业,均视为国有企业,不能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该指引对“国有企业”的界定,未明确企业的组织形式,则当然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但这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将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为不得担任GP的主体的逻辑关系矛盾。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指引是在董当时国家发改委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强制备案的背景下出台,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逐步由发改委转移至证监会,上述规定在实践中的现实强制性已不具备。

实践中,已有诸多具备国资控股背景的企业担任基金的GP。

3.第三种理解:

国有企业——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按此规定,国有企业仅指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情况综述

1、从法律规范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的“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表述,因此,从逻辑关系上,应对“国有企业”其进行限缩解释,将其理解为排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之外的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

2、从实践角度分析,已有诸多具备国资控股背景的企业担任基金的GP。

时,根据《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22号),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已经由证监会主要负责。

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之股东,只要求核查是否由有境外股东,并未涉及对国有股东或国有资本的核查。

据此,我们判断,发改委关于“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因而不能担任GP的规定在实践中已渐失强制性。

(五)我司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可行性措施

1.一般情况下,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的“国有企业”界定为非公司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最为合理的解释。

据此,则我司独资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GP基本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工商局对于“国有企业”概念认识不一致,不排除其会从严把握的可能。

具体操作中,建议提前与工商部门进行沟通。

私募基金划归证监会监管以来,已很少有因为国有控股超过50%而被拒绝登记的情况。

就重庆的实践而言,已有国有全资控股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先例。

如下图所示,重庆市地产集团为重庆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出资者为国资委)全额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跟三峡担保集团性质类似。

重庆市地产集团控股的重庆市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的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中明确有“投资管理”,因此工商登记应该没有阻碍。

而证监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审核原则里,提到:

“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

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正常情况下证监会的审核要求也可以满足。

 

2.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的“国有企业”概念界定不清,如出现政策变动或由于监管要求变化导致无法进行基金管理人备案,也可以从基金管理方式上进行变通。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七)[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因此,可由基金管理团队另行设立一家看似无关的私立机构作为GP,再由其委

托给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

三、从业人员及高管准入管理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

2016年上旬,中国基金业协会再次发布相关公告,规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

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私募基金经理(高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3、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除此之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二)从业人员任职资格要求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事项:

1.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分为预约式考试和全国统考两种方式,中国基金业协会一般于每年年初发布当年考试计划。

预约式考试的参考人员、考试城市、考试时间都在不断变化,就最近两期来看,预约式考试地点均为北京,考试人员限定为基金业高管。

因此,正常情况下我司人员需要通过全国统考来取得从业资格。

2016年最后一次全国统考的考试时间为2016年11月26-27日(具体考试场次在报考的时候可以自行选择),报名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11月4日,报名地址为基金业协会官网。

2.考试内容: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9月起增设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试。

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包含:

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参加考试的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或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均可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3.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没有要求一次性通过,每门考试成绩有效期为4年,

规定的两科考试合格,且两科均在四年有效期内,则可以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超过四年未通过机构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需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或在注册前补齐最近两年的规定后续培训学时。

4.机构注册及从业人员注册:

通过基金从业两科科目的考生由所在机构为通过考试的基金从业人员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1)机构注册流程:

会员机构申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系统用户流程如下:

首先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普通会员;

成为普通会员后的会员单位需填写《机构信息备案表》,并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

会员单位名称,成立时间,拟任系统管理员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加盖单位公章;

基金业协会将在收到会员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发送到会员单位系统管理员预留的邮箱。

(2)从业人员注册流程:

首先个人向所属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机构审核通过后进行内部公示。

公示期结束后,机构通过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注册申请,协会受理及审核无误后进行外部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发放从业证书。

(3)可申请的机构:

基金从业资格可申请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进行登记和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

基金业协会发放的电子档和纸质档的备案登记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

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私募基金应进行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三)报告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受托管理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报送所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济贡献情况等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

3.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

4.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6.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1.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2.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3.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

4.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5.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四)募集范围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即:

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制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契约制不得超过200人。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此类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

(五)要求基金托管

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如果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上述文件应约定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六)禁止保底保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七)基金业务可外包

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可依法外包。

外包服务机构也应遵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

(八)监管红线:

9大底线

原有“三条底线”:

1、坚持诚信守法,坚守职业道德底线;

2、坚持私募原则,不变相进行公募;

3、坚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新增“明令禁止”的六条底线:

4、不得有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老鼠仓”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暗示保本保收益;

6、不得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

7、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8、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或利用资金池借新还旧;

9、不得采用“P2P”或众筹等方式对外募集资金。

附录1:

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详见相关法规文件夹)

一、国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证监会部门规章

1.【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

1.《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5.《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6.《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7.《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8.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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