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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期的经济法制建设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中西结合,广采众议

  其次,近代中国作为一个后发的资本主义化国家,在制定经济法规时当然可以参考先发资本主义化国家已有的经济法规,但只有与中国的实际经济状况相结合,才能制订出比较切实可行的经济法规,才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清末经济法规的制订,由于行之仓卒,订者无知,既没有很好地领会西方经济法规的精神,也未及详细调查中国的经济习惯,因此所颁经济法规的功能极其有限。

正如民国初年的一篇反映资产阶级意见的文章所言:

清政府虽「摹仿他人,颁布一种商律,但是定法律的人没有法律思想,也不明商业习惯,徒有规定,不能实施」4.民初经济法规的制定则在参考西方有关法规的基础上,较多地注意到了本国的经济状况。

其中最为重要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系根据清末各商会所商讨拟订的《商律总则》和《公司律》草案而制订的。

1907-1909年,上海商务总会、商学会和预备立宪公会受清政府委托,开展商业习惯调查和商法修订工作。

他们「延聘通晓法律之士,调查各国法理,证以中国之商习惯,历二年之久」,召开两次全国商会商法讨论会,最后与农工商部一起修订了以上二律,并由农工商部呈请资政院审议颁发,后因辛亥革命爆发而未及颁行。

民国成立,张謇出任农商总长后,「即邀原起草员来京,复加审视,修正十余条」,呈请袁世凯交付国会议决公布5.因此,该二律的制订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颁布后颇受工商界的欢迎。

其它经济法规的制订也比较广泛地征求了工商界的意见,在1912年11月召开的全国工商会议上,工商界代表对公司注册章程、商标法、特许法、矿业章程、权度法、商会法、保息法都提出了许多建议和要求,后来工(农)商部在制订经济法规时均有多少不同的采纳6.

  法规修订更照顾资产阶级利益

  第三,较多地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

如果说经济法规的制订以商业习惯为出发点已经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的话,那么根据工商界的要求对已颁法规作修改则更进一步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

在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事例是《商会法》的修订。

1914年9月12日,民国政府颁布《商会法》。

各商会对新颁《商会法》不尽满意,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尤其是对取消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和行文程序把各商会视为同级政府机关下属组织,表示强烈反对,坚决要求修正。

从《商会法》颁布后到1915年4月的半年多时间里,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各地商会函电交加,接连不断地向农商部提出修改要求年3月25-29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总事务所还召集二十一个省区商会的七十五名代表,举行了全国商会临时代表大会,专门讨论《商会法》修改问题,议决通过了修正草案和意见书,并提请政事堂转呈大总统核准公布。

其意见书提出了五点修改建议:

(1)各省会及通商大埠应设立总商会;

(2)应允许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并得设立总事务所;

(3)一县之中不以一会为限,及商务繁盛之区均可设立商会;

(4)商会行文程序不能以行政官厅之阶级相绳;

(5)商会图章不拟由各商会按内务部统一规定之式样各自营造,而应由农商部颁给关防8.在全国各商会的力争之下,袁世凯政府为缓和与资产阶级的矛盾,不得不考虑修改《商会法》。

1915年11月9日,参政院通过了经由张謇提交的全国商会联合会修正商会法案,并谘请袁世凯「查照施行」月14日和次年2月1日,袁世凯先后签发公布了修正《商会法》和《商会法施行细则》,完全接受了全国商会的修改意见10.

