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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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完成项目建议书批复、项目核准或备案管理后,按照以下方式纳入工程总承包试点:

  

(一)国有资金投资(含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我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向项目管辖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试点的书面申请。

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等前期条件较明确的国有资金投资(含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的工程项目,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估算价总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盈利公益性项目,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二)非国有投资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并依我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向项目管辖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纳入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试点的书面报告。

  (三)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并适用于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且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情形的,经项目管辖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依法可以邀请招标。

  第五条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将施工图分阶段进行审查报备。

房屋建筑工程原则上可分为基坑、主体、装修等三个阶段,市政工程原则上分主体和附属工程两个阶段。

  第六条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

  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申请一本施工许可证,也可以分基坑支护、地下室(含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地上部分等阶段申请多本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单位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设计方案批复后或初步设计批复后三个阶段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发包前应做好前期论证和设计把关工作,主要有:

  

(一)项目可研和方案设计阶段应进行方案比选;

  

(二)招标需求应按不低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指导意见》明确的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同时应明确是否采取装配式建造、是否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等;

  (三)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随意要求变更初步设计,如有此类情况导致设计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财政部门无法及时审定项目工程总承包概算数,延误前期工作时间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可根据需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项目管理公司进行第三方全过程管理咨询服务,相应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三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项目能够按照预定目标和工程项目建设程序顺利推进。

  

(二)协助建设单位加强对总承包企业的合同管理,加强设计进度和施工进度的控制,加强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的把关,确保工期、质量、安全等项目目标的实现。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建设单位亦可要求第三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对项目建造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三)协助建设单位实行全过程投资管理,通过深入开展项目论证、大力推动设计优化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变更签证、认真做好工程造价的审核工作,确保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的合理性,最大限度地避免“三超”(决算超预算、预算超概算、概算超估算)现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合理确定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投标的最高投标限价,按资金来源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确定:

  

(一)拟在初步设计批复前招标的国有资金投资(含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编制最高投标限价,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最高投标限价应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工程估算范围内。

  

(二)拟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招标的以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最高投标限价;

除财政投融资资金外的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三)非国有投资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的确定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投资(含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总承包的,项目计价原则为总价包干。

  

(一)在初步设计批复前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并采用预算后审方式的,按如下方法确定实际合同价:

  1.建设单位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工程估算范围内确定最高投标限价进行工程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价格为暂定合同价格,暂定合同价格与最高投标限价之比为中标下浮系数。

  2.工程总承包企业完成施工图审查手续并完成施工图预算后,按财政投资评审要求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预算评审(施工图预算造价不含货物和服务的费用,采用的信息价原则上以施工图审查备案后第一个月的《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信息价为准)。

涉及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招标中标结果作为结算审核的依据。

  3.评审后总承包费用(不含货物和服务的费用)乘以中标下浮系数后的数额与货物和服务采购招标中标结果合计即为实际合同价。

  4.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实际合同价一般不予调整,但可计取一定的总价风险系数。

  

(二)在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按如下方法确定实际合同价:

  1.在项目审批部门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批复后,建设单位将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范围对应的、满足概算编审深度的初步设计图纸及概算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审定的工程总承包概算金额,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的上限控制数,由建设单位按第十条第

(二)项确定并出具项目最高投标限价进行工程招标,中标价即为实际合同价;

  2.项目中如有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则应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等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

  以国有资金投资(含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在方案设计批复后或者初步设计批复后招标。

  第十三条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进行发包: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已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履行并取得批准或已备案;

  (四)委托负责全过程管理咨询服务的项目管理公司(如有);

  (五)已确定采用工程总承包的建设模式;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如投标人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一般不宜超过两家。

  第十五条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的工程总承包范本。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在方案设计完成前开始进行招标的,不应少于25个日历天;

在方案设计完成后开始进行招标的,不应少于30个日历天。

  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勘察设计技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项目业绩及信用等。

属应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装配式建筑的试点项目,招标人应当设置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等科技应用评分内容,并鼓励非试点项目采用以上评分内容。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组成应满足以下规定:

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评标专家原则上不得超过2人。

在方案设计完成后初步设计完成前,或初步设计完成后施工图设计完成前开展工程总承包招标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设计、施工和工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其中设计和施工的评标专家均至少为2人(房屋建筑工程中的设计评标专家应包括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

  第十八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自行实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再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或施工企业。

依法进行工程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

  第十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等负总责;

各勘察、设计、施工和采购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

  各勘察、设计、施工和采购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分包工程的设计、质量、安全生产等承担直接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按以下标准组织工程项目部进行管理:

  

(一)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包括项目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等,符合资格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可兼任本项目的设计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

  

(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应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级建造师或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参建单位应遵循以下要求管理项目进度:

  

(一)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编制总体进度计划及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计划,并按合同要求提交给建设单位及其服务咨询机构。

  

(二)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责任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按照信用体系有关管理办法,扣减工程总承包企业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相关责任从业人员的信用分。

  第二十二条参建单位应遵循以下要求管理项目质量安全: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建立并且落实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理、项目管理公司、政府有关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

  (三)各企业应将设计安全和现场安全管理进行有效整合,保证项目安全可靠的进行。

  (四)明确细化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制度上固定下来,加强安全责任制宣传,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的职责。

  (五)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明确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督促其落实,对分包施工工程的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六)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检测。

  (七)由工程总承包企业造成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信用体系有关管理办法,扣减工程总承包企业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相关责任从业人员的信用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项目应按以下规则进行项目变更管理: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优化设计再进行施工,原则上政府投资工程除政策、规划出现重大调整外,不再进行设计变更,特殊情况的变更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属新增建设内容应重新立项建设(新增建设内容指原初步设计中不包含、非施工必要措施、且不影响原项目建设完成和发挥使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各类工程管理技术性文件、报验表格等资料应按工程总承包项目特点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增加“工程总承包企业”一栏,由工程总承包企业签署意见,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根据其实际承担的工程内容在管理技术文件、报验表格的相应位置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项目应按以下规则对项目工程款进行支付管理。

  

(一)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各分项、各阶段工程合计总价与实际合同价相一致的原则提供阶段工程量清单,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定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计量支付。

  

(二)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宜采用按比例或按月度约定额度支付方式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工程总承包企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且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在履行完缺陷责任期内规定的义务后,建设单位应付清全部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项目工程应按以下规则实施竣工验收:

  

(一)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总承包企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参加。

  

(二)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工程总承包企业签署,并由其负责向建设单位移交全套工程技术资料。

项目前期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并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项目采用BIM技术或装配式建筑技术的,鼓励建设单位将其BIM模型数据及装配式建筑技术数据,在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同时,一并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项目工程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竣工结算:

  

(一)国有资金投资(含财政投融资资金)为主工程项目竣工结算。

  1.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由工程总承包企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报建设单位审核。

  2.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未超过审定的实际合同总价10%(不含)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建设单位按实际结算费用予以工程结算。

工程结算价格最高不超过施工图预算评审价的10%(含),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

  

(二)其他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

  不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工程项目,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时,除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主体外,还应将工程总承包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作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法监督其履行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的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行为主体责任。

如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时,应依法对责任单位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落实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

存在相应质量责任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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