  除了《商会法》之外,其它法规也有经工商界建议而作修改者。

如对于《公司条例》,农商部根据商情,于1916年1月经袁世凯批准后,将条例中第124条原定的公司股分每股金额,分期收缴者,「至少以五十元为限,但一次全缴者,不妨以二十元为一股」,改作「分期缴者至少以二十元为一股,一次缴者得以五元为一股」,以利招徕股分。

又将第186条原定的,公司在开业前可付给股东年息六厘的官利,开业后只准付余利,不准再付官利,改作开业后「准其酌给官利,仍由余利中分派,不得动用本金」,既顾及了股东的利益,又防止了公司的「以本充利」11.对《矿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煤矿以二百七十亩以上,十方里以下,其它各矿以五十亩以上,五方里以下为限」;

并由农商部附加通令,凡矿区面积不及条例所定最低限额的旧有小矿,必须在一年之内自行扩充或合并,否则「当即查明封禁」12.这自然要遭到众多的小矿业主的反对和抵制,「直隶、河南等省咸纷纷以矿区限制过严为言」。

农商业部在「默察各省小矿情形」之后,感到「若不量予变通,实有窒碍难行之处」,于是经袁世凯批准后,于1915年7月又制订颁行了《小矿暂行条例》,「与矿业条例相辅而行」,允许矿区面积不足矿业条例规定之最低限额者,继续照办13.至于对其他已颁经济法规,应工商界的要求和经济形势的变动而作出一些枝节性的修改或临时变通,则难以一一类举。

  由上可见,在民初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袁世凯领导支持于上,由资产阶级代表人物执掌权力的工(农)商部主持于中,广大的资产阶级参与于下,形成了一种上中下三方面互相配合的局面,这才使民初经济法规的制订工作得以全面而迅速的展开。

尤其是资产阶级的广泛参与更使之走向健全化和科学化。

这一切无疑是辛亥革命造就了一个比较资产阶级化的政府和比较民主化的政治体制的一种表现。

  二 意义和作用

  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建立和维持某种特定的社会秩序,经济法规的主要功能自然是建立和维持某种特定的经济社会秩序。

民初所颁的经济法规,就其所涉及的范围和本身内容的特有法律功能而言,它们使清末新政时期开始产生的资本主义经济秩序得到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政府经济管理的法制化和经济化

  政府把自己的发展经济规划变成社会实践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但是只有在采取法律和经济的方式之后,才能取得比较普遍的社会效果,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

民初所颁经济法规,已程度不同地涉及社会经济和政府经济管理的各个方面,这表明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理开始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在鼓励和引导社会经济活动方面,民国政府不仅采用了舆论号召和荣誉奖励的方法,而且采用了经济手段。

其一是实行保息和补助政策。

《公司保息条例》规定,拨存公债券二千万元作为基金,对棉织业、毛织业、制铁业、制丝业、制茶业、制糖业六类新办给予三年保息。

《植棉制糖牧羊奖励条例》规定,凡扩充植棉者,每亩奖银二角;

凡改良植棉者,每亩奖银三角;

凡种植制糖原料者,蔗田每亩补助苗银三角,肥料银六角,甜菜田每亩补助菜种银1角、肥料银三角;

凡牧场改良羊种者,每百头奖银三十元。

其二是实行减免税厘政策。

1914年初,对「与国际贸易处竞争之地位者」和「为制造品之原料者」的商品减免税厘月,颁布《矿业条例》,所定之矿税较清末大为减轻,矿区税(每亩每年),贵重矿由元减至元,一般矿由元减至元;

矿产税(按值抽税),贵重矿由10%降至%,一般矿由5-3%降至1%;

取消清末旧章每年提取公司余利十分之五归政府和业主均分的规定。

其三是实行专利政策。

《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规定:

「凡关于工艺上之物品及方法首先发明及改良者」,可以享受三年或五年的生产经营专利。

其四是减少新办注册费。

1913年5月颁布的《公司注册暂行章程》,对所有公司一律按资本数额确定注册费之多少,且「从轻规定」注册费标准。

1914年7月19日正式公布的《公司注册规则》和《商业注册条例》,其所定的各等公司注册费又较暂行章程所定标准降低了33-80%不等15.与清末以官爵奖励的主要投资者相比,民初经济法规中的上述经济奖助措施,不仅具有更大的实际效应,而且使创办者和全体投资者共同受益,具有普遍的鼓励意义,这无疑是经济管理手段经济化的重要表现。

  和家的法人化

  所谓和家的法人化,就是确定和家的法律地位,包括规定他们的存在资格,确认他们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赋予他们特定的经济权利和义务。

关于存在资格,《公司条例》对公司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只有「以商(泛指工商各业──作者)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才可称为公司;

并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不同类型公司的组成方式和停闭、解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商人通例》把商人的范围界定为:

「商业之主体之人」,包括买卖、赁贷、制造、加工、水电煤气、出版印刷、金融、信托、劳务承揽、旅店、堆栈、保险、运输、托运、牙行、居间、代理等业之厂店行号的业主,此外「凡有商业之规模布置者,自经呈报该管官厅注册后,一律作为商人」。

也就是说,凡经注册设立之所有的主要开办者均属商人。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公司条例》规定:

「凡公司均认为法人」,有照章招集和运用资本之权,其财产受政府保护,非因依法解散、退股,任何人不得随便侵占、处置;

股东有依法投入、撤退、出售、转让、清偿自己股份的权利。

在经营上,各公司均有按照其注册之营业范围自主经营的权利。

《公司条例》规定:

「执行业务者为股东之全体或其中数人」,「代表公司之股东,凡关于公司营业事务……均有处理之权限」。

《商人通例》规定:

商人「有独立订结契约负担义务之能力」;

「得以其姓名或其它字样为商号」;

「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不正之竞争者,该号商人得呈请禁止其使用,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矿业条例》规定:

凡中国国民或法人均有「依本条例取得矿业权」的资格。

矿业权一经取得,即被「视为物权,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地面业主或任何他人不得抗拒或侵犯。

对于及其经营者和股东的其它责任、权利和义务,《公司条例》、《商人通例》、《矿业条例》及各种注册条例均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这一切不仅使的自主权有所保证,而且促使的经营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竞争的自由化和正规化

  竞争的自由化和正规化,也就是和家拥有进行合法自由竞争的权利。

民初所颁的经济法规使和家开始获得这一权利。

如《公司条例》允许家在任何地区开办或设立分支。

《矿业条例》则规定:

金、银、铜、铁、煤等一类矿质,不论申请者是否拥有地面所有权,「应以呈请矿业权在先者有优先取得矿业权之权」;

水晶、石棉、云母、大理石等二类矿质,地面业主有优先取得权,如地面业主弃权或不能按时开工,「得另准他人取得其矿业权」。

此外,封建垄断性专利权的取消,也为竞争的自由化和正规化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

只有确属发明创造者,才能享受三至五年的专利权,废除了清末实行的那种几十年内不许别家同类在同一地区乃至全国境内开办的垄断性专利权。

与此同时,也禁止不正当的竞争,冒名冒牌行为为法律所不许。

这样既保护了发明创造,又打破了特权垄断,为合法的自由竞争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融资渠道的社会化和国际化

  畅通而宽广的融资渠道是资本主义产生发展的首要条件,民初所颁经济法规中,关于银行营业、证券交易、外资利用、侨资引进的规定,促使这一首要条件有较大改善。

南京临时政府期间,先后颁布了中央、商业、海外汇业、兴农、农业、殖边、惠工、储蓄、庶民银行则例16,鼓励银行事业,整顿金融秩序,活跃金融市场,以扶助农工商实业,使金融制度初具规模。

袁世凯政府成立后,又先后颁布了劝业、农工、农商银行条例和章程。

拟设立全国性的大型劝业银行,「以放款于农林、牧垦、水利、矿产、工厂等事业为目的」;

号召每县均设农工银行,「以通融资财,振兴农工业为宗旨」。

与此同时,还颁布了《证券交易所法》,准许每一地区设一证券交易所,以便「国债票、股分票、公司债票及其它有价证券」之流通。

这些条例、法规的颁行,促进了银行、证券交易所等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制度的完善,金融市场益趋活跃,使的融资渠道日益社会化。

关于利用外资,《矿业条例》规定:

「凡与中华民国有约之外国人民得与中华民国人民合股取得矿业权,但必须遵守本条例及其它关系诸法律,外国人民所占股分不得逾全股份十分之五。

」这虽然会给外资侵华造成可乘之机,但也为中国开辟了国际融资渠道。

在鼓励华侨回国投资方面,1913年11月由袁世凯签发的《保护华侨投资实业之通令》声称:

「嗣后各处侨民投资回国兴办实业者,应由各省行政长官通饬所属从优待遇,协力维持。

」1915年5月,福建省制订了保护华侨回国投资办法五条,对回国华侨之人身和资产安全妥加保护。

1916年1月,广东省修改了清末颁布的保护华侨条例,使之满足粤藉华侨的要求,鼓励他们回国投资17.这些通告、条例的颁行,使华侨回国投资兴办实业的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回国投资者接踵而至18.

  市场的统一化

  市场的统一化既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特点,也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前提,而市场的统一化除了有赖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之外,也需要有统一的货币和度量衡制度。

民国之前,中国的货币和度量衡制度混乱,种类繁多,折算颇繁,极不利于国内外商品流通。

1914年2月7日,民国政府颁布了《国币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统一规定国币标准,其铸造发行权归政府掌握,各地造币厂只准按政府颁给的祖模铸造。

同年3月又颁布了《权度条例》,规定以国际权度标准与清末所定「营造尺库平制」并行使用,并逐渐取代旧制;

要求「公私交易、售卖、购买、契约、字据及一切文稿所列之权度,不得用以外之名称」,以便划一。

这些法规的颁行使中国的货币和权度制度开始由混乱走向统一。

  三 执行情况考察

  民初所颁经济法规的内容主要包涵了三个方面。

一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和组织范畴及其行为方式的界定,例如,何谓商人、何谓公司、何谓商会,以及他们具有何等之权利、义务,应如何组织、设立等。

二是对社会经济活动的保护和扶持,如对和家法人权利的保护、对的经济奖励和资助等。

三是造就社会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公共手段和设施如通用货币的印铸、通用权度衡器的制造推广、化验稽核机构的设置等。

下面试从这三个方面,对民初经济法规执行情况作些考察。

  经济组织的身份、权利和义务

  就第一方面的内容而言,各经济法规颁布以后,基本上是照章执行的。

《公司条例》、《商人通例》、《公司注册规则》和《商业注册条例》颁布后,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很快就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作。

1915年2月27日,农商部谘行各省区行政长官,要求督察各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认真迅速地办理注册事宜,并强调指示:

如有「地方不肖官吏」,「故意耽延」,或「另加勒索」,「一经查实,尽法惩办」19.工商各界也按有关法规所定的程序组设公司,申请注册。

犹如农商部所言:

自《公司条例》颁布,「一年以来,新公司之立遵章组织,旧公司之依照改组,来部禀请者不下数百起。

」20《矿业条例》颁布后,政府主管部门不仅对新设基本执行了条例中关于矿权、矿区和组织程序的规定,而且据此对旧有进行整顿,使之建立新的秩序。

如北京之小煤矿业,「在前清时,国家无明订之矿律,采煤者率托庇于内监王府之下,随地私采,霸占强夺,讼狱繁兴。

民国以来,颁布矿律,划定矿区,此风始息。

」21

  对经济活动的保护和扶持

  第二方面的内容,是经济法规中最不易实行,而又具有直接扶持经济发展功能的部分。

虽然民国政府受财政力量的限制,在实行对的扶持奖励政策中,不能完全按法照办,但是还是有较多的实行,尤其是在袁世凯执政时期。

  从保息条例的执行情况来看,在袁世凯死亡之前,有四家获得保息权。

它们是:

天津裕元纺织公司、济南鲁丰纱厂、天津华新纺织公司和中国昌恒制革公司22.单从数字上来看,获得保息权的微乎其微,但是如果把它们放到当时新设的合乎保息条件的总数中来看,这个数字已相当大了。

按保息条例规定,只有实收资本数在七十万元以上的新办棉纺织厂、毛织厂、制铁厂和实收资本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制丝厂、制茶厂、制糖厂,才能享受保息。

从保息条例公布到1916年6月袁世凯死去的两年多时间内,据现有资料记载,符合保息条件的,除了上述已获取保息权的四家外,尚不多见。

袁世凯死后,这一条例名存实亡,不再见及符合条件的新设获得保息权。

同时,已获得保息权的四家也没能得到实际保息金,因为条例规定已获保息权的「自开机制造之日起」方能取得保息金,而上述四家的开机生产均在1916年之后。

所以从总体上来说,保息条例并未得到真正的实行,但是在袁世凯执政时期还是有所打算的。

  除《公司保息条例》外的其它奖励政策,由于无需中央财政直接开支,所以执行得较好。

如对机器仿制洋货物品、土布及其它自制工业品减免出口税厘,对某些新设的其它扶助和奖励措施,均有较好的执行。

据笔者初步统计,1915-16年间,以机器仿制洋货物品例而享受减免税厘的有:

各华商机器面粉厂和棉纺织厂、广东德利锑矿公司、广东江门制纸公司、上海宝源造纸厂、上海美华利时钟厂、上海泰半罐头公司、官办汉口造纸厂、官办教育品制造所、官办东三省呼兰制糖厂等年间,仍有北京老天利珐琅厂、北京贻来牟面粉厂、哈尔滨双合盛面粉厂、长沙升茂化学工场、中华国民制糖公司、「江苏全省凡省县市乡公款开办之各工场厂所出各色仿造洋货布匹」24.

  对土布减免出口税政策,由张謇于1914年10月提请袁世凯批准实行,规定「专恃人工之棉织土布,无论是何种花色种类,所有常关、海关、厘金、落地捐、崇文门等各项税厘,一律免除」25.这一政策在实行几个月后,曾一度恢复旧税制,经各地商会力争,又变通实行。

以南通土布为例,自1915年12月1日起,「土布由上海装轮出口,其税率每百斤改征工税银一两,复进东三省各口,再征复进口半税银五钱。

其它各口进出之土布,亦应照此办理。

」261918年10月,又在上海等商会的建议下,对减免税厘土布的种类作了进一步规定27.对茶叶减轻出口税,由袁世凯于1914年10月15日批准实施,「从前每担付一两二钱五分者,尔后减至一两」,到1915年2月,「又减轻其特种制品之税」28.对其他自制工业品减免出口税的规定,于1915年2月颁发,准「将运销外洋之草帽辫、地席两项,减半征收税银;

通花边抽、通花绸中抽、通花夏布、发结髻、蜜汁果品五项,无论运销何处,所有出口及复进口各税,一笔暂行免征」29.到1915年初,又将减半征税之两种产品的出口税再次减少,草帽辫「每担付银三钱五厘,地席「每捆付银一钱」;

其它五种出口品明确规定「均免税」30.

  对新办的其它扶助奖励政策也有较好的实施。

《矿业条例》颁布后,曾有直隶巡按使朱家宝对减少矿产税提出异议,密呈袁世凯建议恢复旧税制,经过张謇的据理力争,不仅继续照例执行,而且对矿区税再度减轻31.对某些新设的棉纺织厂给与「免纳机器入口税」的优待,如1920年创办的天津裕大纱厂、宝成纺织公司设于上海和天津的三个纱厂,均有获得这一优待的明确记载年7月,农商部还制订颁布了《奖章规则》,对成绩突出的和家授予荣誉奖励,以弥补「实际上之补助」的不足33.该规则一经颁布,便付诸实行,1915-16年内,有十八家著名、十名家和二十名华侨家获得各种荣誉奖34.

  对有发明创造的授予专利权,是民国政府实施较好的一项奖励实业政策。

自《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颁布以后,那种长达十年乃至数十年的封建垄断性「专利」权被取消,而合理的专利制度则得以贯彻执行,许多被授予合理的专利权。

被取消者中,最典型的是湖南华昌炼锑公司和天津华新纺织公司。

华昌公司在1908年创办时,曾获得在全国专办十年的「专利」权,民国成立后企图继续这一权利,但没能得到工商部和湖南实业司的支持,加之各新设煤锑公司相继兴起,「华昌公司之专利权因此无形丧失」35.华新纺织公司在1915年筹建时,曾通过财政总长周学熙而获取了直鲁豫三省专办三十年的特权,但是不出半月,即遭到工商界强烈反对,遂由农商部依法取消36.至于其它申请长期专利权的,虽偶尔有之,但无不受到农商部的驳回。

如1914年10月,广东巡按使谘请农商部准予商人梁鹤巢发明七色美术玻璃制造法「专利二十年」。

农商部批覆:

「准照工艺品奖章给予专利五年」37.被授予合理的三至五年专利权的,据笔者的初步统计,1914年8月至1916年6月期间约计二十六家38.此项奖励措施并未因袁世凯的死亡而中断,被一直延用下来。

如1920年北京开源织呢工厂所制造的油垫,由农商部「准予专利五年」年天津八大面粉厂要求商会转请政府限期禁设新厂,给予专卖权,则因不附章则而受到了商会的依法批驳40.

  统一币制和度量衡

  就经济法规的第三方面内容而言,曾一度取得较好的效果。

在统

一币制方面,《国币条例》一经颁布,就由天津造币厂铸造一元主币,其它各种辅币亦从1916年起开铸,以20万元为限,所铸新币统归中交两行发行,并拟以分期分区向全国推行41.至1918年时,新币已在除甘肃、广西、云南、湖南、新疆、西藏、黑龙江之外的各省区流通。

而且信誉很好,颇受欢迎。

如在北京:

「行市与北洋(银元)等,此项货币社会乐用之,以无省界之限制故也」;

在上海:

「发行以来,以无省界限制,各处均甚乐用,其市价常较英洋为高」;

在杭州:

「平时亦与英洋并用,现在流行额较英、龙洋为多」42.新币发行流通后,市场货币行市渐趋统一,「民四八月,一切龙洋行市取消;

民八六月,复将英洋行市取消,划一厘价,英龙洋及国币行市完全一律」43.但是好景不长,北洋政府和造币厂从追求利润出发,从1919年起将新币一元主币的成色从千分之八九二三降八八九五,造币厂也开始滥造货币,使新币的信用开始迭落。

后来各地军阀政府又大肆铸造劣质货币,加之钱业商人的投机取巧,使国币制度受到严重破坏,以失败而告终。

  在统一度量衡面,《权度条例》公布后,政府采取了一些实际措施,逐步推广新的权度器具。

如制订《权度营业特许法》(1915年1月6日),加强对权度营业者的管理,必须按新颁标准修造权度器具;

制订《官用权度器具颁发条例》(1915年2月15日),规定中央及地方官署所用权度器具必须以部颁器具为准则,并对新器具的颁发和旧器具的检查、修理、回收严加督察。

组织权度委员会(1915年3月19日),研究权度条例的一切实施问题44.随后将原有的衡器制造工厂改为权度制造所,按新颁权度标准制造器具,逐渐推广施行。

  民初经济法规的执行过程,与其制订过程一样,执掌部分政权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和资产阶级的力行和监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少法规所以能保持下来并有所实施,都与他们的力行和监督密切相关,如关于《矿业条例》、各种减免税厘条例和专利制度的贯彻执行,就有明显的表现。

这当然也反映了辛亥革命为之奋斗和开启的民国和民权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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